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2010年12月17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制定,2011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具有固定場地、設施,由多個經營者進行現貨交易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市場。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為場內經營者提供場地、設施和服務的市場經營管理企業。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經營、提供相關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規劃、建設、設立、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場管理堅持合理布局、規範有序、公開公正的原則。
市場經營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守法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規劃管理和對市場的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完善市場引導和扶持政策,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第六條 商務部門負責市場體系建設工作,加強市場引導和調控。
工商部門負責市場主體準入和市場交易秩序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城管、衛生、食品藥品監管、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規範管理、誠信經營。
第八條 鼓勵市場發展電子商務、物流配送、連鎖經營等新型流通業態,建立信用管理機制和信用評價機制,提高市場現代化、信息化、標準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設立
第九條 市場建設應當符合市場規劃。
市、縣級市商務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等部門,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符合城鄉發展規劃的市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市場建設應當符合市場設施配置基本標準。
市工商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公安、農業、城管等有關部門制定市場設施配置基本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現有市場未達到市場設施配置基本標準的,由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並督促市場開辦者進行升級改造。
第十一條 設立市場,應當經市、縣級市商務部門組織論證。大型市場和重要市場的設立,應當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
市場設立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當在地塊出讓前進行論證;不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當在辦理立項手續前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市場建設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市、縣級市國土部門在出讓時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市場商鋪、攤位出售提出禁止或者限制要求。
第十三條 設立市場的,應當經發展和改革部門立項,並依法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未經工商部門核准取得市場設施租賃與管理服務經營範圍的,不得以市場形態開展商業宣傳或者招商招租。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產品市場制定有關政策予以扶持,滿足居民生活需要。
新建、擴建、改建居民區,應當根據規劃配套設定農產品零售市場,並與居民區建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經營管理不善、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農產品零售市場,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協定收購或者產權置換。
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據契約收取場地、設施租金等費用;
(三)除法律、法規和省級以上價格、財政部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外,拒絕各種形式的收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良好的市場環境,及時對市場設施和設備進行維護,確保設施和設備完好;
(二)完善保障商品質量安全、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合法經營等市場管理制度,實施市場日常管理工作並承擔市場管理和服務責任;
(三)督促場內經營者依法履行義務,不得為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經營提供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
(四)協助計量檢定機構依法進行計量器具強制檢定,負責公用計量器具的保管和維護;
(五)與當地市容環衛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市容環衛責任書,並根據確定的責任區範圍,履行市容環衛日常管理義務;
(六)協助行政執法,不得以各種手段拒絕或者阻撓、逃避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檢查;
(七)維護市場治安秩序和市場門前車輛停放秩序,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就商品質量安全責任、智慧財產權保護、消費糾紛解決途徑、市場環境衛生、消防安全、違法經營責任等事項作出具體約定。
工商部門可以制定並推薦契約示範文本,供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參照使用。
第十八條 消費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完善維護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制度,與場內經營者協商明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方式。
第十九條 消費者在市場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場內經營者、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市場開辦者對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的訴求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市場開辦者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的,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場內經營者進行追償。
第二十條 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配置符合要求的檢測設施,按照規定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檢測,並做好檢測記錄。發現不合格農產品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向農業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零售市場開辦者應當劃定一定的區域,用於農民和農民經濟合作組織銷售自產農產品。
農產品零售市場開辦者在安排經營者入場時,同類商品經營者不得少於二個。
第二十二條 市場遷移、轉讓、轉租、關閉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及時通知場內經營者,並提前三十日予以公示。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二)經市場開辦者同意,使用市場名稱;
(三)提出改進市場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隱患的建議;
(四)拒絕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收費;
(五)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在經營場所或者指定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實行許可證經營的還應當懸掛經營許可證;
(二)遵守契約約定,服從市場開辦者管理;
(三)保持計量器具完好,確保計量器具準確度;
(四)在商鋪、攤位內或者指定的地點經營,不得出攤占道、亂堆亂放;
(五)遵守商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台帳登記制度,有關票證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農民和農民經濟合作組織銷售自產農產品的不受前款第一項、第五項限制,但應當持有效證明,並在市場指定區域經營。
第二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商品,不得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場內經營者未經授權不得以特約經銷、總代理、總經銷、專營專賣形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市場監督管理:
(一)公安部門依法負責市場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二)城管部門依法負責市場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對市場違法建設及市場周邊地區占道經營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三)衛生部門依法負責市場食品安全綜合協調管理,組織市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和食品安全重大事故查處工作,統一發布市場食品安全重大信息;
(四)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負責市場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負責對市場內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和定量包裝商品等實施計量監督;
(六)農業部門依法負責對進入市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七)物價部門依法負責市場價格監督管理,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工商、公安等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市場內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駐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工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市場信用分類管理制度,記錄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的信用狀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商務、工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市場建設與管理狀況進行評估,並予以通報。
第三十條 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門應當建立市場巡查、抽查、定期檢查等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查處市場違法行為;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市場開辦者未經核准取得市場設施租賃與管理服務經營範圍,擅自以市場形態開展商業宣傳或者招商招租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農產品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規定記錄進場農產品檢測情況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場內經營者出攤占道、亂堆亂放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場內經營者未遵守商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和台帳登記制度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體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企業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場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1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