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公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及其管理。
第三條 全民健身活動應當遵循群眾參與、因地制宜、靈活多樣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民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和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全民健身專項資金,保障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五條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為本市全民健身周。
第六條 市、區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開展全民健身的科學研究,推廣科學、安全和適宜的全民健身項目和方法。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科學的健身知識,正確引導全民健身活動。
第八條 各體育類社會團體按照章程規定,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九條 市、區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制定並組織實施全民健身計畫。
市級綜合性運動會每四年舉辦一次。各區根據實際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辦綜合性運動會。
第十條 鼓勵公民個人參加全民健身活動,增進身心健康。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各自特點,制訂健身計畫,提供場地、器材等條件,組織本單位人員在工作日內開展工前操、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動;提倡在節假日開展多種形式的健身活動;支持、配合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課程;組織學生開展廣播操、眼保健操和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每天參加體育活動的時間不少於一小時;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運動會;寒、暑假期間根據學生需要組織開展適合學生身體特點的健身活動;根據自身特點組織開展特色體育項目訓練,形成體育傳統項目學校。
幼稚園應當根據幼兒身體特點,開展幼兒健身活動。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轄區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的骨幹隊伍,並組織、協調轄區單位開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各自特點,組織居民、村民開展小型多樣的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住宅區的業主委員會或者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開放、維護本住宅區的健身場地和設施,供本住宅區居民進行健身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聘請社會體育指導員對居民進行健身指導。
第十五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標準、規模、功能、用地定額指標、建設選址等規定和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公共體育設施設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本市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預留地,由市土地行政部門、市規划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用地定額指標,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式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的,應當依法調整城市總體規劃,並按照規定重新確定建設預留地。重新確定的建設預留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游泳場館的建設。
游泳場館建設應當優先納入體育設施設定規劃。在本市建設游泳場館等公共體育設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對游泳場館的經營、管理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保證住宅區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
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已建成的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建或者予以補償。新建體育設施的選址、面積不得低於原標準。
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全民健身捐贈資金或者設施。對捐贈貢獻突出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公布開放時間。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安排部分體育場地和設施用於公民免費健身;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對學生、殘疾人和六十歲以上的公民實行優惠。
街道、鄉(鎮)、社區、村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全年向轄區居民、村民開放。
鼓勵單位建設的非公共體育設施向所在社區居民開放,實現體育設施資源共享。
第二十一條 學校的體育場地在法定節假日和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在不影響教學的情況下,提倡有組織地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二條 本市公共體育場所的空曠地帶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公園等其他公共場所的空曠地帶,應當免費接納公民進行健身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向社會開放的體育設施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動安全;保證所使用的體育設施符合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並在醒目位置上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定期對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公民進行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健身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愛護健身設施和花草樹木,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條 本市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按國家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用於街道、鄉(鎮)、社區、村的全民健身設施的建設和市民體質監測。
第二十六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市民體質監測制度,定期組織對市民體質進行抽樣測定,並將市民體質狀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積極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體質測定。
學校應當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體質的測定工作。
提倡市民參加體質測定,及時了解自身體質狀況。
第二十七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評定標準和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體育指導員為公民參加健身活動提供公益性指導服務,向公民宣傳科學健身知識。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全民健身活動。社區居委會、村委會和有條件的單位,也可以聘請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對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
(二)單位或者個人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
(三)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使用的體育設施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
(四)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標明設施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的;
(五)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未建立設施安全管理制度,或者不能保證設施正常使用的;
(六)公共體育場館未按規定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的。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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