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湖北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經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共34條,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湖北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通過時間: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防治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推動農業清潔生產,發展農業循環經濟,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生產、生活、經營、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生態環境,是指農業生物賴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種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土壤、水體、大氣、生物等。
第三條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實行統一規劃,預防為主,教育與管理並重,源頭控制與綜合治理相結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要求,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農業生態環境建設,建立健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體系,提高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技水平,組織農業生態環境綜合治理,落實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促進農業生態環境同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引導公民和企事業組織參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增強全社會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對在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增加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建立和完善農業生態補償機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和農作物秸稈的綜合利用、農業投入品廢棄物的回收利用、生物農藥和生物有機肥的推廣使用等,逐步實行農業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水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職責範圍內,指導、幫助和教育當地村民開展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第七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建設,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業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農業生態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
第八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機構必須嚴格履行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其專職或者兼職農業生態環境監察員承擔農業生態環境監督工作。
第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質量保護,對耕地質量進行定期監測,並指導、幫助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利用農業用地,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等先進技術。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科學培育地力,增施綠肥、農家肥、土雜肥等有機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調理劑,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實行分類管理。
對農產品產地環境安全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各種污染源對農產品產地環境的污染。
對農產品產地環境警戒區,應當開展環境污染綜合整治,減少或者消除污染,改善農產品產地環境質量。
對農產品產地環境污染區,應當進行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因污染嚴重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調整土地用途。
第十一條對復混肥、配方肥、精製有機肥、床土調酸劑、植物生長調節劑的生產經營實行登記管理。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安全、衛生、環境影響等評價報告;不符合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提供和施用。
第十二條使用農藥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農業生產過程中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推廣套用農作物病蟲草鼠害綜合防治技術。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葉、中藥材、糧食、油料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農藥品種目錄。
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環保型農用薄膜。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對盛裝農藥的容器、包裝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應當予以回收,不得隨意丟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相應的廢棄物回收點,定期集中處理。回收處理的具體辦法及相關的獎勵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村清潔工程建設,支持推廣沼氣綜合利用技術,完善服務體系,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開發、利用沼氣。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推廣秸稈綜合利用技術。
不得在機場、交通幹線、高壓輸電線路附近和市、州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
第十四條從事畜禽、水產規模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後,方可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環境保護、水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行為的監督和管理,規範並從嚴控制投肥(藥)養殖行為。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投肥(藥)養殖。
第十五條禁止向農田或者漁業水域排放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城市污水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排放。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農田灌溉水的水質及灌溉後的土壤、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對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十六條向農業生產區域排放廢氣、粉塵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氣體,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興辦磚廠、灰窯或者其他危害農業生態環境的項目。
禁止向農田和農用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在其他農業用地修建處置、堆存固體廢棄物場地的,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並徵得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綜合治理,恢復受污染的農田、水體和生態環境的基本功能。
農業生態環境污染的治理應當結合治理工業污染、城市生活污染、農業面源污染進行。農業建設、農業開發和農業技術推廣活動,應當與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農業環境污染的治理相結合。
第十九條申請涉及農業生態環境保護的農業新技術和農用化學新產品鑑定的,應當提供農業生態環境影響評價資料;不符合農業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通過鑑定和推廣運用。
第二十條對農業生態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有農業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徵求同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屬於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初步設計中環境保護篇章以及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由相應的主管部門分別負責預審,並監督建設項目設計與施工中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監督項目竣工後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對此作出專項評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野生植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定地方重點保護的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規劃。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野生植物的保護、研究和利用,建立農業野生植物原生境保護區、異地保護園和種質資源庫。
嚴格執行國家農業野生植物的採集、購銷和出口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採集、侵占、購銷或者破壞省級以上重點野生植物保護名錄中的農業野生植物。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農作物害蟲、害鼠天敵的保護。
禁止獵捕、出售、收購、運輸青蛙或者蛇等野生農業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開發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建立生態農業保護區,發展生態農業。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從境外引進農業生物物種,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引進物種環境影響風險評估報告,並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登記審批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引進物種的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農業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外來入侵生物的監控工作,並組織滅殺。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和農業重大有害生物及外來生物入侵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預案,協調有關部門,採用科學手段,快速高效處置突發事件。
第二十七條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主管部門報告,依法接受調查處理。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發生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因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獵捕、出售、收購、運輸青蛙或者蛇等野生農業有益生物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實物價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罰款。對沒收的野生農業有益生物的活體應當放生,死體應當掩埋銷毀。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未經依法登記擅自引進農業生物物種的,以及非法採集、侵占、購銷、破壞省級重點保護農業野生植物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田和農用水源附近傾倒、棄置、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田或者農田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城市污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負有農業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