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定行為的規定

第四條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經營者主動停止壟斷協定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第十一條經營者主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所達成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53 號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定行為的規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定行為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制止經濟活動中的壟斷協定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經營者在經濟活動中達成壟斷協定。
壟斷協定是指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經營者之間達成的或者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定、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協定或者決定包括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
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協定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

第三條

認定其他協同行為,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市場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
(三)經營者能否對一致行為作出合理的解釋。
認定其他協同行為,還應當考慮相關市場的結構情況、競爭狀況、市場變化情況、行業情況等。

第四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一)以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種、型號的生產數量;
(二)以拒絕供貨、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種、型號的銷售數量。

第五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一)劃分商品銷售地域、銷售對象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
(二)劃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採購區域、種類、數量;
(三)劃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供應商。

第六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達成下列壟斷協定:
(一)限制購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
(二)限制購買、租賃、使用新設備;
(三)限制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四)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
(五)拒絕採用新的技術標準。

第七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就聯合抵制交易達成以下壟斷協定:
(一)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貨或者銷售商品;
(二)聯合拒絕採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
(三)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第八條

本規定未明確規定的其他壟斷協定,除價格壟斷協定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法認定。

第九條

禁止行業協會以下列方式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規定禁止的壟斷協定行為:
(一)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行業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標準等;
(二)召集、組織或者推動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定、決議、紀要、備忘錄等。

第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定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行業協會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提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經營者之間串通或者行業協會組織經營者串通,尚未達成壟斷協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制止。
經營者主動停止壟斷協定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主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所達成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達成、實施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以及配合調查的情況確定。
重要證據是指能夠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啟動調查或者對認定壟斷協定行為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包括參與壟斷協定的經營者、涉及的產品範圍、達成協定的內容和方式、協定的具體實施情況等。

第十二條

對第一個主動報告所達成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提供重要證據並全面主動配合調查的經營者,免除處罰。對主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所達成壟斷協定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其他經營者,酌情減輕處罰。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稱的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主要是指對《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罰款的減輕或者免除。

第十四條

經營者能夠提供材料,證明所達成的協定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五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式規定》的規定,嚴格依法辦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包括服務。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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