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縣境內的水域、大氣、土地、森林、礦藏、自然遺蹟、人文遺蹟、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 在自治縣區域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的生產、生活、經營、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生態環境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先評價後開發、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制度,保持自治縣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和諧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認真組織實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自治縣財政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保護和改善自治縣的生態環境,並積極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對自治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扶持和幫助,依法享受國家關於加強民族自治地方和貧困地區生態環境保護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六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經濟商務、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安全監督、漁業、國土資源、移民、建設、工商、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行使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共同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和運用。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和投資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事業,尊重、保護捐贈人、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治理
第九條 在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礦產資源費、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除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上繳的部分以外,屬於自治縣支配,應當全額用於自治縣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保護、開發與建設。
因建設需要,開發利用自治縣境內自然資源的,應當由開發方、受益方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自治縣依法享受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措施對自治縣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建設方面所做出貢獻而給予的合理補償。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關於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的項目扶持,並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十條 鼓勵自治縣境內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誰投資、誰經營、誰收益”的原則,投資經營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項目;鼓勵依法開發利用荒山、荒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土地荒蕪和石漠化。改善生態環境的建設和開發項目,可依法取得30至70年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凡可能對生態環境產生損害的自然資源開發和生產建設項目,必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開發、建設單位提交的影響評價檔案應有生態評價和保護對策等內容,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初步設計,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得貸款,財政不得扶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或辦理批准手續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辦理工商登記。
(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不得施工或組織生產。
(三)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以保護生態環境為前提,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四)興修公路、鐵路、採礦、興修水利電力工程和從事其他開發建設項目時,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所產生的剝離表土、殲石、尾礦、廢渣、砂石等,必須運至規定的存放地堆放。
第十二條 凡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等污染物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必須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並執行國家及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清江水庫劃定養殖區域並公告,從事漁業生產應當在劃定的養殖區域內進行。
從事漁業生產和經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申領漁業捕撈許可證和養殖水面使用證,並按照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網具數量和養殖水面使用面積等進行作業。
在魚類產卵繁殖季節,對產卵場所等重要水域實行禁漁期制度。禁漁區和禁漁期由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告。禁漁期間,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在禁漁區垂釣、捕撈,不得收購、銷售和運輸非法捕撈的魚類產品。
禁止炸魚、毒魚和電力捕魚,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撈方法、漁具和網具捕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護森林自然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的林草植被。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保護珍稀野生動物物種資源,禁止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和銷售國家或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予以重點保護的金錢豹、穿山甲、大鯢等野生動物,禁止捕殺農作物害蟲天敵。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崩尖子自然保護區、清江國家森林公園、清江畫廊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漁業種質資源保護區等需要特別保護區域的保護工作,禁止在清江水域內和保護區內修建污染水源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設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自治縣居民飲用水安全。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興建與水資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餐飲、旅遊、體育、娛樂、放養畜禽、投肥(藥)養殖和其他可能污染用水水體的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加強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沿岸治理排污設施的建設並保證其有效運轉。因特殊原因確需設定向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排污的排污口或擴大原有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依法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天然林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未經批准不得進行天然林的商品性採伐;禁止在林區設定木材交易市場;嚴格控制征占用林地,禁止毀林開墾和亂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喬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的宜林土地上非法從事開墾、采砂、採石、採礦等活動。
在實施重點林區生態工程時,應大力推行個體承包方式,組織農民參與林業生態工程建設和養護管理,採取宜林則林、宜草則草的方式,積極開展人工造林種草,擴大森林植被覆蓋面積。
第十七條 自治縣生態環境建設,實行以生物防治措施為主的綜合治理,現有陡坡地逐步實行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林草植被。清江及其主要支流洪水規劃線以下的耕地應當退耕。
禁止開墾25度以上(含25度)的荒坡地種植農作物。25度以上坡耕地應當逐步實行退耕還林。25度以下坡耕地應當採取相應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農業、森業病蟲害,並建立健全預測、預報和預防、監測機制。
第十九條 自治縣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推廣使用節能灶等節能設施,推廣先進的節能工藝、技術、材料,指導城鄉居民積極開發利用沼氣、天然氣、水電、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對生態環境造成污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土壤調理劑,推廣配方施肥技術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
禁止經營和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清江水體按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11類以上標準實施保護。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水體水質的活動:
(一)向水體排放和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和其它有毒有害液體;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尾礦、殲石、粉煤灰等工業廢渣和生活垃圾;
(三)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裝物、車輛、船舶和在水上進行拆船作業;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含有汞、錫、砷、鉛、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或將上述物質直接埋入土壤;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塌陷區和廢棄礦井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體的廢水;
(六)在隔河岩水庫、高壩洲水庫、招徠河水庫設計蓄水線以上50米內或庫岸線水平距離200米以內地域安葬、掩埋人和動物的屍體。在隔河岩水庫、高壩洲水庫消落區堆放固體廢棄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向水域排放工業廢水或者生活污水者,必須保證納污水體的水質符合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的要求。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農田灌溉水的水質及灌溉後的土壤、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對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 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染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依法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自治縣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集鎮應當在適當地點建立無害化垃圾堆放場,實行垃圾回收填埋或者採用焚化爐焚燒等方式進行處理,防止造成生態環境污染。
第二十六條 專業從事牧畜屠宰、畜產品生產和加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牧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廢物進行綜合利用。對因病死亡和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部門監督經營單位或個人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造成對生態環境的二次污染與危害。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責任方,必須立即採取緊急措施,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並報告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對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事故,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採取臨時封堵排污口,封存污染設施,停產整治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執行各項環境監察制度,責令造成嚴重污染的責任方限期治理或停產整治。
對不能限期達標或者超總量排污的排污單位實行限期治理,治理期間應予以限排,並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應責令其停產整治;對未按規定停產整治的,依法強制執行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評價,定期發布生態環境質量報告。
第三十條 加強對錳礦、鐵礦、釩礦、煤礦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的管理和監督。禁止無證無照非法開採。
依法進行礦山開採的,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礦區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措施,有關部門應監督其恢復植被並治理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和其他依法行使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預防重特大環境事件的發生。
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與有關的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報上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的;
(二)在開發建設中違法傾倒表土、殲石、尾礦、廢渣、砂石的。
第三十六條 未依法取得養殖水面使用證或者超越養殖水面使用證許可範圍擅自在國家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或者補辦養殖水面使用證,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非法獵捕、收購、運輸、銷售國家或省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獵獲物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經營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和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被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排除危害,治理恢復;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造成重大生態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自治縣生態環境破壞,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