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美國《1984年貿易與關稅法》第一次把“301條款”所轄的不公平貿易做法擴展到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 而《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則系統地將產權保護問題納入“301條款”體系之中。 因其內
容上的緣故,將該節通稱為“特殊301條款”。
近年來,美國企業經濟利益遭受損失嚴重, 美國政府認為這是由於外國政府缺乏對智慧財產權保護所致。因此, 加強對美國智慧財產權牟保護是美國企業參與國際競爭的至關重要的條件。 “特殊301”原本是為美國貿易代表參加關貿總協定新一輪談判時所制定的原則與標準。同時以單邊制裁為要挾, 促使美國的貿易夥伴改進其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然而,自《1988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公布之後, 該法卻大量用於雙
邊貿易之中。如1991年5月26日,美國貿易代表宣布, 對中國發起“特殊301”調查;1992年1月16日, 中美雙方達成關於智慧財產權的“諒解備忘錄”。
1994年7月,美國貿易代表再次宣布, 將中國從智慧財產權“重點觀察國家”升為“重點國家”,並對中國開始為期6個月的“特殊301”調查。
基本內容
根據“特殊301條款”的規定, 美國貿易代表主應確定哪些國家拒絕對美國的智慧財產權給予“充分、有效的”保護; 或者剝奪依賴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美國公民“公平與衡平地進入其市場的機會”,並將其列入重點國家名單。
確定“重點國家”的標準包括以下3個方面:
⑴該國採取最繁瑣複雜、最惡劣的法律、政策與做法, 拒絕對美國的智慧財產權給予“充分、有效的”保護, 拒絕對依賴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美國商號或個人給予“公平與衡平的市場準入”;
⑵該國的上述法律、 政策和做法對美國有關產品造成了最不利的現實或潛在的影響;
⑶該國尚未就上述問題與美國進行談判,或者在雙邊、 多邊談判中未取得重大進展。
在確定“重點國家”名單時,外國的其他一些做法, 如限制產品自由流通的許可證程式規定,沒收美國投資的做法以及以“保護文化主權”為藉口對貿易設定障礙等,也將是美國貿易代表所考慮的因素。此外,美國貿易代表依據“特殊301”的規定,還自己創造了對美國智慧財產權不給予充分、 有效保護的“觀察名單”和“重點觀察名單”。對沒有改進能使美國貿易代表滿意的國家,則升為“重點國家”。
2.“特殊301”的程式規則
美國貿易代表每年的3月底以前提交一份《國家貿易評估報告》, 在報告中要指出阻礙、扭曲美國貨物與服務出口以及美國直接投資的國家, 且要對由此對美國貿易與投資的影響程度做出分析。該報告十分重要,它不僅要上報美國總統、 參議院的財政委員會以及眾議院的有關委員會,而且美國政府的許多對外國政府的貿易政策、 法律及做法的調查或制裁都是以此為基礎做出的。“特殊301條款”規定, 美國貿易
代表在做出該報告後的30天之內,應確定哪些國家拒絕對美國的智慧財產權給予充分、有效的保護, 或者哪些國家剝奪了依賴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美國公民公平與衡平地進入其市場,同時要把這些國家列入“重點國家”名單之中。此外, 美國貿易代表還可以在任何時候將對美國智慧財產權不給予充分有效保護的國家列入“重點國家”名單之中。
只有當對外國的調查或貿易制裁會影響美國利益時, 美國貿易代表才可以不提起調查中或不予制裁。
在標明“重點國家”名單時,美國貿易代表要徵求美國著作權、專利、 商標局的委員以及其他政府官員的意見。
自列入名單之日起,美國貿易代表在30天內要發起為期6個月的“特殊301”調查。在特殊情況下,調查期可延長3個月。調查結束後, 美國貿易代表必須決定是否採取報復性措施,報復的決定一經做出,30天內必須執行。 美國貿易代表在是否採取報復性措施及採取何種報復行動方面享有較高的決定權,而無須徵得總統的同意。
但美國政府採取的報復措施在範圍與程度上應與受到損害的美國公民利益相匹配。 如果美國採取對“重點國家”的進口徵收高額關稅的報復行為,根據法律規定, 被報復的產品可以是與“特殊301”調查毫不相關的產品。
3.“特殊301”的作用
首先,“特殊301”將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內容納入“301條款”中, 使得該條款的適用範圍急劇膨脹,加大了美國貿易代表的對外貿易談判權。同時, 也說明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已成為各國進一步開展對外貿易的基本條件。其次, “特殊301”是一項長期、永久性的法律規定,相應地它所起的作用也是沒有期限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