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2012年9月14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濟南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市)城市規劃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制定發展規劃和建設管理的相關政策。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規劃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停車場使用的監督管理、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和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管執法、財政、價格、工商、稅務、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保障交通暢通有序、資源最佳化配置、民眾出行方便。
第七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八條
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地下停車場,推廣普及智慧型化、信息化停車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劃定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停車場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在公共運輸樞紐和城郊結合部等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一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道路時,有條件的,應當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利用現有綠地、廣場、道路等資源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地下停車場應當兼顧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年度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公共停車場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以出讓方式供應土地。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停車場專項規劃要求,其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停車場設定標準和設計規範。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制定市、縣(市)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縣(市)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比例,並根據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需求適時調整。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將配建停車場納入建設項目整體設計,並按照規劃要求劃定公共停車位與專用停車位的區域。
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契約要求與建設工程一併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設計規範和配建標準配建、增建停車位;設計方案、施工圖不符合配建、增建標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改變使用性質後的規劃設計標準和配建停車位指標配建、增建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批准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
第二十一條
在停車場規劃、設計過程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待建土地、單位自用場地可以用於設立臨時停車場。利用待建土地設立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徵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定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的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範施劃泊位線,配備停車誘導系統,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
(二)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停車場標誌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應當載明停車場服務內容、收費依據、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三)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負責進出車輛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五)在停車場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三)正確使用和愛護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或者市場調節價,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停車場收費管理規定。
公共停車場根據所在區域、時段和停車位供求情況,實行不同的停車收費標準。
公共停車場的區域類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不按照規定出具發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付。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收費應當按照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經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在停止經營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小區停車場的使用管理,依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社會開放專用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經營手續。
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區域停車需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分時段停車和限時停車。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定停車障礙。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對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相關單位、市民的意見,適時增減道路停車泊位,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三)距離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運輸站點以及距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已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條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有償使用的,其經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地點顯著位置按規定設定停車標誌和載明停放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並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發票;
(四)不得將停車泊位出租給單位和個人專用。採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並確保設施完好、整潔。
第三十九條
在限制時段的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停放;在限時停車的道路停車泊位不得逾時停車。
第四十條
因特殊情況或者舉行大型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停放車輛的,應當報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價格、工商、稅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停車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專項規劃執行情況、建設項目配建停車場情況的監督檢查。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查處違反規劃不建、少建停車位等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停車泊位設定和停車秩序情況的巡查監管,及時查處擅自停用、挪用停車場和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停車場收費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管執法、價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舉報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經城鄉規劃部門核實,未按照城市規劃和相關設計標準配建停車場的,或者建設中擅自減少原設計停車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補建,處全部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備整改或者補建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全部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變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車位數,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車泊位上設定障礙妨礙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停車場因管理不善,造成車輛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價格、工商、稅務、交通秩序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公共運輸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濟南市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