珠海市口岸管理規定

第二十一條口岸臨時關閉後需要重新啟用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口岸查驗監管機構意見後,按程式上報審批。 (二)因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的規定不一致而引起的爭議,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程式上報。 第二十四條調整口岸開放時間,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與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協商後,報上級有關部門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口岸及口岸地區管理,提高口岸通關效率,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家及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口岸,是指經依法批准設立,由國家法定機關實施監管的允許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離設施和查驗場所的港口、機場、車站、跨境通道等特定區域。 口岸分為陸運口岸、水運口岸、空運口岸。 裝卸作業碼頭、海上過駁點、進出境貨運車輛檢查場按照原有模式進行管理。 第三條 口岸管理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促進地方經濟發展。 第四條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的口岸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實施綜合管理。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區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口岸綜合管理,並具體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全市口岸實行規範化管理。 (二)組織指導口岸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活動。 (三)組織實施全市口岸規劃、建設和技術改造配套工作。 (四)組織實施全市口岸設立和撤銷、關閉和重新啟用、暫停運行和恢復運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碼頭及水域、機場等臨時開放的相關工作。 (五)對口岸管理區域進行協調管理,協調處理口岸重大突發性事件。 (六)負責口岸安全生產監督的協調、指導工作。 (七)組織口岸管理區域的集疏運工作,協調處理影響口岸正常運行的爭議事項和糾紛。 (八)組織協調口岸“大通關”建設,牽頭珠港澳口岸合作。 (九)組織協調全市口岸的臨時延關、增航。 (十)負責對全市口岸建設經費和建設用地的申請辦理,協助市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的市財政補貼。 (十一)負責全市口岸管理區域內政府投資物業的管理、出租和維修等事項。 第六條 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在口岸管理區域內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口岸相關工作。 第七條 除臨時開放的情形外,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應當通過口岸進出境,並接受所在地口岸查驗監管機構的查驗、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口岸建設資金地方負擔部分納入政府投資計畫。日常口岸維護等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市、區(無口岸管理職責的區除外)財政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國家、省下撥的口岸建設、管理專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口岸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全市口岸發展規劃,徵求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意見後,按程式上報審批。 第十條 本市港口、機場、車站和跨境公路(通道)、鐵路、橋樑列入市口岸發展規劃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防安全需要。 (二)符合區域口岸合理布局或國家、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三)基礎設施建設符合國家基本建設審批程式。 (四)擬設立口岸的區域徵得國家軍事機關同意對外開放。 第十一條 口岸的功能設定應符合國家對口岸建設的要求,不同類型口岸的建設規模需經過充分論證和評估,滿足通關需要並適度超前。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新建口岸,其基礎設施的建設資金除中央、省補助外,其餘部分由市(區)負擔。社會資金投資新建的口岸,遵循誰投資、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 口岸查驗配套設施列入口岸主體工程投資計畫,與港口(港區)、碼頭、機場、車站、貨櫃裝卸場(站)等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使用。 政府投資的口岸項目,按照《珠海經濟特區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口岸查驗監管機構所需的交通工具、儀器設備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口岸建設單位完成契約約定的各項施工內容,在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包括建築、管線、設備及其安裝、隱蔽工程等建設竣工資料,並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將上述資料及時函告或移交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城建檔案館及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 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口岸管理區域內的設施建設工程進行監督管理。因施工對口岸各單位造成損害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落實相關修復、賠償等工作。

第三章 口岸設立、調整和關閉

第十五條 開放口岸由擬開放口岸所在地的區政府(管理委員會)向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政府協商有關軍事機關和國家設在本市口岸的海關、邊防檢查、出入境檢驗檢疫、海事等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同意後,按程式和許可權上報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報批設定口岸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已列入國家口岸發展規劃和年度口岸發展計畫。 (二)開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開放口岸擬設定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 (四)口岸查驗設施建設的規劃、投資預算、資金來源的報告。 (五)開放口岸地國家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 新建口岸基礎設施竣工驗收後,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按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申請口岸驗收、運行。 第十八條 已開放口岸的搬遷、合併、功能調整等重大事項經市政府同意後,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和相關單位意見,按程式上報審批。 因查驗方式和查驗模式變化,需在已開放口岸的口岸管理區域內進行單項或局部的口岸規劃調整的,相關單位應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實施。需報請上級批准或需經有關部門同意的,按程式上報審批。 第十九條 在已開放港口口岸範圍內新建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初步驗收後,由市政府報請省政府組織驗收、批准後啟用。 在已開放港口口岸範圍外新建的外貿作業區或涉外碼頭,按口岸擴大開放程式上報審批。 第二十條 口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意見,按程式上報批准後予以臨時關閉: (一)口岸毗鄰國家或地區發生重大檢疫傳染病或重大動植物疫情可能從該口岸傳入國內的。 (二)口岸所在地區發生檢疫傳染病或者重大動植物疫情導致口岸無法正常運行的。 (三)因口岸發生突發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口岸無法運行的。 第二十一條 口岸臨時關閉後需要重新啟用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口岸查驗監管機構意見後,按程式上報審批。 口岸需永久關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口岸運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口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處理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之間的關係,在協調處理過程中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凡屬國務院部門聯合下達的檔案,應共同貫徹執行。對於未徵得原聯合下達部門同意,單方改變規定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可不予執行。 (二)因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的規定不一致而引起的爭議,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程式上報。 (三)在口岸管理區域發生的涉外問題,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屬於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不能自行處理的,應請示各自上級研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 (四)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在工作中涉及配合協作問題,在遵循國家有關規定前提下,首先協商解決。如不能協商一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市政府協調解決。遇有緊急情況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有權直接處理。 對於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按上述原則作出的決定,無法定事由,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應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口岸現行開放時間內增開航班的,由經營單位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同意後,組織實施。 增開航班所需要協助的事項,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調處理。 第二十四條 調整口岸開放時間,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與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協商後,報上級有關部門批准後公布執行。臨時延長開放時間,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協商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後實施。 調整口岸開放時間所需要的相關保障,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應制定突發事件的預防及應急方案,協調處理口岸突發事件。 第二十六條 口岸查驗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憑部門的制服、標誌和工作證件從指定通道進出口岸限定區域;口岸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或因工作關係需臨時進出口岸的工作人員憑有效的證件從指定通道出入口岸限定區域。 因工作關係需進入口岸管理區域的車輛,憑駕乘人員工作證件等有效證明進出口岸管理區域;口岸查驗監管機構業務車輛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安排指定場地停放;需進入口岸限定區域的,憑邊防檢查機關簽發的有效車輛通行證,由指定通道進出。 第二十七條 獲準進入口岸限定區域的非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應在限定範圍內活動,並自覺遵守外事紀律等有關規定,服從口岸查驗監管機構的管理。 對利用進入口岸限定區域之機,從事非法活動的,由有關口岸查驗監管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對交通運輸工具、出入境人員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進出口貨物依法進行查驗監管,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應在科技運用、查驗改革等方面予以協助支持。 第二十九條 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在各口岸設立投訴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開展問卷調查。對投訴事項甄別後應及時提交相關部門核實處理。 第三十條 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可邀請社會團體、新聞機構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對口岸的管理和行政行為實施監督。

第五章 口岸物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口岸管理區域內由市政府提供和管理的各類場所,口岸配套的公共設施、設備,以及辦理報關、報檢業務手續的場所等納入口岸物業範圍,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金負責維護。 已分配給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使用的業務用房,除物業結構外,由口岸查驗監管機構自行管理、維護。 由企業經營管理的聯檢場地、供口岸查驗監管機構使用的辦公和業務用房,由企業自行管理、維護。 第三十二條 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國家對開放口岸工作的有關規定和查驗業務需要,合理確定和調整口岸物業的使用單位,口岸有關單位應服從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口岸有關單位使用政府提供的物業,應與口岸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協定,明確權利義務,未經口岸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擅自出租、轉讓物業或者改變物業用途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收回相關物業。 第三十四條 口岸有關單位使用口岸物業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設定商業廣告及張貼與本單位工作無關的其他宣傳物品。 (二)不得侵占公共場地及侵害其他單位的正當權益。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物業,或進行改變物業結構和外觀的裝修工程。 (五)不得隨意接裝水電線路、網路線路、空調風管、損毀排水及消防設施設備。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查實處理。 第三十五條 口岸管理現場內,口岸查驗監管機構的辦公和業務用房的水費、電費、市內辦公電話費,由港口、碼頭、車站和機場的經營單位提供。沒有經營單位的,由市政府保障。 第三十六條 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及時收取物業租金,依法上交財政。 第三十七條 口岸物業應當按照公開招投標的程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口岸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範圍內的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第六章 口岸地區綜合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確定的口岸地區綜合管理單位,負責口岸地區綜合管理的協調與領導工作。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聽從勸阻,在口岸地區躺臥、露宿、強索硬討或者以坐臥、跪地、設攤等形式影響正常通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二)拒不聽從勸阻,進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在其門口進行糾纏,強索硬討,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以乞討為名搶奪公私財物或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四)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乞討的。 (五)拐賣或者收買、租借被拐賣的未成年人乞討牟利的。 (六)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或者組織、參與帶有黑社會性質的乞討團伙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珠海市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定》進行處理: (一)組織他人以合理自用為名,採取少量多次方式攜帶物品入境銷售牟利的。 (二)收購境內外人員以合理自用名義、採取少量多次方式攜帶物品用於牟利的。 (三)經銷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的。 (四)以營利為目的,為經銷走私貨物、物品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提供便利條件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車輛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內通行。 (二)公車輛和其他客貨運車輛不在規定的站點範圍內停靠。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營運車輛從事收費載客業務。 (二)駕駛機車、腳踏車、三輪車載客收費。 (三)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載客收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臨時標語、彩旗、氣球等宣傳品。 (二)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流動經營。 (三)擅自超出經營地址的門、窗、外牆經營或者超出租賃的經營場地的面積擺賣經營。 (四)在公共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公共設施上張貼、塗寫廣告。 第四十五條 民政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負責口岸地區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在口岸地區常設流動救助站,按規定對口岸地區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助。 對其他從事妨害口岸地區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處罰的無監護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為其尋找親屬。 對在口岸地區流浪乞討或從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區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嚴重傳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通知或將其護送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應當予以安排救治。 第四十六條 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口岸地區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口岸管理區域,包括口岸出入境查驗監管場所、各口岸查驗監管機構的現場工作和辦公場所,口岸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協調的與口岸通關有關的碼頭、倉庫、堆場等口岸配套服務設施。 本規定所稱口岸限定區域,是指邊防檢查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劃定的執法警戒區域。具體範圍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口岸查驗監管機構協商確定。 本規定所稱口岸地區,是指由口岸地區綜合管理單位,在拱北、九洲、灣仔、橫琴、斗門等口岸劃定周邊特定範圍,並實施綜合管理的地區。其中拱北口岸地區是指南起聯檢大樓(不含戶內)、北至粵華路、西至桂花南路、東至情侶南路的街道路面、兩側店鋪及地下空間。其他各口岸地區的具體範圍由口岸地區綜合管理單位劃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本規定所稱區,包括橫琴新區、各行政區和經濟功能區。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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