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為了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第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從事下列行為:(一)以明確要求、暗示或者拒絕、拖延行政許可以及重複檢查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限定他人正常的經營活動;
(二)對外地商品執行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或者對外地商品實施行政許可時採取不同的許可條件、程式、期限等,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定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往外地市場;
(五)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六)採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妨礙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正常經營活動;
(七)強制經營者之間達成、實施排除、限制競爭的壟斷協定,強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決定、公告、通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等形式,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前款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限定為由,達成、實施壟斷協定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二)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行政授權為由,達成、實施壟斷協定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以依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發布的行政規定為由,達成、實施壟斷協定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就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表現及其後果,向其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第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從事壟斷行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定行為的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處理。第八條
經營者達成並實施壟斷協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定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第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程式規定》的規定,嚴格依法辦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