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3月4日)
第一條 為了推動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試點工作,明確試點企業(簡稱“企業”,下同)國有資產(資本)投資主體,根據《湖南省進行現代企業制度試點的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授權對企業中國有資產行使出資者職能的機構(簡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下同)或部門(簡稱“國家授權的部門”,下同)。
第三條 確定企業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的目的:理順國有企業產權關係,落實企業經營權,保障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提高國有資產運營效率,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四條 確定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府的社會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國有資產投資主體對所持股企業不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職能;
(二)出資者所有權與企業法人財產權分離,出資者按投入企業資本額依法定程式享有所有者權益;
(三)促進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倡跨行業、跨地區經營,提高國有資產的整體運營效益;
(四)確定國有資產投資主體與規範其行為相結合,按照國家法律規範國有投資主體經營行為。
第五條 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可以採取以下形式: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國有投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以及具備條件的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
第六條 確定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或控制一定數量的全資企業、控股企業、參股企業;
(二)省級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國有投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擁有的淨資產原則上要達到5億元,地市級原則上要達到2億元;
(三)授權投資的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必須是經營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經評估總資產在3億元以上的大型國有獨資公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試點企業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的確定,區別不同情況採取如下辦法:
(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改組的控股公司,對其所投資企業行使投資主體職能;
(二)由省人民政府授權企業集團的國有獨資公司,對授權範圍內的企業行使投資主體職能;
(三)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權地、州、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國有資產投資經營公司行使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的職能;
(四)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暫時委託該企業的行業主管部門行使投資主體職能,待國家法律、法規出台後再行規範。
第八條 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必須是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實行董事會或經理負責制,董事會成員由政府委派和更換,董事長、副董事長由政府任命,經理由董事會聘任。並由政府根據需要派出監事會。
第九條 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與被投資企業之間的關係,依照《公司法》加以規範,並在公司章程、協定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檔案中加以明確。
第十條 國家作為國有資產所有者,與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是授權方與被授權方的關係。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應在政府頒發的授權書中具體明確。
國有資產投資主體享有下列權利:
(一)國有資產代表權。有權作為國有股股東參加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行使股東的各項權利;有權以國有資產產權代表的身份參與國有獨資企業的監督管理;
(二)經營者選擇權。有權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所投資企業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議,或者決定廠長(經理)的任免(聘任、解聘);
(三)重大決策的審批權。對所投資企業的經營方式、發展規劃、資產配置和結構調整、資本金增減變化等重大決策及限額以上的投資決策,有審查批准權;
(四)投資收益權。有權在授權委託的範圍內享有國有資產的收益權。資產收益應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管理,用於增補企業的國有資本;
(五)資產處置權。有權根據調整產業結構的需要,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處置所持有的國有產權;
(六)再投資權。有權根據公司的經營目標和市場導向,將留成收益和部分產權處置收入投向能取得最佳經濟效益的行業。
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依法經營授權範圍內的國有資產,保障國有資產安全,維護國有資產權益;
(二)承擔授權範圍內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完成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
(三)收繳國有資產收益並及時組織入庫;
(四)定期向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有關銀行報告資產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並接受監督、指導和考核。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對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行使監督管理職能,根據需要向其派出監事。
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考核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的所有者權益、利潤總額(或淨利潤)、資本保值增值率、總資產報酬率、資本收益率等指標。
第十一條 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試點的企業中,省屬企業國有資產投資主體的確定,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省財政廳會同試點企業的行業主管部門(或試點企業),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提出確定方案,經省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協調小組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企業投資主體的確定,由省經貿委牽頭,按企業管理權限,商行署或州、市人民政府和省國有資產管理局具體確認,經省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協調小組研究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依據人民政府或授權部門批准的檔案、授權證書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省有關部門辦理產權登記、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被投資企業相應辦理有關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