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湖南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通過)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全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照法律規定,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負責處理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大常委會領導下,按照規定的職責協助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承辦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具體工作。

省人大常委會設在地區的工作機構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辦省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主要內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實施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政府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實施行政管理;

(五)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六)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代表依法聯名提出、沒有列入大會議程、經主席團決定立案交付有關機關辦理的議案;

(七)處理本級人大常委會交辦的申訴和意見;

(八)處理人民民眾反映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

(二)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和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

(三)依法履行審判、檢察工作職責;

(四)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處理本級人大常委會交辦的申訴和意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根據人民民眾的和檢舉和控告,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實施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廉政勤政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對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國家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可以聽取匯報,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必要時,可以將審議意見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章 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專題工作報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和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提議人大常委會聽取專題工作報告。主任會議提議人大常委會聽取專題工作報告,由人大常委會決定;專門委員會提議人大常委會聽取專題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照本款規定提議人大常委會聽取專題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交付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求本級人大常委會聽取專題工作報告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聽取專題工作報告,主任會議應於會議舉行30日前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必須在會議舉行7日前將專題工作報告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臨時決定聽取的專題工作報告,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應當根據報告內容確定報告人。屬於專項工作報告的,可以委託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屬於綜合性工作報告的,可以委託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或者綜合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屬於全局性重大問題工作報告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報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的人員應當是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會議時,可以委託副職領導人員報告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聽取專題工作報告後,可以分組審議,也可以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審議時,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及其他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審議專題工作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對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專題工作報告提出的意見,主任會議可以轉交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處理,有關國家機關應在2個月內向主任會議報告研究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匯報;專門委員會可以就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問題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匯報。

第二節 監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本級總預算(以下簡稱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下半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計畫、預算執行情況,每個五年計畫的第三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五年計畫頭兩年執行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可以聽取人民政府計畫、財政部門對計畫、預算執行情況的匯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對計畫執行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專題調查,也可由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的計畫、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社會才經濟發展的主要計畫指標需要變更或者指令性計畫指數需要調整的,對國民經濟發展有重要影響的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增加或者取消的,人民政府應當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請審查和批准關於年度計畫、預算部分變更的時間,不得遲於當年10月31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預算執行中需要部分變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實施計畫中,因上級人民政府計畫調整而引起本行政區域計畫的部分調整,由本級人民政府調整執行,並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的年度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本級財政決算前,應當提出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本級財政決算草案的時間不得遲於下年度的第二季度。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應當在本級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前,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對預算執行和其他收支情況的審計報告,對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決算草案進行審議,並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檔案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二)省人民政府、長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長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主要審查其是否與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經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報告。主任會議可以責成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限期糾正,也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對被認為不適當的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命令進行審議時,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應當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審查報告;被認為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的發布機關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供有關材料,作出說明。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經過審議,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於所屬工作部門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的決定,應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為貫徹法律、法規發布的通令、通告、規定等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經審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可以責成發布機關糾正。

第四節 執法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應當有計畫地對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專門委員會根據人大常委會工作計畫的安排和實際需要,可以對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進行執法檢查應當組織執法檢查組。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成員由主任會議確定。專門委員會執法檢查組成員由專門委員會確定。執法檢查組可以吸收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有關專家參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實施主管機關和下級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參加工作。

第三十條 被檢查的國家機關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執法檢查組的要求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材料。

執法檢查組可以向被檢查的國家機關和其他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三十一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寫出執法檢查報告。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專門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報告,由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人大常委會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法律實施主管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必要時,人大常委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重要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轉交法律實施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應當切實改進執法工作,並在3個月內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重要審議意見,由專門委員會交法律實施主管機關。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專門委員會的要求匯報改進執法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執法檢查中發現重大問題和典型違法案件,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調查,認真處理,限期報告處理結果。

第五節 視察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被視察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對視察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可以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轉交有關國家機關辦理。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報告辦理結果。

第六節 聽取、審議述職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可以聽取和審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述職報告。

第三十七條 述職人員由人大常委會確定,述職時間和內容由主任會議決定。

述職人員應當在進行述職的15日前向人大常委會報送述職報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聽取、審議述職報告前,主任會議應當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到有關國家機關和基層單位進行調查,聽取意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聽取、審議述職報告時,可以邀請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也可以邀請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人員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員列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聽取、審議述職報告提出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轉交述職人員及其所在的機關。述職人員應當切實改進工作,並在3個月內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匯報改進工作的情況。

第七節 組織代表評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第四十二條 評議對象由人大常委會確定,評議時間和內容由主任會議決定。在評議前,主任會議應當組織代表到被評議的機關、其他有關單位進行調查,聽取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所屬有關單位應當協助搞好代表評議工作。

第四十三條 代表進行評議時,被評議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匯報工作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代表評議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轉交被評議機關,被評議機關應當認真進行整改,並向人大常委會書面匯報整改情況;在評議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由主任會議責成有關國家機關進行調查,認真處理,限期報告處理結果。

第八節 受理申訴和意見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具體辦理。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根據情況,可以將申訴和意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其中要求回報結果的,有關機關應當在3個月內報送處理結果,並答覆提出申訴和意見的人民民眾。

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認為重要的申訴和意見應當報告主任會議,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3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報告主任會議,並答覆提出申訴和意見的人民民眾。3個月內不能報告處理結果的,應當說明原因。

主任會議認為特別重大的申訴和意見,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在調查處理過程中,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和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有關部門的匯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調閱案卷。

第九節 質詢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四十八條 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權參加會議,發表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情況的報告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九條 被質詢機關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答覆質詢案,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數不滿意的,由被質詢機關重新作出答覆;被質詢機關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質詢案,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被質詢機關重新作出答覆。

第十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吸收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和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

第五十三條 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束後,應當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調查報告。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一節 撤職

第五十四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和其他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可以依法撤銷其職務。

第五十五條 人民政府省長或者州長、市長、縣長、區長,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和其他組成人員的撤職案。

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由其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聯名,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四分之一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列人員的撤職案。但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數較少的,參加聯名提撤職案的不得少於五人;自治州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數較少的,參加聯名提撤職案的不得少於七人。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十六條 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提出的,由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由人民政府省長或者州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撤職案由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按照本章第十節的規定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主任會議根據調查報告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五十七條 撤職案提請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主任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在主任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全體會議。

撤職案提請人大常委會表決前,全體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堅持提撤職案的人員少於法定人數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對該項撤職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八條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審查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在該決議、決定通過之日起30日內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十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和其他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不適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報告。主任會議可以建議該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行糾正;也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經過審議,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可以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決定。

縣級人大常委會經過審議,對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可以作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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