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旅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促進與發展,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以及旅遊經營與服務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規劃、園林、文化、民族宗教、財政、市政公用、交通、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四條

發展本市旅遊業應當突出齊魯文化和泉城特色,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完善綜合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改善旅遊發展環境,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發展。
鼓勵國內、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市旅遊資源。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旅遊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按照國家標準進行普查、分類和評價,編制旅遊資源名錄,建立旅遊建設項目庫。旅遊資源名錄、旅遊建設項目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對列入旅遊資源名錄的旅遊資源,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管理,所涉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對列入旅遊資源名錄的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以及新建旅遊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點)和新建星級飯店、大型遊樂場所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及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

第十二條

禁止建設有損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旅遊景區(點)。

第三章 旅遊市場培植與產業促進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旅遊業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資源的普查、分類和評價,旅遊宣傳促銷,旅遊資源保護以及非經營性旅遊項目的開發。

第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國內、外旅遊市場開發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設計具有泉城特色的旅遊形象標誌,編纂旅遊宣傳資料,介紹齊魯文化和濟南的歷史沿革、自然資源、風土人情、名勝古蹟、特色產品、旅遊服務設施以及組織協調旅遊整體形象宣傳和大型旅遊活動。

第十六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開發泉水旅遊、歷史文化旅遊、紅色旅遊、鄉村旅遊、溫泉度假、宗教文化旅遊、綜藝演出等旅遊項目;鼓勵依託本市社會資源、自然資源開發、挖掘具有齊魯文化和泉城特色的傳統工藝產品、傳統技藝、傳統名吃和土特產品。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旅遊集散站等地設定旅遊諮詢服務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
在國家規定的節假日期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共媒體,向社會發布本地主要旅遊景區(點)的旅客流量,主要酒店、賓館入住情況和鐵路、公路、民航交通情況等旅遊信息。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預警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對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及時發布旅遊預警信息。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劃和建設公共運輸網路,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業發展的需要,開通旅遊景區(點)公共運輸線路,配套建設公共運輸停車場(站)和旅遊集散站。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點)、星級飯店、旅遊集散站應當設定有中、英等文字的導向標誌或者解說標牌,其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一條

鼓勵、引導旅遊行業協會的建設和發展。
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實施行業自律,推行誠信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促進旅遊業發展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建立區域雙向互動旅遊權益保障協調機制,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組織當地旅遊團隊或者受委託接待境外旅遊團隊直接來本市進行旅遊活動。

第四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旅行社設立非法人分社、門市部(包括營業部)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導遊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導遊證,受旅行社委派,佩帶導遊證方可從事導遊活動。旅遊景區(點)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並應當依法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旅行社及其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

第二十五條

實行飯店星級評定和覆核制度。飯店星級評定與覆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星級或者已被取消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星級飯店不得使用不真實星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實行旅遊景區等級評定製度。旅遊景區等級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等級或者已被取消等級的旅遊景區,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等級景區不得使用不真實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產品質量,不得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經營客運架空索道、纜車、大型遊樂場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種旅遊項目,其設施、設備必須具有產品合格證,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運營。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設施、設備、車船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可能出現危險情況的旅遊設施和遊覽地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設定警示標誌。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處理措施,並同時向旅遊、安監、公安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遊契約或者約定;
(二)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做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宣傳;
(三)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費及其他財物;
(六)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契約約定的義務,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景物、旅遊設施,妨礙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檢查證件和本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執法檢查通知書。執法檢查通知書的內容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事項、實施檢查的人員及其負責人。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侵犯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旅遊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接受投訴。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法定時限內作出處理決定,並答覆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並告知投訴者。

第三十三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經營者信用檔案,對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星級飯店服務質量降低或者達不到相應標準的,由評定機構降低其星級或者取消其星級稱謂。
未被評定星級或者已被取消星級的飯店使用星級稱謂以及星級飯店使用不真實星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旅遊景區服務質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評定機構降低其等級或者取消其等級稱謂。
未被評定等級或者已被取消等級的旅遊景區使用等級稱謂以及等級景區使用不真實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因旅遊經營者過錯,給旅遊者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旅遊者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壞景物、設施或者亂扔垃圾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於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旅遊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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