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中國反壟斷法”,狹義上僅指2007年8月30日中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屆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8年8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這部法典本身(簡稱“《反壟斷法》”);廣義上是指中國的整個反壟斷法法律體系,既包括《反壟斷法》以及隨後為了實施該法而頒布、施行的相關配套法律檔案,也包括在《反壟斷法》頒布之前已經頒布並施行的具有反壟斷性質或功能的全部立法性和行政性檔案、以及行政執法、私人執行和司法程式。本條目所闡述的“中國反壟斷法”是廣義上的概念。
立法過程
目前普遍地認為,“中國反壟斷法”的立法始於1987年8月,由原國務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壟斷法》起草小組,正式開始《反壟斷法》的起草工作。但在此之前,隨著中國開始經濟改革開放,中國國務院還早在1980年7月1日年頒布了旨在“打破地區封鎖、部門分割”的《關於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1]、隨後於1980年10月17日頒布了旨在“逐步改革現行的經濟管理體制,積極地開展競爭,保護競爭的順利進行”的《國務院關於開展和保護社會主義競爭的暫行規定》[2]、以及於1986年3月23日頒布了《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3]這三個旨在打破之前的計畫經濟壟斷、促進初步的市場經濟和市場競爭、具有反壟斷法雛形的檔案。
自1987年8月開始,中國反壟斷法立法的主要標誌性時間如下:
*1988年,《反壟斷法》起草小組提出《反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暫行條例(草案)》
1993年9月2日,人大常委會第八屆第三次會議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1日開始實施
1994年,《反壟斷法》被列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由原國家經貿委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共同起草;同年5月,《反壟斷法》起草領導小組和起草工作小組成立
1997年7月,完成《反壟斷法(草案大綱第一稿)》
1998年,《反壟斷法》被列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同年11月,完成《反壟斷法(草案大綱第二稿)》
2000年6月,完成第一版《反壟斷法(徵求意見稿)》
2003年12月,《反壟斷法》作為重要經濟立法項目被列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
2004年,國務院將《反壟斷法》列入立法計畫;同年2月26日,商務部向國務院提交了《反壟斷法(送審稿)》
2005年2月,《反壟斷法》被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畫;同一年,國務院成立《反壟斷法》審查修改領導小組、《反壟斷法》修改工作小組、《反壟斷法》審查修改專家小組,對《反壟斷法(草案)》進行審查修改
2006年6月7日,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並原則通過了《反壟斷法(草案)》,並決定經進一步修改後,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6月24日至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一次審議《反壟斷法(草案)》
*2007年6月24日至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審議《反壟斷法(草案)》;8月24日至30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三次審議《反壟斷法(草案)》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頒布了《反壟斷法》
中國反壟斷法的四個支柱
截止到目前為止,中國反壟斷法包括如下立法和實施性、操作性法律檔案(最上面欄框內是《反壟斷法》頒布之後的配套法律和法律檔案、中間欄框內是《反壟斷法》頒布之前已經施行並仍然有效的法律和法律檔案、第三個欄框內是正在起草/徵求意見過程中的法律和法律檔案)[4]:
關於中國反壟斷法的“本身違法規則”與“合理規則”
“本身違法規則”(illegalperserule、perserule)和“合理規則”(ruleofreason)起源於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十九世紀末《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執行初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需要對一些有關《謝爾曼法案》的關鍵性、原則性問題及時作出判決的同時,也需要確保該法案能夠被迅速、直接、有效地予以實際執行。“本身違法規則”和“合理規則”就是在這樣一個環境背景下誕生的。“本身違法規則”的最初主要作用之一是為執行該法案提供一個直接明了的法律理論基礎和簡便實用的實際操作工具而無需對行為的結果或效果進行舉證和分析,因此減少了執法難度,降低了執法成本,便於《謝爾曼法案》的實施;但是同時,對《謝爾曼法案》第一條的嚴格字面解讀以及僅僅依靠“本身違法規則”也無疑會令經濟市場上的大量契約和行為由於擔心成為違法而阻礙自由經濟的運行和發展,因而需要“合理規則”這一工具能夠將某類契約和行為單獨分離出來以便與“本身違法”的契約和行為予以區分。因此,在十九世紀末反托拉斯案件的最早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高瞻遠矚、開創性地建立了美國反托拉斯法體系中最為著名的“本身違法規則”和“合理規則”這兩個法律原則[6];而且從誕生開始,這兩個規則就通過法律理論和實際執行上的相互平衡、相互制約、相互補充來相輔相成地起到對市場競爭的保護作用和對經濟發展的促進作用,既調節了不同經濟發展階段的自由經濟環境和市場競爭行為,同時也持續推動了反托拉斯法學術理論和司法實踐的不斷演變和發展。經過一百多年的演變、進化和發展並且在這個過程中,這兩個規則無疑對全世界其他各國和司法區的反托拉斯法或競爭法有著舉足輕重、不可磨滅的深遠影響與作用。
歐盟是除美國外另一個競爭法理論和實踐也非常成熟和發達的特殊司法區。但在其“競爭法”的立法、執法、司法中是否採用了、或者是否允許援用“本身違法規則”和“合理規則”,學術界、歐盟的法院、歐盟委員會、執業律師和經營者各有不同的立場和觀點。就“合理規則”而言,在T-112/99M6andOthersvCommission案[7]中,歐盟初審法院對於該案代表抗訴公司的律師所提出應該運用“合理規則”來對經營者行為的所有因素進行對比衡量以分析並判斷這些行為是“促進競爭”(pro-competition)還是“反對競爭”(anti-competition)的觀點明確地反駁並指出,歐盟“競爭法”體系中沒有“合理規則”的套用[8];而即使需要進行“促進競爭”和“反對競爭”的對比衡量分析,也應該局限在《歐盟條約》第81(3)條所事先給予的範圍和框架之內,而不是參照美國反托拉斯法里特定的“合理規則”下對所有相關因素的對比衡量分析[9]。同樣,對於“本身違法規則”,歐盟立法和司法都沒有明示或默示表明在歐盟的競爭法體系中使用了“本身違法規則”;但歐盟法院法官助理JulianeKokott於2009年2月19日在CaseC-8/0843T-MobileNetherlandsBV,KPNMobileNV,OrangeNederlandNVandVodafoneLibertelNVvRaadvanbestuurvandeNederlandseMededingingsautoriteit案件中向法官提出的書面法律意見中,卻直接使用了“本身禁止”(perseprohibition)這個概念[10]。雖然使用這個概念有助於釐清某個個案的法律性質,但這個使用本身卻尚未足以表明歐盟法院已經、或者準備在歐盟的法律競爭法體系中使用或接受“本身違法規則”。這裡一個主要的原因是,歐盟的六個發起成員國都是大陸法系國家,發展到今天的成員國中絕大部分也都是大陸法系國家,從《羅馬條約》到現在的《歐盟條約》以及歐盟各個機構的其它法律檔案也都採取了成文法典的立法形式,而根據《歐盟條約》成立並運作的歐盟法院的司法權又只能局限在作為成文法典的《歐盟條約》和其它法律所明文規定的法律條款之內[11],並不具有英國、美國等判例法國家的法院可以通過判例進行立法的權力。因此,雖然“本身違法規則”和“合理規則”既容易理解也便於操作,但歐盟法院在其實際司法程式中直到現在還是明確地避免使用。
了解並理解美國和歐盟各自法律體系中對這兩個規則的立場和觀點對於理解和研究中國反壟斷法體系是很有意義和幫助的。由於“本身違法規則”與“合理規則”無論是在法律理論層面上的直觀明了性、還是在操作層面上的簡便實用性,在中國《反壟斷法》的起草和討論過程中雖然主要並且大量參照了歐盟“競爭法”等現成的成文法典和法律檔案,其結構和條文內容與歐盟“競爭法”的結構和條文內容非常接近[12],但同時也研究比較了美國的反托拉斯法並諮詢、聽取了美國反托拉斯法專家的意見;因此,在中國反壟斷法體系中,無疑還是受到“本身違法規則”與“合理規則”的影響。但是,和歐盟競爭法一樣,中國反壟斷法同樣也沒有明示或默示地援用“本身違法規則”與“合理規則”,在實際執法和司法當中是否已經使用、是否應該使用或允許使用,也存在不同的立場和觀點。
在立法上,中國《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1)款都使用了沒有設定任何前提條件的“禁止”,而第十七條第(2)至第(6)款則對“禁止”設定了“正當理由”的前提條件;因此前者與後者無論如何在字面上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及含義。所謂沒有設定前提條件的“禁止”,即有禁止的行為而無論其結果或效果如何就直接構成違法,因此這些沒有設定前提條件的“禁止”條款具有“本身違法規則”的特徵,是“本身違法規則”的另一種表達;而第十七條第(2)至第(6)款中所謂的“正當理由”,則是“合理規則”的另一種表達。但這個觀點還有待於中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明確確認或明確排除。
在執法層面,由於“本身違法規則”執法難度和執法成本低以及執法操作簡便的特點,從中國發改委在2013年1月到8月間查處並公布的四個大案[13]中,中國的行政執法機構似乎更傾向於、也更樂於採用“本身違法規則”,因為在這幾起大案中都沒有對壟斷行為限制、排除競爭結果或效果進行任何“合理性”、或“正當理由”分析。雖然有人士對此提出質疑[14],但從《反壟斷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文字上的立法含義來看,中國發改委似乎正在沿循美國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謝爾曼法案》執行初期的思路和指導思想[15]。這個思路和指導思想是很有意義和價值的,因為它在實際執法中區分了沒有設定前提條件的“本身違法”的行為和協定以及有“正當理由”的行為和協定。
在司法上,和歐盟初審法院在T-112/99M6andOthersvCommission案中所給予的明確觀點所不同,中國最高法院到目前為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5號)中既沒有對中國反壟斷法體系中是否存在或允許運用“本身違法規則”(即《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第(1)款是否具有“本身違法規則”的性質)和“合理規則”(即第十七條第(2)至第(6)款是否具有“合理規則”的性質)、或者至少這些條款是否具有實質性不同的立法目的及含義給予清晰的確認或解釋,也沒有對第十七條第(2)至第(6)款中的“正當理由”是否僅僅局限在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範圍之內、還是允許根據“合理規則”的原則對有關經營者行為的所有因素進行對比衡量以分析並判斷這些行為是“促進競爭”還是“反對競爭”給予明確的解釋[16]。
在最高法院對此態度和立場尚不明確的情形下,2013年8月1日,上海市高級法院在強生(上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定糾紛一案的二審判決書中對“《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壟斷協定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為構成要件”進行了分析並得出結論[17]。從這些分析、結論以及在該案中上海高級法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並辯論的、由雙方各自的經濟專家對相關市場、強生的產品及其市場占有率、強生限制最低轉售價格的縱向協定的“促進競爭”和“反對競爭”性分析等內容提交的報告的處理來看,和中國發改委的傾向完全不同,上海高級法院似乎更傾向於認可並允許對第十四條中的壟斷協定進行“合理規則”的原則下對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促進競爭和反對競爭進行對比衡量[18]。這個具有明顯傾向性的判決無疑增加了壟斷協定的受害人、尤其是作為個體消費者的個人實施私人執行的難度和成本。但上海高級法院之所以在這個倍受關注、也具有很大影響力案件的終審判決中表明這個傾向性,也許有這樣兩個用意:一是既試圖通過採取“合理規則”來增加原告實施私人執行的難度和成本、又通過在這個案中判決經營者敗訴來提醒或警告經營者必須關注自己的市場行為,以圖在私人執行的司法程式層面能夠控制訴訟案件的數量從而取得一個相對平衡或折衷;既防止原告濫用(《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本身違法規則”任意興訟濫訟,又警告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的市場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和代價;二是以此判決中的上述傾向性觀點來測試法律界、經營者、潛在的受害人對第十四條套用“合理規則”這個觀點的反應,以便通過這個實際個案為最高法院將來對此問題進行進一步更為明確的司法解釋來提供一個實驗或示範案例以及一個討論的平台和收集意見的渠道。
關於“適用例外”
中國《反壟斷法》第十五條[20]也採取了和《歐盟條約》第81(3)條大體一致的“適用例外”條款。但中國反壟斷法體系內對於該“適用例外”的具體範圍和標準、以及由誰來制訂該“適用例外”的實施細則、是由全國人大制訂、還是由反壟斷委員會、或者是由發改委和國家工商總局制訂,目前都不明確。私人執行案件中“正當理由”的舉證範圍以及相關因素的衡量對比是僅僅局限於《反壟斷法》第十五條已經規定的範圍之內、還是可以包括第十五條已經規定的範圍之外的所有因素中的合理部分,目前也是不明確的。
華為訴IDC案
2013年10月28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華為訴IDC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作出終審判決,判定美國IDC公司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實施了壟斷,賠償華為公司二千萬元。該案及其判決涉及了兩個既非常專業又非常前沿的領域,因而在這兩個領域裡都具有開啟和示範意義。一是該判決涉及了《反壟斷法》第二條規定的“域外管轄權”;二是該案在技術上似乎以《反壟斷法》第十七條“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手段處理了第五十五中的“濫用智慧財產權”的問題[21]。
在這個案件的判決書中,值得注意和進一步討論的是,《反壟斷法》第二條規定的“域外管轄權”過於簡單、原則,只在法律上原則性賦予可以行使“域外管轄權”的權力和可能性,但對於如何行使“域外管轄權”及其詳細規則、具體條件和標準,《反壟斷法》本身和最高法院目前都還沒有給予任何明確的規定、解釋或指引,而是完全依賴審理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根據這些因素以及在“域外管轄權”中所可能涉及的國際私法、甚至是國際公法的複雜因素,再加上其他法院在其他反壟斷案件中有可能群起效仿的效應,因此,如何能夠恰如其分地正確行使“域外管轄權”並防止濫用,亟待最高法院對此予以明確規範。
另外,對於該判決在技術上以《反壟斷法》第十七條“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手段處理第五十五條中“濫用智慧財產權”的問題所開的先例、或者即使是在僅僅和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如何處理、平衡智慧財產權的先天合法專有性、獨占性或壟斷性、《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智慧財產權“適用例外”與同一條所規定的禁止“濫用智慧財產權”之間的關係、如何處理《反壟斷法》和諸如《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權法之間的反壟斷和合法專有、獨占或合法壟斷之間的關係,還有待於進一步研究和討論;鑒於其他法院在其他反壟斷案件中也有可能群起效仿的效應,這些問題也亟待最高法院給予明確規範,以既保護合法競爭、制止違法壟斷,又保護智慧財產權及其合法的專有性、獨占性、或壟斷性。
關於經營者集中反壟斷申報
1、眾所周知,外國投資者在中國通過併購方式進行投資(包括經營者集中)受制於中國的審批制度,而這個審批制度主要包括下面三個內容和相關的法律法規:
執行機構
2、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主要職責和組成人員的通知》(國辦發〔2008〕104號),“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於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成立;其主要職責是:研究擬訂有關競爭政策;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發布評估報告;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協調反壟斷行政執法工作;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其組成人員為[23]:主任:王岐山 國務院副總理
副主任:陳德銘 商務部部長
張平 發展改革委主任
周伯華 工商總局局長
畢井泉 國務院副秘書長
委員:
張 茅 發展改革委副主任
歐新黔 工業和信息化部副部長
姚增科 監察部副部長
張少春 財政部副部長
高宏峰 交通運輸部副部長
馬秀紅 商務部副部長
黃淑和 國資委副主任
鍾攸平 工商總局副局長
張 勤 知識產權局副局長
張 穹 法制辦副主任(兼任專家諮詢組組長)
蔡鄂生 銀監會副主席
桂敏傑 證監會副主席
魏迎寧 保監會副主席
王禹民 電監會副主席
秘書長:馬秀紅(兼)
辦公室主任:尚明 商務部反壟斷局局長
附錄一:其它相關法律檔案
1993年10月4日:國家醫藥管理局《醫藥行業關於反不正當競爭的若干規定》
1993年12月24日:《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局令第19號)
1993年12月24日:《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局令第20號)
1994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不正當競爭行為違法所得計算方法問題的通知》(工商公字[1994]第175號)
1995年2月20日:《關於反對律師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第37號)
1995年7月6日:《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號)
1996年2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頒布《制止存款業務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則》的聯合通知》(銀髮[1996]66號)以及《制止存款業務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則》
1996年4月12日:《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壟斷市場和肢解發包工程的通知》(建建[1996]240號)
1996年12月4日:《關於營利性保齡球場館舉辦高額獎勵活動是否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6]第386號)
1997年10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醫院給付醫生CT“介紹費”等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答覆》(工商公字[1997]第257號)
1998年1月16日:《關於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號)
1998年4月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有線電視台在提供電視節目服務中進行有獎競猜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答覆》(工商公字[1998]第55號)
1998年6月15日: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國家建材局發布《關於制止低價傾銷平板玻璃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計價管[1998]1094號)
1998年7月14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抽獎式有獎銷售認定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具體套用解釋權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8]143號)
1998年9月18日:國家計委、國家冶金局關於發布《關於制止低價傾銷鋼材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計價格[1998]1777號)
1999年4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保險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管轄權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9]第80號)
1999年4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有獎促銷中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9]第79號)
1999年6月3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在玻璃碎險理賠中指定使用福耀玻璃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9]第176號)
1999年7月2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電信局對不從該局購買手機入網者多收入網費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9]第190號)
1999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查處郵政企業強制他人接受其郵政儲蓄服務的限制競爭行為的答覆》(工商公字[1999]第276號)
1999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鐵路運輸部門限定用戶接受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鐵路運輸延伸服務是否構成限制競爭行為及行為主體認定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9]第278號)
1999年11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濫收費用行為的構成及違法所得起算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9]第310號)
1999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條“質次價高”、“濫收費用”及“違法所得”認定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1999]第313號)
2000年5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鐵路運輸部門強制為託運人提供保價運輸服務是否排擠保險公司貨物運輸保險公平競爭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0]第96號)
2000年6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實施限制競爭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0]第134號)
2001年6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雙鴨山礦務局供電總公司在從事轉供電業務中實施限制競爭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1]第144號)
2001年7月1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火車站限制競爭行為行政處罰當事人認定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1]第179號)
2001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是否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主體問題的答覆》(工商法字[2001]第248號)
2002年12月3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電力局在農網改造中實施限制競爭行為及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濫收費用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2]第287號)
2003年6月1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明確保險機構不正當競爭行為執法主體的復函》(保監函[2003]744號)
2003年6月18日:《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號)
2003年6月1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對菸草公司依據捲菸零售協會檔案實施限制競爭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3]第80號)
2005年9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能否依法查處航空公司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5]第134號)
2007年6月1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價格法》有關規定如何適用問題的答覆》(行復字[2007]6號)
2007年10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列舉的行為之外的虛假表示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問題的答覆》(工商公字[2007]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