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湖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

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算外資金管理,有效發揮預算外資金的作用,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政府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及其派駐本行政區域外的機構(以下簡稱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部門和單位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職能,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而收取、提取、募集的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通過市場取得的不體現政府職能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四條 省財政部門是全省預算外資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財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主管部門,對本級預算外資金建立統一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的管理制度,並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物價、監察、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預算外資金,嚴格支出管理。
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按照預算級次進行統籌安排,合理使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預算外資金使用中應對少數民族地區予以照顧。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條 預算外資金收入包括:
(一)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
(二)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含專項資金和附加收入,下同);
(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和下級集中的資金;
(四)其他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納入預算外管理的財政性資金。包括以政府名義獲得的各種捐贈資金、國家行政機關派駐境外機構的非經營性收入、財政專戶利息收入等。
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的設立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範圍和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未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審批;確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
批。省財政部門和物價部門應嚴格控制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無權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
(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檔案的規定執行。
(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和下級集中資金,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執行。
第八條 部門和單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規定的範圍、標準、程式收取、提取、募集預算外資金。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越權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減免應收的預算外資金。
財政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將財政預算資金轉為預算外收入,不得將預算外收入作為預算內收入
第九條 部門和單位取得預算外資金,必須使用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票據。未使用國家和省財政部門印製或者監製票據收取的,繳費單位的財務機構不得報銷,繳費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付。
本省票據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在銀行開設統一財政專戶,用於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並根據預算外資金不同的來源和用途,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部門和單位取得的預算外資金必須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設立預算外資金帳戶,不得公
款私存、設定帳外帳
第十一條 部門和單位因特殊情況確需設立預算外資金收入匯繳專用帳戶的,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開設,該帳戶只能發生預算外資金收入匯繳款項,不得發生預算外資金支出款項。未經財政部門審批,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銀行申請開設預算外資金收入匯繳專用帳
戶。
經批准設立收入匯繳專用帳戶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將預算外資金收入按規定時間足額繳入財政專戶。逾期或者未足額繳入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銀行從部門和單位收入匯繳專用帳戶中直接劃轉財政專戶。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預算外資金。
第十二條 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應當由本部門和單位的財務機構集中管理,統一繳入財政專戶。非財務機構不得管理預算外資金。
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本級財政專戶的集中管理,禁止內設機構多頭設戶。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必須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
(一)用於公共工程和社會公共事業等專項預算外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單獨核算,支出結入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財政部門也不得將其用於平衡預算。
(二)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開支的預算外資金,應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開支;用於公用經費的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核實撥付。
(三)用於基本建設的預算外資金,應事先經財政部門審查其資金來源,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立項手續。
第十四條 禁止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股票、期貨、房地產等交易活動。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以外的預算外資金,應根據設立該項目的用途安排使用;確有結入的,財政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財政隸屬關係統籌調劑使用,統籌調劑資金主要用於支持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發展。農業、教育、科技財政預算支出沒有達到法律規定增長比例的,財政部門不
得對該部門的預算外資金進行統籌調劑。
第十六條 經本級財政部門批准,部門和單位可在銀行設立或者指定一個預算外資金支出帳戶,該帳戶用於接納從財政專戶中撥付的預算外資金,核算預算外資金支出款項。
第十七條 銀行對財政部門批准的支出款項,應當及時解付到位,不得壓匯壓票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收到部門和單位提出的用款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核,並按收入繳戶進度和支出計畫在3日內撥付資金,不得推諉、拖延。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單位財務收支計畫,並及時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對預算內撥款和預算外收入統一核算,統一管理;在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中,具有專項用途的預算外資金應單獨編列。支出計畫應以依法取得的收入為基礎,禁止
少報多支、套取資金的行為。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在審核本級各部門和單位預算外收支計畫和決算的基礎上,匯總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情況,加強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管理,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監督檢查制度;對預算外資金項目與帳戶設立、票據使用、收支執行等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亂收、亂支等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要各司其職,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做好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審核工作,查處各種亂收費行為。
監察部門依法查處預算外資金收支管理中的各種違紀行為。
銀行依法做好預算外資金專戶的開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部門和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數字真實、內容完整的報表以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中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能,做好各項服務工作,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鎮人大主席團報告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人
大主席團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財政、物價部門責令將違法金額限期退還原繳款人,無法退還的,收繳上一級財政,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違法金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越權審批設立預算外資金收入項目或者標準的;
(二)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徵收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金額,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財務機構管理預算外資金的;
(二)擅自設立預算外資金帳戶的;
(三)截留、坐支預算外資金的;
(四)擅自處理專項預算外資金結餘的。
第二十八條 將預算外資金轉設帳外帳、公款私存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將違法金額收繳同級財政,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偽造、變賣、轉讓以及違反規定印製、銷毀和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沒收違法票據,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金額的,沒收違法金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放工資、獎金、補貼和福利,或者擅自改變專項資金用途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用預算外資金從事股票、期貨、房地產交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沒收違法資金和違法收入,並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將專項預算外資金用於平衡預算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收繳其違法違規資金;對直接責任人,依據情節輕重,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絕部門和單位的用款申請以及內設機構多頭開戶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依據本條例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方面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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