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代表人民依法參加國家管理的重要方式。

第三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代表提出涉及具體司法案件、招標投標等具體經濟活動的,按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外的其他相關法律程式處理。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

第四條 代表可以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路平台或者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提交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一人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也可以聯名提出。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的代表介紹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符合其真實意願。

第五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受理,並按其內容分別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本級政黨組織、人民團體等單位研究辦理交辦,具體工作由會議工作機構負責。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並按其內容分別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本級政黨組織、人民團體等單位研究辦理交辦,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六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國家機關、政黨組織、人民團體等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答覆代表。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將其負責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具體辦理。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將其負責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所屬工作部門具體辦理,並將具體辦理單位告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交辦時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

第九條 代表和有關單位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單位有異議的,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對需要調整辦理單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依據相關程式具體處理。

第十條 對涉及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熱點難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專題研究,重點督辦。

第十一條 辦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規範辦理程式,明確辦理責任。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重點督辦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辦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研究解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對涉及面廣、承辦單位多、協調難度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辦理。

第十二條 辦理單位應當加強與代表的溝通、聯繫,通過走訪、接待代表來訪等方式,充分聽取意見。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認為需要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政策,或者需要對現行地方性法規、政策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辦理單位應當進行論證,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政策的意見;認為有關國家機關未依法或者依政策規定辦事的,辦理單位應當核實情況,確有錯誤的,應當分析原因,進行整改;要求落實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政策規定,解決有關實際問題的,辦理單位應當進行研究,對可行的事項應當及時解決。

第十四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和答覆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綜合會辦單位意見,並明確註明會辦單位。會辦單位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兩個月內,向主辦單位提供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辦理單位應當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客觀、具體、明確地答覆代表:

(一)所提事項已經解決或者部分解決的,應當將解決情況答覆代表;

(二)所提事項已經列入工作計畫的,應當將工作計畫和解決時限答覆代表;

(三)所提事項受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解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理由答覆代表;

(四)所提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的,應當向代表說明,並答覆代表。

第十六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按照規範格式行文,由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同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第十七條 辦理單位對承諾在一定期限內解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事項,應當跟蹤落實;已經解決或者確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未能解決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代表,同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辦理單位應當及時了解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和答覆情況的意見。

代表應當自收到答覆一個月內,通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網路平台或者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辦理單位反饋對辦理和答覆情況的意見。代表反饋不滿意意見時,應當註明不滿意的具體原因。

代表對辦理和答覆不滿意的,辦理單位應當重新研究辦理,並在收到反饋意見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每年九月底以前,辦理單位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報送本年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報告。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工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組織、協調。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根據主任會議的安排做好督辦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報告,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及督辦情況的報告。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報告,應當邀請部分代表列席會議,聽取其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部分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評議。評議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和答覆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要求辦理單位說明情況,或者限期整改並報告處理結果;必要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督促有關部門依法追究辦理單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敷衍塞責的;

(二)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答覆代表時,隱瞞事實真相、弄虛作假的;

(三)貽誤辦理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刁難、威脅、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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