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資源流轉辦法

《湖南省森林資源流轉辦法》已經2007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

《湖南省森林資源流轉辦法》已經2007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周 強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規範森林資源流轉行為,保障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流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樹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資源流轉,是指不改變林地用途,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依法由一方轉移給另一方的行為。

森林資源流轉可以依法採取轉讓、轉包、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進行。

第五條 森林資源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自願、有償;

(二)有利於提高林業經營效益;

(三)有利於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四)有利於維護國家、集體利益,保護個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鼓勵各種社會主體參與森林資源流轉,依法取得的森林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森林資源流轉收益歸權益人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調。

森林資源流轉,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森林資源流轉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森林資源流轉的相關協調、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下列森林資源可以依法流轉: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的使用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流轉的森林資源。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資源不得流轉:

(一)未取得林權證書的;

(二)權屬不確定或者有爭議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流轉的。

第十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助金的生態公益林流轉,應當經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不得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

第十一條 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

(一)國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資源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三)森林資源再次流轉的,不得超過上一次流轉契約約定的剩餘期限;

(四)同一森林資源兩次流轉的間隔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二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應當經本經營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有森林資源因經營單位改制、破產需要整體流轉的,應當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收益,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其中,國有森林資源經營單位經營的森林資源整體流轉的收益,應當專戶儲存,主要用於本單位職工安置、償還債務和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

第十三條 國有森林資源流轉,由林權權利人委託取得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其評估結果作為流轉交易價格的參考。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結果有效期為1年。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資源流轉交易制度,並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制定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及收益分配,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

第十六條 國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交易場所採取公開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不具備公開拍賣、招標條件的,可以採取競爭性談判、協商等方式進行。

國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資源再次流轉的,應當向林地所有者備案。

第十七條 國有、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林權權利人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森林資源流轉申請書和流轉方案;

(二)森林資源權屬憑證;

(三)村民會議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記錄;

(四)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的森林資源流轉,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面積30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面積300公頃以上、50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面積500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森林資源流轉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下列森林資源流轉,由林權權利人自主決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自主流轉的其他樹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權,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流轉的,應當將流轉契約及相關資料送發包方備案。

第二十一條 森林資源流轉,由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森林資源的座落、四至、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

(二)流轉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轉的價款、支付方式和時間;

(四)林木採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護;

(五)對契約期滿時森林資源的存量要求及處置辦法。

森林資源流轉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當向森林資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森林資源流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林權變更登記;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賠償。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將不得流轉的森林資源實施流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流轉生態公益林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流轉期限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流轉森林資源的。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流轉的監督管理,對弄虛作假、惡意串標、強買強賣等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予以查處,維護森林資源流轉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流轉森林資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評估結果無效;造成流轉當事人損失和其他嚴重後果的,取消其評估資質、資格並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流轉審核審批工作中,越權審批、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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