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1998修正)

第十四條對林木、林地權屬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應主動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一般均授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後,導致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必須按照行政區劃變更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199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林木所有權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保護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森林資源,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林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湖南省林業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林木所有權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以下簡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我省和鄰省之間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按1984年7月《國務院批轉林業部、民政部等部門〈關於調處省際山林權糾紛問題的報告〉的通知》處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的領導,教育公民增強法制觀念,發揚團結互利、互讓精神,主動協商解決林木、林地權屬爭議。

第二章 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原則

第四條 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必須依照國家憲法、法律和法規,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有利於安定團結,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裁侵權違法行為。

第五條 “林業三定”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山林權屬證書所確認的林木、林地權屬,應予維護,不得擅自變更。確有錯誤且權屬仍有爭議的,由原發證的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六條 已經雙方協商解決或經基層組織、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處理了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其協定書或調解書、處理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爭議有多次處理結果的,以最後一次為準。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五、六條規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國營林場、苗圃、林科所、采育場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相互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以全所有制單位組建或擴建時縣級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有權批准機關批准的規劃設計圖、檔案所確認的權屬為依據。另有協定的,以協定為依據。

(二)從“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單位經營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權歸國家,林地的使用權和林木的所有權歸該全民所有制單位。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以及個人和個人相互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以“四固定”時確認的權屬為依據。“四固定”時未確認權屬的,參照合作化時期確認的權屬處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時期都未確認權屬的,可參照土改時確認的權屬處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將個人使用的林地劃歸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興修水利、興建電站、修築道路等基本建設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異動,以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檔案為依據。

第八條 對同一林木、林地,雙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權屬證據的,本著兼顧雙方利益,結合自然地形的原則劃分。

第九條 林木、林地權屬證書及處理權屬爭議形成的協定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所記載的“四至”界線與實際面積不符的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的協商確定。

第十條 鄉(鎮)集體或個體在其他集體所有或個人使用的林地上採礦,須執行《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並徵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簽訂契約,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

第十一條 確屬在其他集體所有或個人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人工林,土地權屬不變,林木歸造林方所有。但採伐時林木山價應當與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採伐時間和分成比例有協定的按協定,沒有協定的協商確定。

禁止以墳爭山。本辦法實施前在集體所有或個人使用的林地內的墳墓,允許維持原狀。其保護範圍以墳墓外圍為限。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在房前屋後劃定範圍內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均歸個人所有。

單位、個人所有的古木大樹,經縣有關部門鑑定確認,按有關規定進行保護,不得擅自砍伐。村、組管理的現有風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戶。

第十三條 凡林木、林地權屬有爭議的地方,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進入爭議地區砍伐林木和從事生產、基建等活動。

第三章 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程式

第十四條 對林木、林地權屬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應主動協商解決。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處理。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必須分別提交申請書或加蓋本級人民政府印章的專題報告,並附送有爭議林木、林地的位置圖和其他有關證據,以及當事人協商或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一般均授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協定,或由人民政府調解或裁決結案,應當分別製作協定書、調解書和處理決定書,記載“四至”與面積,並附林木、林地位置圖。必要時,可以在林地設立永久性標誌。

協定書和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調解書還應由調解人員簽字,並加蓋調解單位印章。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書應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協定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書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核發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同時立卷歸檔,長久保存。

第二十一條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後,導致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必須按照行政區劃變更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因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實際支付的勘驗費、鑑定費、檔案資料工本費,由雙方當事人按責任大小分擔。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偽造、塗改、銷毀山林權屬證據,故意製造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50元至200元的罰款,建議有關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分;他人因此遭受經濟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期間,故意製造事端,擾亂社會治安或阻撓調解處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規定,擅自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按盜伐林木處理,依照有關森林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三定”,是指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1981年3月8日《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的工作。

本辦法所稱“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關於農村人民公社當前政策問題的緊急指示信》中“對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必須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四至”,是指林地著落位置即至東、南、西、北四方的界線。

第二十七條 凡今後發生林木、林地權屬異動,當事人應當及時到當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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