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規定

湖北省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規定
(1997年8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湖北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體育設施,是指用於體育訓練、比賽和鍛鍊的場所、建築物的固定設施,包括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和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非公共體育設施。
第三條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及管理工作,並對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使用的非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城建、上地、工商、稅務、教育、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體育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愛護體育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非法侵占體育設施和擅自改變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及用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村的體育設施建設應當納入鄉(鎮)、村建設規劃。
第六條 體育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七條 新建城市居住區的公共體育設施,其面積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人均0.2-0.3平方米的標準。
改建、擴建城市居住區的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不得減少原使用面積。
新建、改建、擴建鄉(鎮)、村居住區的公共體育設施,其面積應按不低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八條 新建、擴建的各級各類學校的體育設施面積,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各級各類學校用地定額標準,給予保證;尚未達到體育設施面積定額標準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達到定額標準。
第九條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體育設施,為職工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所需資金,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縣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資金。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自願投資、捐資、贊助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竣工後,應經驗收合格方可使用。驗收時應當有縣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城市建設規劃部門應當與體育行政部門協商,並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規劃和使用要求的體育設施新址。
建設單位必須依據先建後遷的原則,按原體育設施的面積。功能和標準,在新址建造償還,並報省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因城市、鄉(鎮)村建設需要占用學校體育設施,城市建設規劃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協商。有條件在校園附近新建體育設施的,城市建設規劃部門應當另行安排符合教學要求的體育設施新址,由建設單位按原體育設施面積和標準建設償還;無法安排體育設施新址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按調整校舍和在校園內新建體育設施的標準予以補償,補償費用應當全額用於學校體育設施的建設。
第十四條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開展非體育性活動,須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使用。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公共體育設施的原有功能,保證公共體育設施完好。
禁止占用學校的體育設施,但政府組織的公眾集會等活動需要臨時使用學校體育設施的除外。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在收費上實行優惠。
鼓勵具備條件的非公共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可以開展適合本設施的體育性經營活動。所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十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公共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公共體育設施正常使用。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使用、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保證體育設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的非公共體育設施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維修,保證安全使用。
第十九條 體育設施管理實行定期檢查制度。體育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對體育設施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和檢查,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管理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執法、熱情服務。對為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縣以上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縣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改變公共體育設施性質和用途的,由縣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對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致使體育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在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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