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也稱自首從寬制度,是當今世界各國刑事立法中普遍採納的量刑制度之一。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由此可見,我國刑法將自首分為兩種類型,理論界、實務界稱之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準自首)。一般自首與特殊自首區別的主要特徵在於:特殊自首不具備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徵。關於特殊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徵,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特殊自首具有自動投案的特徵,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場所與一般自首不同;一種觀點認為在特殊自首情況下,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經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動投案問題,不具備自動投案這一條件。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因為在特殊自首的情況下,自首行為人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經喪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機關投案。
相對於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首先是適用對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適用於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隻適用於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適用條件的特殊性,特殊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本文擬就論述一下這兩方面的特殊性。
一、特殊自首的主體要件
特殊自首的主體,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被採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採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除所規定的三種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二、特殊自首的客觀要件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體要件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以外,還必須符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一實質性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以看出,特殊自首的實質條件存在以下問題:
1、“司法機關”的外延。司法機關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檢察院,但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機關外延不夠明確,並不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國任一個司法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構成特殊自首。因此,特殊自首的司法機關外延必須加以限定。筆者認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機關應限定在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層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為宜。
2、“還未掌握”的含義。“還未掌握”是“掌握”的反義詞,所謂掌握是指凡偵查機關依據現有的線索和證據足以確定該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時,即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為“還未掌握”。根據這一定義,有學者將“還未掌握”分為三個程度:其一,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其二,司法機關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其三,司法機關已知道犯罪發生,並已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該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該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釋將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為“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機關已掌握或判決確定的罪行的異種罪行。司法解釋作出如此規定,大概是與刑法中的數罪併罰規定相協調。但在理論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機關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質的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審判過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異種罪行;在服刑過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異種罪行,也包括同種罪行。第三種觀點認為,其他罪行,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罪行。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因為,“其他罪行”的定語是“還未掌握”,既然“還未掌握”,司法機關並不了解是“同種罪行”還是“異種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反而加重其處罰,明顯與自首從寬制度基本精神矛盾。
因此,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體要件和客觀要件,無論犯罪分子如實供述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還是異種,只要其可以單獨構成犯罪,均應認定為特殊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