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3號)

《湖南省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楊正午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水庫、灌區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國家管理的水庫和灌區工程。灌區工程包括蓄水、引水、提水工程。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按照國務院《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水庫和灌區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和灌區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電力、林業、交通、地礦等有關業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各自所轄的水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庫和灌區工程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水庫和灌區工程的運行、維護、管理和防洪保全工作,確保工程安全,發揮工程效益,實現工程良性循環。

第六條 水庫和灌區工程應當按照《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的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立標誌,並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土地使用權、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和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章 水庫管理

第七條 水庫管理範圍內水土資源的開發利用由水庫管理單位負責。水庫庫區消落田土應當儘量利用,在服從水庫蓄水的前提下,可以由水庫管理單位組織耕種。

水庫保護範圍內山林、山地原有的權屬不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遵守保護水庫安全和保持水庫生態環境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八條 在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的,須按規定報經水庫主管部門批准;修建鐵路、公路,或者進行開礦、建廠等生產建設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庫傾倒廢渣、廢土、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第九條 禁止圍墾水庫庫區。

利用水庫的庫汊養魚須經水庫管理單位同意,不得影響水庫的調蓄功能。

第十條 水庫的調度運用應當根據建設水庫的開發目標,處理好防洪與興利、上海與下游、局部與整體的關係,並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發揮水庫的綜合效益。

第十一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情監測網點和配備通訊設施,做好氣象、水文觀測預報工作,提高預報的準確度。

第十二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設計確定的洪水標準和水庫的實際狀況,編制年度水庫防洪和興利調度運用計畫,制定可能遭遇最大洪水時的防護措施,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修改、變更的,應報原審批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在汛期,綜合利用的水庫的調度運用、以發電為主的水庫的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的調度運用或者以灌溉為主的水庫的汛末水位及防汛、興利的調度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庫調度。

第十四條 水庫閘門啟閉須由水庫管理單位專職人員嚴格按照調度命令和操作規程進行。

第十五條 在水庫設計供水範圍外需從水庫直接取水的,必須經過技術論證,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取水單位與水庫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協定,按照供水協定的規定向水庫管理單位繳納水費。

第三章 灌區工程管理

第十六條 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灌區工程進行檢查,通水前和大雨後應當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存入工程檔案。

第十七條 因建設確需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區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占用報批手續,支付開發補償費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八條 在斗渠、支渠、乾渠上開口或者修建建築物的,必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禁止向渠道內傾倒廢渣、廢土、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或者設定其他阻水設施。

禁止在渠堤上挖坑、墾植、鏟草、埋墳或者濫伐護渠林木。

禁止履帶式車輛、限制其他機動車輛在非正式公路的渠堤上行駛。

禁止擅自啟閉渠系建築物的閘門。

第二十條 灌區工程維修養護由灌區工程管理單位和受益鄉(鎮)、村分工負責,其維修費用從水費等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灌區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水源、輸水能力、灌溉面積等情況和用水戶的申請,編制灌區年度供配水計畫,提交灌區代表大會或者灌區管理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計畫供水。

灌區範圍內零星分布的小型水庫、塘壩、提灌站、泉井等工程設施可提供的水量,應當納入灌區供配水計畫。

第二十二條 鼓勵用水戶採用節水型灌溉,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 灌區用水由灌區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統一調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變計畫,不得攔截或者搶占水源,不得私自架設提水機具,不得擅自在渠道上開挖引水口,擴大引水量,破壞用水秩序。

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日期交付水費,逾期不交的,灌區工程管理單位可按照有關規定加計滯納金;經一再催交無效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水庫或者渠道內傾倒廢渣、廢土、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的,或者在渠道內設定障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圍墾水庫庫區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斗渠、支渠、乾渠上開口、修建建築物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啟閉渠系建築物閘門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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