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

《湖南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周伯華
2005年7月5日

第一條 為了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經種植、養殖、捕撈、採集(以下統稱生產)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產品及其初級加工品。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品質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林業、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農產品,應當制定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宣傳推廣和組織實施工作,向農產品生產者普及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知識。

第六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生產、經營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鼓勵生產、經營綠色食品、有機食品。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產品認證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產地環境監測和保護。

受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的土地、水域,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劃為限制生產區,設立標誌牌,並予以公告。限制生產區內不得生產供人畜食用的農產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國家規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農藥、獸藥、魚藥、肥料、激素、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動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以下統稱農業投入品)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向農產品生產者普及安全使用農業投入品的知識。

第九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記載其名稱、來源、進貨日期、生產企業、銷售時間、銷售對象、銷售數量,並保存兩年以上。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買者說明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注意事項。

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應當在標籤上用醒目的紅色粗體字標註“限用”,並在說明書中詳細說明警示內容。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規定禁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農業病蟲害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綜合防治技術。

農產品生產中需要使用化學農藥的,生產者應當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化學農藥,並遵守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等農藥使用規範。

禁止超劑量、超範圍使用農藥。禁止使用國家規定禁用、淘汰的農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農產品生產者施用有機肥料。

生產者在農產品生產中不得超量施用化肥,不得施用城市垃圾。

第十二條 生產者不得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規定禁用的抗生素類藥物和激素。

禁止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等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有此類化合物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飼養動物。

水產品養殖應當使用經檢疫合格的水產苗種。禁止在水產品養殖中使用含有對人體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和國家規定禁用的魚藥、激素、飼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檔案,完整記錄農業投入品使用、病蟲害防治等情況。生產檔案應當保存到農產品出售後一年以上。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浸泡、保鮮、防腐、催熟、烘乾、燻烤、醃製、著色等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劑,農產品盛裝、貯存設備和包裝材料,應當符合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衛生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標準。

實行農產品產地檢測制度。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委託法定檢測機構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檢測。經檢測符合質量安全標準並取得合格憑證,或者依法取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標誌的,方可銷售。
動物屠宰場應當依法接受並配合動物防疫機構對入場動物進行屠宰前和屠宰後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明、加蓋驗訖標誌的動物產品,方可銷售。

第十六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農產品的超市、配送中心(以下統稱農產品經營市場),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查驗檢測憑證、記錄和保存購銷台帳等制度,對從本市場售出的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經營市場應當要求入場農產品銷售者交驗有效的產地檢測合格憑證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標誌(以下統稱有效合格憑證),認真查驗並予以記錄。

銷售者不能交驗有效合格憑證的農產品,農產品經營市場應當配備檢測設備和檢測技術人員或者委託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銷售;檢測不合格的,即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包裝上市的農產品,包裝上應當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名稱和地址、聯繫電話、生產日期、檢測合格標誌或者認證標誌,或者加貼有上述內容的標籤。

進口農產品應當符合質量安全標準,並附具中文說明書。

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農產品,按照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規定標識或者標註。

第十八條 下列農產品禁止銷售:

(一)使用了國家規定禁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農藥、獸藥、魚藥、激素、飼料添加劑、動植物生長調節劑等化學物質殘留超標的;

(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微生物毒素超標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的;

(五)未經動物檢疫和檢疫不合格的畜、禽、肉類;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七)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日常監督。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條 有關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監督生產者、經營者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逾期不作無害化處理的,應當監督生產者、經營者予以銷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監督體系,並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機構資格審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和資格條件,實行持證上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驗檢測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

農產品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檢測,並對所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負責。

第二十二條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報告農業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即時派人到現場調查處理。對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限制生產區內生產供人畜食用的農產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未建立、保存經營檔案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休藥期內使用農藥,或者未達到安全間隔期收穫、捕撈、採集農產品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建立、保存農產品生產檔案,或者生產檔案記錄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允許未交驗合格憑證的農產品不經檢測在本市場銷售的;

(二)允許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在本市場銷售的;

(三)對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不即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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