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9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確保糧食及其他農產品數量和質量安全,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質量保護、建設、監督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耕地質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間基礎設施、耕地環境等構成的滿足農作物安全和持續產出的能力。
耕地質量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條 耕地質量管理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提高耕地質量,將耕地質量保護和改善所必要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土地出讓收入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和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中,確定一定比例用於土地整理和復墾、基本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保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土壤肥料工作機構負責耕地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耕地質量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耕地質量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狀況,制定中長期耕地質量保護與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耕地質量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耕地質量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耕地質量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耕地質量的保護和管理,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提高耕地質量。
第九條 對在耕地質量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耕地質量保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質量保護措施,支持和鼓勵種植綠肥、生產和施用有機肥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地力分等定級工作,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秸稈還田等技術,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耕地使用者維護田間基礎設施,改善耕作條件。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耕地,採用有利於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的耕作技術,科學合理施肥,增施有機肥料,發展綠肥生產。
第十三條 耕地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科學、合理、安全使用農藥,降低農藥在耕地中的殘留量。
第十四條 作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污泥、粉煤灰及城鄉生活垃圾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業用水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耕地排放有毒有害工業、生活廢水和未經處理的養殖小區的畜禽糞便或者占用耕地傾倒、堆放城鄉生活垃圾、建築垃圾、醫療垃圾、工業廢料及廢渣等固體廢棄物。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非農建設項目應當避免損壞周邊耕地的耕作層及田間基礎設施;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修復。
第三章 耕地質量建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建設,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實施標準農田建設、中低產田土改良、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災毀耕地恢復、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復、沃土工程等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
第十八條 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立項前,項目主管單位應當組織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可行性論證。
第十九條 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剝離可能遭到破壞的耕作層土壤,並在項目竣工驗收前將耕作層土壤恢複利用。
第二十條 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耕地質量建設的技術標準進行施工。
第二十一條 涉及耕地質量建設的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耕地質量驗收報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參與耕地質量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並聽取村(居)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耕地使用者對耕地質量的意見。
耕地質量驗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對占用耕地、基本農田的耕作層土壤利用的有關規定,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耕地編制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
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應當包括耕作層土壤剝離要求,用於改良新增耕地、劣質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和耕作層土壤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 耕地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剝離耕作層土壤。
耕地開墾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利用剝離的耕作層土壤改良新開墾耕地的質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開發、復墾和整理耕地後續培肥工作的管理,制定後續培肥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耕地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質量保護納入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加強耕地質量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耕地質量管理隊伍建設,改善設施設備,提高耕地質量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條 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有關部門應當徵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補充耕地的質量要求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非農建設占用耕地的質量進行等級鑑定,出具耕地質量等級鑑定報告。耕地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耕地質量鑑定等級,補充與其質量相當的耕地。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健全耕地質量監測體系和預警預報系統,對耕地地力、墒情和環境狀況進行監測與評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擅自變動耕地質量監測點基礎設施、永久性標誌。確實需要對監測點基礎設施、永久性標誌移位的,應當徵得批准設立監測點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耕地質量監測、評價結果和耕地質量保護意見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並按照有關規定將耕地質量監測、評價結果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九條 經監測確認土壤和環境質量已經遭受污染、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將其劃為禁止該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提出治理方案,督促責任單位和個人對污染源進行治理。
第三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契約應當明確耕地的地力等級和承包人保護耕地質量的責任。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承包人履行耕地質量保護責任,組織、引導承包人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從事耕地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耕地質量保護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