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文物保護條例

湖南省文物保護條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2號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2號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文物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園林、宗教、旅遊、房產管理、教育等單位,在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對其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保護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而增加。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

第七條 在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安排專人負責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

第九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劃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劃定後,予以公布;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分別由當地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划行政部門劃定後,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射擊、毀林開荒、葬墳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四)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

(五)其他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徵得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對已有的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治理;對已有的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改建或者搬遷。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文物保護單位修繕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修繕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修繕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准的修繕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體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原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改變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體制,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六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單位,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安全消防設施,採取安全措施,負責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文物、國土等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

在歷史文化街區、村鎮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其布局、環境和歷史風貌。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省規划行政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銷,並予以公布。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 從事考古發掘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資質證書。

考古發掘必須按規定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因建設工程緊迫或者文物面臨破壞進行的搶救性發掘,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可先行發掘,並及時補辦發掘批准手續。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發掘單位。

第二十條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按照國家規定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匿、侵占、扣留。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等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進行勘查,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在文物埋藏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

在文物埋藏區以外進行大型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申請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建設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文物行政部門和考古發掘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在考古發掘結束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

考古發掘結束後,組織發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立即將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單位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支付。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六條 博物館、紀念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和文物陳列展覽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安全消防設施,並達到風險等級安全防護標準。公安機關應當將文物收藏單位列為重點安全防範單位。

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

第二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進行鑑定,區分等級,逐件登記,設定藏品檔案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館藏三級以上文物檔案,並將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時,應當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文物藏品的交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嚴格履行報批手續。交換館藏二、三級文物,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交換館藏一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除國家禁止流通的以外,可以依法採取捐贈、交換、轉讓或者通過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等方式進行流通。國家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保管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非經國家允許,不得進行買賣。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第三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文物的購銷,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批准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的拍賣,由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經營。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購銷、拍賣等商業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及時、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文物保護和利用的關係。

旅遊發展應當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

第三十四條 利用國有文物的參觀遊覽場所,應當從所獲得的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文物保護;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全部用於文物保護。具體辦法由省財政行政部門會同省文物行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第三十六條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或者代表性建築,可以在文物行政部門指導下,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

第三十七條 博物館、紀念館的文物陳列品禁止拍攝的,應當有標誌說明。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電影電視拍攝,拍攝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拍攝時,不得用文物作道具。申請拍攝文物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文物安全,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新聞單位因採訪需要拍攝考古發掘現場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專題類、直播類拍攝活動應當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或者擅自變更已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修繕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進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生產活動;必要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依法沒收的文物結案後不及時移交或者未按規定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文物損毀、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文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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