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0號
《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於2002年11月29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1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治農業環境污染,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保護的有關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生物生存、發展的各種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
第三條 農業環境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作為整個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實行農業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組織農業生態環境的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的增長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農業環境的意識和法制觀念,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開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普及活動,提高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農業環境保護機構負責農業環境保護具體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擬制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的保護,鼓勵和組織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改善耕地質量,提高土壤自淨能力。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當合理利用農業用地,科學培育地力,增施綠肥、農家肥、土雜肥等有機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調理劑和植物生長調節劑,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環保型農用薄膜。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使用非環保型農用薄膜的,應當及時清除、回收殘膜。
第九條 申請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製有機肥、床土調酸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供農業環境影響評價資料;不符合農業環境保護要求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提供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農用肥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提供。
第十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水、土壤和農產品。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葉、中草藥材的種植過程中及糧食、油料作物生產後期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禁止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盛裝農藥的容器和包裝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集中回收處理,使用者不得隨意丟棄,防止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稻、油菜、玉米、小麥等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推廣秸稈還田、秸稈飼料開發、秸稈氣化、秸稈微生物漚肥等綜合利用技術。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沼氣綜合利用技術,完善服務體系。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開發、利用沼氣。
第十二條 鼓勵運用生物技術防治農作物病蟲害。
保護青蛙、農田蜘蛛、赤眼蜂等農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棲息、繁殖場所。禁止在農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處置或者堆放固體廢棄物。在其他農用地集中處置或者堆放固體廢棄物的,須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農業環境的措施。
第十四條 經批准需要占用農用地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中必須有農業環境保護方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環境保護方案的意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達不到農業環境保護方案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
第十五條 禁止向農田或者漁業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城市和工礦區生活污水、畜禽養殖和屠宰場糞便污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並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監測;不符合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條 向農業生產區域排放廢氣、粉塵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氣體,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保護農作物的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濃度標準,防止對農作物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條 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造成農作物不能正常生長或者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農業生態建設和環境治理計畫進行治理。
前款規定的農業環境污染區域未經治理的,不得種植供人畜食用的農作物,不得將受污染的農作物產品加工成食品銷售。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制地方農產品產地環境和質量安全標準,經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定公布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生態農業,鼓勵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開發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制生態農業、無公害農產品發展規劃和生態農業試驗示範區、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示範基地建設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網點,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當按照農產品產地環境和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農產品生產和初級加工;農產品貯藏、保鮮以及初級加工應當實行清潔化生產,採用無污染加工工藝,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添加劑。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對有毒有害物質超過限量標準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二十一條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應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頒發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應當向法定授權的認證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認證手續。未經依法認證的農產品,其包裝、標籤、說明書、廣告中不得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國家規定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公布的;
(三)無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禁止在飼料中或者動物養殖過程中使用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等激素類藥品和其他禁用藥品。
第二十三條 申請涉及農業環境的農業新技術和新的農用化學產品鑑定,申請人應當提供農業環境影響評價資料,不符合農業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通過鑑定和推廣套用。
申請涉及農業環境的科技成果鑑定,申請人應當提供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農業環境效益證明。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農業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擬制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和林區外野生植物(除樹齡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貴、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外)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稻、野生大豆、水韭等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業環境監測網路是本省環境監測網路的組成部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監測網路的建設,組織對進入農業環境中的污染物進行經常性監測,調查農業生態環境發展變化情況,對農業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作出評價,為開展農業環境保護、改善農業環境質量提供準確、可靠的監測數據和評價資料。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農業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對在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事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屬於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行為造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屬於工業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發生農業環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發生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的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應當放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直接向農田或者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逾期不治理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對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責令依法賠償: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提供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農用肥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添加劑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偽造、假冒、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其證書、標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破壞或者侵占農業環境保護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環境保護人人有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