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發展和規範行業協會暫行辦法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5年12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行業協會的健康發展,規範行業協會的組織和行為,發揮行業協會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根據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由同行業各類生產經營主體,包括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和有關單位自願組成,依法實行自律管理,主要為本行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的非營利性社團法人。
同業公會、行業商會以及省外的投資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從事生產經營所組建的商會列入行業協會管理範圍。
第三條 行業協會的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行業整體利益。
行業協會應以行業自律,促進行業發展和行業協作,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為宗旨。
行業協會應遵循民主辦會、自主辦會的原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行業協會的發展,將行業協會的發展
納入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規劃,保障行業協會獨立開展活動。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民政部門是行業協會的登記管理機關,對行業協會實施登記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行業協會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於為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設立與內部組織機構

第六條 行業協會按照國家現行行業或產品的分類標準設立,也可以按照服務功能、經營方式或經營環節的不同分類設立。
行業協會的設立應符合經濟發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區域的行業代表性。縣以上同一行政區域內不得重複設立業務範圍相同的行業協會。行業協會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第七條 鼓勵設立為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以及為開展農村技術開發、技術推廣、信息交流提供服務的行業協會,促進農村經濟發展。
鄉鎮以下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的設立登記應體現高效便民的原則,具體辦法由省民政部門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八條 依法登記並連續經營二年以上、誠信守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經濟組織可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行業協會,發起人的個數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行業協會及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成立、變更以及註銷登記,按國家和省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擬設立的行業協會可以選擇政府相關部門或授權的組織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
業務主管單位難以確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推薦政府相關部門或授權的組織,並徵得其同意後作為該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單位。
業務主管單位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行使相應職責。業務指導單位負責指導、監督行業協會依據其章程,在憲法、法律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開展活動,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機關查處行業協會的違法活動。
業務主管單位或業務指導單位不得派員在行業協會中任職。業務主管單位或業務指導單位履行規定的職責,不得向行業協會收取費用。
第十條 行業協會實行會員制。同一行業內依法登記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或有關單位,承認行業協會章程,經申請並獲批准,均可以成為該行業協會的會員。
兼營兩種以上行業業務的,可以分別加入兩個以上相關的行業協會。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本行業從事經營管理卓有建樹的資深人員以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個人會員的身份加入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對不同所有制或經營規模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或有關單位應執行相同的入會標準,保證其平等的入會權利。
行業協會會員有自願退會的權利。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在名稱中表明其所屬行業,並可以冠以“行業協會”或者“同業公會”、“商會”等字樣。不屬於本辦法界定的行業協會範圍的其他社會團體不得冠以“行業協會”、“同業公會”、“商會”字樣。
被依法註銷、撤銷的行業協會的名稱三年內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章程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後方能生效。
行業協會所有會員依據法律規定和本協會章程,平等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三條 行業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每屆任期1至5年。會員數量在100個以上的行業協會,可以設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由會員選舉產生,選舉辦法由行業協會按照依法、平等、合理的原則制訂。
行業協會每年應召開一次會員會議或會員代表會議。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會員或會員代表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員會議或臨時會員代表會議。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應設立理事會作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不得超過會員或會員代表數的三分之一。理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
理事超過50人的應設立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的部分職權,對理事會負責。常務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的三分之一。常務理事會至少每半年應召開一次會議。
第十五條 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或副會長召集和主持,到會的理事或常務理事不得少於總數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常務理事提議召開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會議的,應當召開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會議作出的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理事或常務理事的過半數同意,涉及人事、財務等重大事項的,須經出席會議的理事或常務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會議應對所議事項做好完整的記錄。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應設立監事或監事會,產生辦法由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監事列席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會議,監督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及財務管理,並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監事不得兼任會長、副會長、秘書長、理事及常務理事。
第十七條 行業協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若干人,秘書長一人,設常務理事的,副會長人數不得超過常務理事的三分之一。 會長為行業協會的法定代表人。會長、副會長從理事或常務理事中經民主選舉產生。秘書長應由專職人員擔任,可以從理事或常務理事中競選產生,也可以由會長提名,理事會聘任,聘任的秘書長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
會長、副會長、秘書長(以下簡稱行業協會負責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思想素質,善於團結協作,熱心公益事業,社會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業情況,在行業內被公認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良好的組織領導及協調能力;
(三)熱愛協會工作,有奉獻精神;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負責人不得由國家機關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兼任。行業協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被依法取締的非法民間組織的發起人及其負責人5年內不得再發起設立行業協會或者在社會團體中擔任領導職務。被撤銷的行業協會的負責人,3年內不得再發起設立行業協會或擔任行業協會的負責人。
第十九條 秘書處為行業協會的辦事機構,其工作人員實行聘用制或會員單位派駐制。
行業協會應與聘用的工作人員訂立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會員單位派駐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應符合行業協會的工作需要,派駐人員工資、福利待遇由原單位解決,並不得低於在原單位工作時的標準。

第三章 工作範圍

第二十條 行業協會以行業服務、行業自律、行業協調和擔任本行業的代表為基本職能,可結合本行業的具體情況開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業實行自律的行業規則、質量規範和服務標準,進行行業內考評,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提高行業整體素質,協調會員關係,維護行業利益;
(二)開展行業內的調查研究,提出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的建議,代表本行業對與本行業發展、改革及與本行業利益相關的政府決策提出意見和建議,依照法定程式向政府和有關機關提出制定政策和立法的建議;
(三)組織開展本行業的培訓、技術諮詢、新技術(標準)推廣、信息交流、會展招商等活動;
(四)代表會員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調查並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代表本行業企業進行反傾銷、反壟斷、反補貼措施的調查、起訴、應訴工作;
(五)制訂並負責實施行業協會內爭議處理規則,協調本行業協會與其他行業或者其他組織的相關生產經營事宜;
(六)經法律、法規授權或由政府及有關部門委託,開展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出具公信證明,協調價格爭議,參與等級考核(鑑定)、產品質量認證或評比、生產經營資質認證等工作;
(七)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制定有關產品標準的建議,依法參與制定(修訂)並組織實施有關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八)開展國內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
(九)其他依據法律、法規及行業協會章程可以開展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督促會員依法開展生產經營。
對違反行業協會章程和行業規則,達不到質量規定或服務標準,參與不正當競爭,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和行業形象的會員,行業協會應當依據協會章程或行業規則採取警告、批評、同業制裁、開除會員資格等懲罰措施。對會員利用經營規模、市場份額等優勢限制其他會員發揮作用的,行業協會應予以制止和依據協會章程處理。對行業內違法經營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應建議並協助有關國家機關予以查處。
行業協會應鼓勵會員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條 政府各部門應通過轉變職能,將一些可以由行業協會承擔的工作,採取依法委託、轉移等方式,交由行業協會承擔。
行業協會承擔授權或委託的公共管理事務所需經費,應從政府公共資金中支出。政府有關部門委託行業協會承擔公共管理事務的,應當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擬訂涉及行業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行業發展規劃及確定相關產業資助項時,應當聽取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行業協會開展工作提供便利條件,幫助行業協會了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場信息,並及時向上級國家機關反映行業的意見和要求。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需要政府部門或其他社會組織支持幫助時,有關單位應在職權範圍內積極予以支持幫助,不得推諉拖延。
行業協會的業務主管單位或業務指導單位應依法保障行業協會開展活動以及機構、人事、財務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權,不得干預行業協會的正常活動。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社會組織應當支持行業協會參加反傾銷、反壟斷、反補貼措施的調查、起訴、應訴工作。
第二十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授權的組織應積極創造條件吸引全國性行業協會在本省落戶,鼓勵本省具有產業、產品和市場優勢的行業組織依法牽頭組建全國性的行業協會。
第二十七條 對於為當地支柱產業服務的行業協會,政府有關部門應以項目資助等方式提供支持。對農村專業經濟協會發展所需經費,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支持。
第二十八條 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服務活動所取得的收入,稅務部門應認真落實其依法應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並提供專用發票。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對行業協會自建辦公用房和創建產業化基地、專業市場應收取的有關費用應按收費標準的下限收取;行業協會興建辦公場所用地可以依法採取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有關部門應制定社會團體人事管理、職稱評定及保險福利方面的規定,支持行業協會引進人才。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嚴禁向行業協會非法收費、罰款或進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業協會監測評估辦法,並向社會發布評估情況。
第三十一條 授權或委託行業協會承擔公共管理事務的政府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定期對所授權或委託事項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業協會應當定期向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或業務指導單位提供開展被授權、委託工作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通過制訂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壟斷市場,妨礙公平競爭,損害消費者、非會員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二)開展各種以收費為前提的評比、排序活動;
(三)濫用權力,限制會員開展合法經營活動或參與其他合法社會活動;
(四)對會員實行歧視性待遇。
第三十三條 行業協會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
行業協會可以通過收取會費、接受捐贈和資助、開展服務或承辦政府部門委託事務以及其他合法途徑籌措經費。經費使用應限於行業協會章程規定的使用範圍,不得在會員中分配,並應接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監督檢查。經費來源屬於財政撥款或社會捐贈、資助的,應當接受財政、審計機關的監督。
行業協會的會費標準應根據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工作成本和會員的承受能力合理確定,會費標準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到會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及相關部門備案。會費收支情況應每年書面向全體會員公開,會員有權對會費收支情況提出質詢,可以向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申請公開財務帳目。
會員認為行業協會有違法收費或違法開支會費行為的,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
行業協會註銷之前,由有關機關依法組織清算。行業協會換屆或變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進行財務審計。行業協會被撤銷後的剩餘資產應上繳國庫。
第三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需要行業協會提交有關業務活動或財務情況的報告時,行業協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行業協會會員對行業協會實施的行業規則、行業自律措施或者其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行業協會進行覆核,或者依法提請政府有關部門處理。
非會員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業協會的有關措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要求行業協會予以變更,也可以依法提請政府有關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條例》和省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有處罰規定的,按《條例》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行業協會違反有關社會團體財務管理的規定,違法使用社會團體會費收據、財務憑證,或者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虛假、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暫停活動整頓;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業協會出租、出借登記證書、印章,或者侵占、私分、挪用行業協會資產,違反規定向會員收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暫停活動整頓、並可以建議行業協會依據章程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於內部管理混亂或一年內不能正常開展活動的行業協會,登記管理機關應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授權的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行業協會合法權益的,行業協會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成立的行業協會,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進行整改,並在一年內達到本辦法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主要以企業為會員的聯合會、促進會、研究會以及依法由具有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組成的社會團體的規範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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