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對象的正常生活,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家法律和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的經費保障、實物幫助及生活照顧。
第三條 五保供養是農村的集體福利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並實施五保供養工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提供五保供養所需的經費和實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五保供養工作,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積極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鼓勵農村村民和社會各界為五保對象提供幫助。
第二章 五保供養對象
第六條 五保對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撫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撫養義務人,但撫養義務人無撫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法定撫養義務人,是指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則》規定負有扶養、撫養和贍養義務的人。
第七條 確定五保對象,應當由本人申請或者由村民小組提名,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給《五保供養證書》,並建立檔案。《五保供養證書》由省民政廳統一印製。
第八條 五保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委員會核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養,收回《五保供養證書》:
(一)有了法定扶養義務人且法定扶養義務人具有扶養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生活來源的;
(三)年滿16周歲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五保對象雖已滿16周歲,但仍在校學習的,可繼續享受五保供養。
第三章 五保供養內容
第九條 五保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供給糧油、燃料和水、電;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房;
(四)及時治療疾病,對生活不能自理者安排人員照料;
(五)妥善辦理喪葬事宜;
(六)五保對象是未成年人的,要依法保障他們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條 五保供養經費包括:五保對象的基本生活費(含水、電費)、醫療費、安葬費、管理和護理等工作人員的報酬及福利院,敬老院(以下均稱福利院)必需的管理費、維修費、設備添置費。
第十一條 五保供養標準,不應低於當年當地村民平均收入水平。具體標準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五保供養形式
第十二條 對五保對象實行集中供養或者分散供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依靠集體和社會力量,採取多種形式、多種渠道籌資興辦福利院,集中供養五保對象。
第十三條 福利院應當實行民主管理,文明辦院,建立健全各類人員職責和各項管理制度,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要逐步改善供養設施,添置供養設備,組織五保對象開展文化娛樂和康復活動,建立五保對象健康檔案,定期為五保對象檢查身體。五保對象入院自願,出院自由。
第十四條 福利院應當積極興辦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及服務業,所得收入用於改善五保對象的生活條件。不得用所得收入抵扣按規定標準應由集體統籌撥給的五保供養經費和實物。
第十五條 福利院的工作人員應按一名工作人員照顧五至七名五保對象的比例配備,入院五保對象中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可視情況適當增加工作人員。福利院工作人員中從事管理工作的,其報酬應比照村幹部的標準確定;從事護理等工作的,其報酬應比照當地勞動力當年平均收入水平的標準確定,並及時足額兌現。福利院工作人員應當參加農村養老保險。福利院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比照村幹部的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實行分散供養的,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受委託的扶養人和五保對象三方簽訂五保供養協定。供養經費和實物必須保證按規定兌現。
第十七條 福利院的財產和五保對象的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藉口予以侵犯。
第十八條 五保對象的個人財產,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但不得自行處理;其需要代管的財產,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五保對象死亡後,其遺產歸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有五保供養協定的,按照協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未成年的五保對象年滿16周歲以後,按照本規定停止五保供養的,其個人原有財產中如有他人代管的應當及時交還本人。
第五章 五保供養措施
第二十條 五保供養所需經費和實物,應當按規定標準從村提留或者鄉統籌費中列支。在有集體經營項目的地方,可以從集體經營的收入、集體企業上交的利潤中列支。五保供養經費和實物由鄉、民族鄉、鎮統一籌集,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收取後交鄉、民族鄉、鎮民政辦公室統一管理。鄉、民族鄉、鎮民政辦公室對統一籌集的五保供養經費和實物,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按時足額發放,並定期公布帳目,接受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其他渠道籌集的款物,應當用於五保供養事業,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福利院的建設,就近為福利院落實生產基地,扶持福利院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提高五保對象的供養水平,改善福利院的辦院條件。
第二十二條 對五保對象和福利院實行以下優惠措施:
(一)福利院的生產經營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照顧;
(二)福利院非營運車輛,減半徵收養路費;
(三)福利院和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的水、電費,按當地最低價格收取;
(四)五保對象就醫免收掛號費,酌情減免診斷費;
(五)屬於五保對象的學生,免收學雜費、集資費,優先享受助學金照顧。
第二十三條 少數貧困鄉村的五保對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供養確有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給予適當補助。災區和貧困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救濟經費和實物時,應當優先照顧五保對象,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供養五保對象的,五保對象有權提出供養要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督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限期糾正。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條例》和本規定,在五保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義務供養五保對象,積極捐款捐物,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組織,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五保供養條件而不按規定供養的;
(二)刁難、虐待五保對象,侵犯五保對象合法權益的;
(三)貪污、挪用、拖欠五保供養款物的;
(四)侵占五保對象及福利院財產的;
(五)因工作失職、瀆職,發生五保對象流浪乞討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按照五保供養協定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或不按協定條款扶養五保對象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6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暫行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