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類
一、濫用職權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玩忽職守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三、徇私舞弊罪,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權力,對明知是無罪的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使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職務包庇、窩藏經濟犯罪分子等,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行為。
四、徇私枉法罪,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該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該罪。刑法規定,犯該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
雖然修訂後《刑法》對瀆職罪的主體明確規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也不是很清楚,國家機關按照憲法中國家機構的規定;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各級人大組織)、行政機關(指國務院及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機構)、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那么各級黨委、政協等團體機構,在現實情況下還列在各級人民政權的機關編制之列,它們之中瀆職犯罪的是否構成瀆職罪之主體。此外,即便是在國家機關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實際情況是仍有大量不在編制之中的人員,如契約制人員、工人編制人員,他們能否成為瀆職罪主體又是一個問題,等等問題一時成為司法實踐工作的難題。針對這一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2年12月28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對瀆職罪主體進一步進行了明確。其全文如下: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此解釋,結合《刑法》第九章瀆職罪的相關規定,瀆職罪主體包括下列幾類。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是指嚴格意義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就是按照憲法的規定,屬於國家機構序列的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及監獄。這些機關,在憲法中明確規定屬於國家機構,是屬於當然的國家機關,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行使國家權力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2、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此類人員是指一些法律、法規授權在某些領域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某些非國家機關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行政處罰法》第17條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在一些法律、法規中規定了一些並非屬於國家機關的單位,行使行政管理職能。如《保險法》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這項權力根據該法律規定應由中國人民銀行行使,可是為了加強對保險業的管理,專門成立了保監會,由保監會負責監督管理,但保監會並非國家機關。但從職權的性質和許可權上講,仍屬於國家管理職權的一部分。其從事公務的人員,在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按照解釋規定就成為了瀆職罪的主體,諸如此類,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國證監會、氣象局、地震局、電力公司、航空工業公司、郵電公司等非國家機關的組織和單位都在法律、法規的授權下,行使一定的國家行政管理職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都可構成瀆職罪的主體。
3、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行政處罰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給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受委託組織中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處罰。在實踐中,一些國家行政機關將部門行政處罰權進行了授權。如地方的衛生行政部門委託衛生防疫站對食品衛生經營進行監督管理,文化部門委託事業單位文化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文化娛樂的監督管理,交通部門委託事業單位交通運輸管理站負責交通及交通經營的管理,林業主管部門委託林場等公司單位負責對林業經營的監督管理等諸如此類,上述部門屬不屬於國家機關,但受國家機關委託行使著國家機關的權力,按照解釋,其從事公務人員在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就構成了瀆職罪的主體。
4、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主要是指那些雖不屬於國家機關正式在編人員,但在國家機關中行使國家機關職權的人員。其“身份”不屬於國家正式幹部編制,但在實際上卻行使著國家機關在編人員同樣的職權。主要如公安機關、獄政管理部門聘用的契約制民警、國家機關中未列入正式編制的借調人員、工人等。雖然此類人員在“身份”上不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從其從事的公務活動來看,代表著國家行使職權,符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按照解釋規定,此類人員屬於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行使國家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就成為了瀆職罪的主體。但必須是從事公務活動時,才能成立瀆職罪的主體,否則,不是從事公務,而是從事勞務等工作則不能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待。即使有犯罪行為,也不能按瀆職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