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經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該《辦法》共31條,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修正的《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概況

【發布單位】湖北省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4號

【發布日期】2005-11-26

【生效日期】2006-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文物保護及文物事業發展的任務、目標和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並對相關部門的文物保護工作予以指導。公安、工商行政、海關、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旅遊、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以捐贈、展覽、珍藏等形式,支持和參與文物保護事業。對文物保護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和審核,予以登記並公布。

?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和保護,應當列為本行政區域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內容。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下列要素應當予以保護:

(一)組成文物保護單位的各單體建築物、構築物、附屬建築、古建築構件、碑刻、墓葬、遺址、古樹名木;

(二)附著於文物保護單位與其同期或者後期添加的、確有保存意義的雕塑、裝飾、題記、加固或者改建物;

(三)建設控制地帶以內與文物保護單位相關的歷史建築物、紀念建築物、街區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環境風貌等。

第八條

國務院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和保護。世界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按照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國際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除因特殊情況需要按照法定程式報經批准外,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不得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建設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邊環境、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及景觀的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文物保護單位;因重大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搬遷與復建,應當做好資料記錄,制訂保護方案,落實復建地址和經費。搬遷與復建工作應當同步進行,並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的,所有人應當採取積極保護措施,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並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協商,可以置換或者徵購其所有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搶險加固,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變更修繕、搶險加固方案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三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其門票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保護。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並依法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管理、監督。

第十四條

一切考古發掘,必須經過省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批准後方可進行。除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按規定調用重要出土文物外,本省境內考古發掘的出土文物統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五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文物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工程建設、生產活動以及房屋拆遷過程中發現文物或者可能屬於文物的,施工、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24小時內趕到現場,並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現場安全保衛工作。需要考古發掘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迅速組織考古發掘,考古發掘結束後應當立即通知恢復施工、生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文物行政部門和考古發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工作。

第十六條

因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而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支付。具體支付標準和辦法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古墓葬、古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原已建成的工程設施和建設項目,不得再行增加建設項目和擴大生產規模。因生產活動可能造成對重要文物破壞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該生產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採取措施,確保文物安全。古墓葬、古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已經開闢有耕地的,在生產、生活活動中應當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管理,保護好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對文物埋藏較淺的耕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實行退耕保護。

第十八條

設立博物館以及具有博物館性質的紀念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以收藏、展示文物和進行相關科學研究為主要目的,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庫房;

(二)有必要的經費來源;

(三)有一定數量的藏品;

(四)有與文物收藏任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並達到風險等級防護標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核准。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回復並告知理由。

第十九條

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區分等級,設定藏品檔案,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館藏文物等級區分不準確、文物藏品檔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凡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其收藏的珍貴文物,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文物收藏單位與代為收藏單位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文物收藏單位可以根據其收藏的性質和任務徵集藏品。

第二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定期對館藏文物進行清查盤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離任時,必須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並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書面檢查結論。

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批准進行文物調撥、交換、出借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於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徵集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條

複製、拓印、修復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複製、拓印、修復館藏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從事文物複製、拓印、修復的,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由文物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文物複製品應當作出複製的標識、說明;不得以文物複製品冒充文物或者以文物仿製品冒充文物複製品,進行銷售和宣傳。

第二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在條件具備、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向公眾開放。開放內容和接待容量應當根據其總體保護規劃確定。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陳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學生、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蒜社會群體實行門票減免。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必要的文物資源信息,並對文物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設立文物商店,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省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文物商店應當對購買、銷售的文物做出記錄,並於購買、銷售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審核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對拍賣的文物做出記錄,並將拍賣的文物記錄於拍賣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向原審核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從文物商店購買、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證文物安全納入領導責任制,古墓葬、古文化遺址保護任務較重的地方應當建立縣、鄉、村三級文物保護責任制。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及消防安全責任制。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設定安全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文物的安全保衛工作,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古墓葬、古文化遺址保護任務較重地方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聘請適當數量的看護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人員,並給予經費補助。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文物保護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文物保護、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投訴。

第二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的安全消防設施應當達到相應的風險等級防護標準,並做好設備器材的更新和定期維護工作。文物古建築內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裝電器設備或者設定生產用火的,應當報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在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內焚香、化紙、燃燭、燃燈的,應當在指定地點進行,並設專人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文物出境、入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海關、公安、工商行政部門和其他機關依法收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3個月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或者因新聞宣傳、科學研究等需要拍攝館藏文物和文物建築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拍攝單位應當服從文物行政部門監督管理,確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修復等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由文物、建設規劃、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部門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破壞、盜竊、盜掘、走私、非法侵占和出售文物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在工程建設、生產活動以及房屋拆遷過程中發現文物或者可能屬於文物,在文物行政部門通知停工後仍強行施工、生產,或者在考古發掘結束前擅自恢復施工、生產的,由文物行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海關、公安、工商行政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規定移交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移交,並可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關、建設規劃等部門,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的《湖北省文物保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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