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湖南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是為了促進游泳運動的開展,規範公共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員的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

《湖南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周 強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湖南省公共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游泳運動的開展,規範公共游泳場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員的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游泳場所,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各級人民政府、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游泳活動的公益性的人工室內外游泳池(場、館)和設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場所以及綜合性水上樂園。

賓館、酒店等從事營利性游泳活動的游泳場所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游泳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共游泳場所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游泳場所的建設、維修、管理資金,應當依法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和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游泳場所。

鼓勵有關單位將內部使用的游泳場所對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游泳場所的建設納入公共體育設施規劃。

第六條  公共游泳場所的數量、種類、規模以及布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以及游泳事業發展的需要,統籌兼顧,最佳化配置,並符合國家關於城鄉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

公共游泳場所的建設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和遠離工業污染源髮帶的原則。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游泳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公共游泳場所建設標準和衛生標準的要求。

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立公共游泳場所。

第三章  開 放

第八條  開放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空氣品質和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二)設定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存放衣物櫃、池水消毒設備和浸腳消毒池;

(三)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潔不滲水,呈淺色,池角及底角呈圓角。游泳池外四周採用防滑、易於沖刷的材料鋪設走道。深、淺水區有明顯的警示標識或者隔離帶,淺水區水深不得超過1.2米;

(四)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設定2個救生觀察台;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設1個救生觀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觀察台高度不低於1.5米;

(五)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設定2個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設1個出入水池扶梯的比例配置;

(六)配置相應的救生器材並保證能夠有效使用;

(七)夜間開放應當配有燈光,水面照度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並備有應急照明設施;

(八)設有廣播設施、安全警示牌、水質檢測結果和水溫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具備的條件。

新建、改建、擴建的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對外開放的,應當安裝循環淨水和消毒設備。

第九條  開放天然游泳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質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

(二)圍護區域內設定明顯的安全防護網與安全警示標識。水面按照一定水深範圍分別設定不同顏色且顏色鮮艷的浮標,並有告示說明其所代表的水深範圍;

(三)設定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衛生間、存放衣物櫃、監視(指揮)台、通訊聯絡設施和廣播設施;

(四)配置與游泳場所相適應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設有天氣預報、水質檢測結果和水溫告示牌;

(六)其他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具備的條件。

血吸蟲病區或者潛伏有釘螺地區不得開闢天然游泳場所。

  第十條  開放綜合性水上樂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上遊樂設施符合國家標準,並在醒目位置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二)遊樂區設有符合識別要求的浮標和表示危險區域的標識;

(三)夜間開放應當配有燈光,水面照度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並備有應急照明設施;

(四)其他按照國家標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一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工作人員培訓考核制度、自身檢查制度以及水質循環淨化消毒、水質監測、督浴和強制性通過浸腳消毒池、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換等衛生管理制度,加強經常性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制定預防傳染性疾病傳播、溺水、氯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預案。

天然游泳場所在氣候、水文等環境條件有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採取預警措施,必要時臨時關閉,確保游泳人員安全。

第十三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按照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綜合性水上樂園人均水面面積不低於2.5平方米,天然游泳場所人均水面面積不低於4平方米的標準控制入場游泳人數。

  第十四條  公共游泳場所直接為游泳人員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明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依法配備取得資格證書的救生員。人工室內外游泳場所、綜合性水上樂園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備救生員2人;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積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加1人的比例配備救生員。天然游泳場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積配備1人的比例配備救生員。

救生員應當遵守工作規則,著有明顯標識的救生服,及時發現、救助溺水和勸阻不適宜繼續游泳的人員。

第十六條  公共游泳場所開展游泳培訓,應當依法配備取得資格證書的游泳教員。

游泳教員每人每次所帶學員數量,初級班不得超過15人,中高級班不得超過20人。培訓時,游泳教員應當做好學員的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七條  救生員和游泳教員的培訓、考核及註冊工作,由省游泳協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實施。游泳教練員和在學校從事游泳教學的教師除外。

第十八條  公共游泳場所的負責人和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履行治安管理職責,維護公共游泳場所的治安秩序,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禁止攜帶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進入公共游泳場所。

第十九條  公共游泳場所發生溺水死亡或者意外傷害事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  公共游泳場所提供游泳服務收取費用,應當明碼標價。

公共游泳場所的用水用電用氣依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公共游泳場所為游泳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二條  公共游泳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

(二)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三)每天進行池水余氯、PH值、溫度等檢測並予以公布;

(四)及時維修、維護游泳設施設備;

(五)公示公共游泳場所管理制度,對游泳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予以警示;

(六)妥善保管游泳人員暫存的物品。

第二十三條  游泳人員在公共游泳場所游泳,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飲酒後不得進行游泳活動;

(二)患有心腦血管疾病、精神病、癲癇病和各類傳染病等疾病的,不得進行游泳活動;

(三)身高未超過1.3米的未成年人游泳應當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進行跳水等影響游泳安全的活動;

(五)不會游泳人員不得進入深水區。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游泳場所,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游泳場所的使用性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共游泳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救生設施設備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規定控制入場人數;

(三)未按要求配備救生員;

(四)救生員、游泳教員不具備資格上崗;

(五)向游泳人員出租游泳衣、褲;

(六)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第二十六條  公共游泳場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衛生、治安、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游泳場所不符合條件擅自開放、公共游泳場所負責人和工作人員違規操作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相應職責,對游泳人員造成損害的,公共游泳場所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游泳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本人造成意外傷害的,由本人承擔責任。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游泳活動中不履行監護責任,致使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侵占破壞公共游泳場所、擅自改變公共游泳場所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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