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

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

行使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指的是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法律特徵

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與一般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共性,但又有自己的個性。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是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的主體。

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政府的級別,但從規定所規範的範圍是排斥中央國家一級的政府機關即國務院,而專指地方各級政府,包括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政府所屬部門的範圍,則既包括中央又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的部門性經濟管理機關及職能部門。

2.這類行為的客體是競爭條件下經營者從事交易的商品。

競爭條件下交易的商品都應遵循市場規律進行流轉。而限制競爭行為或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此類行為指向的目標是市場上本來平等競爭的經營者所經營的商品。限制競爭,使本應公平交易的競爭成為不可能交易或成為不平等交易。

3.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是對經濟職權的濫用。

經濟職權的產生基於國家授權或法律的直接規定。這種職權的行使對於政府及其部門來說,是極其嚴肅的,要防止濫用職權的行為。限制競爭行為是對行政權力的濫用,是一種濫用經濟職權的違法行為。

4.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的行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

這是指政府及所屬部門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行為。這一限定行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如政府及所屬部門明文規定或公開指示、命令、通知他人購買自己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又如在所管轄區域內建關設卡,公開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公開阻礙本地商品外流……都屬於直接地限制競爭行為。如主體採用較隱蔽的,但他人無法自由交易的手段,則是間接地限制競爭行為。

表現及危害

在市場競爭中取勝的關鍵因素是市場本身,在健康的競爭中,每個經營者在市場競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不管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限制,都是在用行政權力製造不平等交易。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的主要表現有:

1.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行政規定,銷售外地商品必須搭售本地缺乏競爭力的產品。

2.規定在轄區內只能以指定企業的商品為限。

3.以明示或暗示要求購買者必須到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有掛靠關係的企業購買商品。

4.明文規定在本行政轄區內不得銷售外地商品,或對外地商品的銷售數量範圍進行限定。

5.以各種行政手段對外地商品在轄區內銷售實行公開的管、卡、壓或變相阻止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6.限制阻礙本地區、本部門的信息、原材料、技術、自由流向外地、外部門,以防外地、外部門增強競爭優勢。

7.其他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公平競爭的行為。

以上行為違反合法原則和合理原則,不正當的給本地、本部門的經營者以競爭優勢,排擠了其他的競爭者。

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富蘭克林曾說過一句治國名言:“政權和商業結合就是罪惡的開始”。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干擾了市場競爭機制的正常進行,是一種狹隘的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既損害了國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最終因保護落後、阻滯前進,也損害本地區本部門的長遠利益。

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是對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反動,是對舊體制弊端的復辟。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違背商品生產經營者平等、自願、等價有償進行交易的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勢必影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行政行為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範圍,是我國競爭立法針對我國經濟與社會實際狀況所作得特殊規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同時,也將政府機關的濫用權力限制競爭行為作為調整對象。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對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的有效規制還有待於《反壟斷法》作出切實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要根除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行為,除了需動用法律武器之外,因為其還有深刻的社會根源,所以還需深化改革,真正剷除“官商結合”,還需真正的轉變政府的經濟管理職能才能奏效。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