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嵐訴北京市團結湖第三中學勞動爭議案

王小嵐訴北京市團結湖第三中學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12月0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29648號
原告王小嵐。
委託代理人賈岩岩,北京市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團結湖第三中學。
法定代表人王紅梅,校長。
委託代理人張永清。
委託代理人徐晨。
原告王小嵐(下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團結湖第三中學(下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賈岩岩,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張永清、徐晨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於1978年12月入職被告,1993年7月向學校提出辭職,得到了學校的同意。1993年12月,我去日本留學。1999年,被告在清理檔案的時候,沒有通知我本人,派人到我家裡,讓我父母在其準備的檔案上籤字。我在今年辦理退休手續時,才知道被告找我父母簽字的內容是“自動離職”。在自動離職決定不撤銷的情況下,我之前工作的18年工齡在辦理退休時不予計算,導致無法辦理退休,對我的合法權益造成巨大影響。為此,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銷我檔案中自動離職的決定。
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學校提出要去日本的事情,學校沒有同意,她自己就不來上班了,不存在辭職得到學校同意的情況。從1993年下學期至1999年1月,長達5年半的時間原告不在崗,學校本來是可以按開除處理的。經原告父母申請(因聯繫不到原告本人),學校為其辦理了自動離職手續。原告父母作為有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會不知道所簽字材料的內容。而且,在其父母同意的情況下,學校已經將原告的人事檔案移交到三里屯街道辦事處。原告人事檔案中的自動離職審批表是經過朝陽區教委研究後審批確認的,我校無權撤銷。
經審理查明:原告檔案現在北京市朝陽區三里屯街道社會保障事務所,檔案中有《自動離職審批表》一份,內容為:處理原因及意見:自1994年1月自費赴日學習後一直未歸,經其家長代王小嵐本人申請自動離職,學校研究同意其申請,按自動離職辦理,1996年1月26日。審批意見:該同志擅離職守已五年之久,多次做工作仍不返回工作崗位,經科務會研究決定按自動離職處理。上面蓋有北京市朝陽區教育委員會公章。
經詢,原告稱:我去日本後,中間時常回國,然後再去日本。2014年,我想辦理退休手續時,才被告知檔案中有自動離職的處理決定,無法辦理退休。經核實,我的父母當時沒有簽署過申請自動離職的材料,我的檔案怎么在朝陽區三里屯街道也不清楚;被告稱:如果沒有原告本人或其直系親屬的同意,檔案不可能轉走。當時是其父親把檔案從學校取走,然後存放到三里屯街道的。
2014年6月,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上述事實,有相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原告於1993年底即去日本留學,之後一直未到被告處工作,直到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日,亦未就與工作有關事宜(包括退休問題)尋找被告解決。其雖稱提出辭職並得到學校同意,但是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未就此舉證,故本院對其所述,不予採信。同時,原告在起訴狀中稱其父母曾在自動離職的檔案上籤過字,庭審中又否認簽過字,本院對其所述,實難採信。在原告長期未上班的情況下,被告作出按自動離職的決定,並無不當。原告的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小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王小嵐負擔(已交納5元,餘款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岩
人民陪審員彭珂
人民陪審員劉敏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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