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不含機車,下同)停車收費管理,維護機動車停放人和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濟南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所)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所)是指依法經營的停車場(含室內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施劃的占用城市道路的臨時停放泊位(以下簡稱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場(所)收費遵循統一政策、條塊結合、適時調整、分級管理、差別收費、累進遞增的原則。
第五條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的制定和監督管理。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市區機動車停車收費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收費的組織實施工作。
規劃、財政、市政公用、城管、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停車收費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價格、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停車管理協調機制,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七條 本市機動車停車場(所)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八條 下列機動車停車場(所)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一)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及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公共服務設施場所的配套停車場;
(二)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
(三)道路停車泊位。
第九條 下列機動車停車場(所)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停車場提供經營性服務的;
(二)商住樓、綜合樓等與商場、娛樂場所、寫字樓(間)、賓館酒店共用的停車場滿足業主停車需要後,向社會提供經營性服務的。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後向社會公布。具體收費標準由經營者根據政府指導價自行確定。
第十條 下列機動車停車場(所)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一)社會力量依法獨立建設的機動車停車場;
(二)商場、娛樂場所、寫字樓(間)、賓館酒店等建築物的配套停車場。
第十一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市政公用、價格等部門根據停車場所在區域、時段、交通流量和停車位供求情況適時劃定機動車停車場類別,並向社會公布。
機動車停車場(所)根據類別和停放時間實行差別、累進遞增收費。
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財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中心高於外圍、路內高於路外、白天高於夜間的原則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機動車停車場(所)根據類別和停放時間實行差別、累進遞增收費。
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財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中心高於外圍、路內高於路外、白天高於夜間的原則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場(所)收費實行計時收費、按月收費或者按次收費等方式。
第十三條 機動車停車場(所)管理應當統一信息系統、統一收費標準、統一收費票據、統一收費用途。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性收入,應當專項用於公共運輸發展、公共停車場建設和道路交通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公示牌,標明停車場類別、服務內容、收費標準、計費單位和投訴電話等內容。機動車停車場(所)收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否則停放人可以拒付。
第十六條 下列機動車停車時應當免費:
(一)軍車,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
(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停放的專用機動車輛;
(三)其它依法應當免費的車輛。
第十七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擅自製定屬於政府定價範圍的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的;
(二)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的。
第十八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標明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的;
(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收取未標明費用的;
(四)拒不納入統一信息系統的。第十九條 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對符合免費條件的機動車收費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機動車停車收費適用《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參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市)機動車停車收費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