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文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4號)

頒布日期: 2003-06-24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準確、及時地做好水文測報,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建設與管理、水文水資源監測、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與評價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機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實施指導。省水文機構對全省水文工作實施具體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有關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有關水利專項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費用用於水文事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省水文機構編制水文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水文規劃應當徵求相關市、州人民政府意見,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

第六條 國家基本水文站網,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統一規劃組織建設,省水文機構管理。地方水文站網,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省水文機構組織建設和管理。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改級、撤銷,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 大中型水庫、大中型水電站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興建水文測驗、報汛設施或者設立專用水文站,經省水文機構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水工程管理單位興建的水文自動測報系統,應當設定向有指揮調度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文機構傳遞水文信息的通道。

第八條 水文機構、水文測站和有水文觀測業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準確、及時地進行水文監測,保證監測成果質量。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觀測點,可以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管。受委託者應當遵守水文管理的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水文機構、水文測站監測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九條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全省水文資料庫,並負責全省水文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審查、彙編工作。水文測站和有水文觀測業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整編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按年度報省水文機構彙編。未經省水文機構彙編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不得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條 水文機構、水文測站和有水文觀測業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根據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準確地收集、傳遞、報送水文信息與預報。水文機構參與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防汛抗旱調度工作。

第十一條 水文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和通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確保水文通信網路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送水文信息與預報。

第十二條 水文機構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與評價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市州的流域或者區域水文水資源調查與評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有甲級資格證書的水文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審查涉水工程規劃和設計時,應當通知水文機構參與涉水工程水文部分的會審。

第十四條 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做好經常性的水文分析和水文計算工作,並確保水文計算成果質量。全省或者流域性水文計算任務,由省水文機構承擔,其水文計算成果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審定。

第十五條 水文測驗河段、測驗設施、氣象觀測場的保護範圍,由水文機構根據下列標準和實際需要提出方案,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予以公告,並設立標誌:

(一)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從測驗河段上比降水尺斷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比降水尺斷面下遊河道寬度1倍止的河道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區域;未設比降水尺斷面的,從上浮標測流斷面的上游20米起,至下浮標測流斷面下遊河道寬度1倍止的河道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區域。

(二)測驗設施和氣象觀測保護範圍:測驗設施周圍10米;氣象觀測場周圍15米。

第十六條 水文測驗河段、測驗設施、氣象觀測場保護範圍內,禁止影響水文測驗的下列行為:

(一)種植喬木、高桿作物;

(二)修造建(構)築物、堆放物料;

(三)取土,挖沙,採石,淘金,傾倒垃圾廢物,排放污水;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架設線路。

第十七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文設施的建設、維護、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設施的義務。禁止侵占或者毀壞水文儀器、標誌、纜道、通道、測船、碼頭、場地、通訊設施。禁止擠占或者干擾水文無線專用頻道、信道。

第十八條 在水文測站的上下游確定的範圍內不得修建對水文測驗有影響的工程。確因國家或者地方重點工程建設需要修建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立項(報建)前與省水文機構或者其指定的直屬機構協商處理方案,未協商處理方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設計;需要拆遷水文測站或者對水文測站採取補救措施的,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水文測驗人員在通航河道中作業時,應當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規則,懸掛示警標誌,過往船隻、排筏應當避讓。

第二十條 水文機構、水文測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從事水文專業有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水文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屬於經營活動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設立、遷移、改級、撤銷水文測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興建水文測驗報汛設施、設立專用水文站的;

(二)未整編或者拒不報送水文水資源監測資料的;

(三)在水文測驗河段、測驗設施、氣象觀測場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文測驗行為的;

(四)設計未經批准,強行修建工程影響水文測驗的。

第二十二條 侵占或者毀壞水文儀器、標誌、纜道、通道、測船、碼頭、場地、通訊設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水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水文經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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