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湖南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1993年9月6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經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組織、指導、協調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貫徹執行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決定,根據本地區的社會治安情況作出部署,並督促實施;

(三)研究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的意見;

(四)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驗,決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表彰、批評事項;

(五)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六)辦理本轄區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務:

(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單位的治安責任制,落實安全防範和治安管理措施,維護內部安全;

(三)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與本單位有關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調解本單位內部或者與本單位有關的民間糾紛;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責。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務:

(一)宣傳法律、法規,進行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等安全教育,增強村民、居民的遵紀守法觀念,提高自防自治的能力;

(二)落實基層人民政府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措施;

(三)組織和管理以治保會成員為骨幹的民眾性自防自治隊伍,維護好所轄區域的治安秩序;

(四)及時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消除治安隱患;

(五)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村民、居民的幫助教育工作。

第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門應嚴格履行職責,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充分發揮骨幹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部門應嚴格內部管理制度,從嚴治警,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教育、管理,提高執法隊伍的素質。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罪犯判處管制、緩刑、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以及對勞改人員裁定假釋後,應及時通知其戶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監管。

勞改部門應嚴格保外就醫審批制度。對保外就醫人員,應及時通知其戶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監管;期滿的,應及時將罪犯收監。

公安部門應加強對判處管制、緩刑、單獨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以及假釋、保外就醫人員的考察、監督和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應予協助。

第十一條 勞改、勞教部門要嚴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質量,加強對罪犯和勞教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術培訓工作,為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就業、就學創造條件,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二條 勞動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介紹就業、組織起來就業、自謀職業、原單位安置等辦法,妥善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各單位在招工時,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不得歧視。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加強對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安全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有關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單位必須嚴格管理制度。

對非法製造、販賣、攜帶、存放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的行為,必須依法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加強對賓館、旅店、廢舊物品回收、刻字、印刷、歌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影劇院、錄像放映、電子遊戲等行業的管理,建立健全嚴格的檢查管理制度;依法查處走私、製作、出租、銷售、傳播內容反動、淫穢和宣揚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有害出版物的行為。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加強對交通幹線、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管理,嚴格檢查違禁物品,嚴厲打擊搶劫、盜竊運輸物資、旅客財物和倒賣車、船、機票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城建、公安部門應加強對集貿市場、街道攤點的管理,做好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切實抓好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建設,做好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等工作,加強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條 教育部門應嚴格執行教育法律、法規,加強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各類學校要提高學生入學率和鞏固率,建立和完善對學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質教育等行為規範教育制度,與社會、家庭配合,預防學生違法犯罪的發生,並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的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

教育、公安部門應密切配合,辦好工讀學校。

第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根據各自職責和工作對象的特點,通過多種形式,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條 駐省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積極開展軍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動,支持和配合地方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級人民武裝部門應組織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治安聯防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每個家庭都應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加強鄰里團結,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監護人應對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切實履行監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民應認真學法、守法,自覺遵守社會公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第二十三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犧牲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符合烈士條件的,授予烈士稱號,並對其家屬給予撫恤;不夠烈士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因公犧牲的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門按照民政部《關於人民民眾因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而致傷亡的撫恤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致殘的,按工傷處理。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公民所在單位負責解決;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作出貢獻的待業人員,當地勞動部門應當優先推薦和介紹其就業。

第二十五條 公民在同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作鬥爭以及在調解民間糾紛中,人身受到傷害就醫時,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拒絕或者延誤搶救治療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追究醫療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民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其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公安部門和有關單位要採取相應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突出,社會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明顯減少,預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顯著成效的;

(三)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或者舉報、揭發違法犯罪有重大立項表現的;

(四)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評為本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可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忽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導致本單位治安秩序混亂,嚴重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對單位內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調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四)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隱瞞不報的;

(五)因管理混亂,排除治安隱患不力,導致重大治安災害事故;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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