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文物保護若干規定
(2007年11月14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11月1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城市道路橋樑管理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管委會)按照本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文物保護的有關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環保、園林、旅遊、民族宗教事務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長。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等方式,支持和參與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事業,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保護事業發展的需要,加強文物保護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體系。
第六條 本市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市級和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規模、年代等事項予以登記、公布,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以及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自該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會同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保護措施應當包括維護、修繕、安全、利用、環境整治等內容。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不可移動文物;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設施、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上設定廣告;
(四)在設有禁止標誌的區域內吸菸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禁止在古文化遺址內傾倒腐蝕性物品、種植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植物或者進行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挖掘、取土、打樁、頂進、鑽探、採石等作業。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歷史風貌相協調。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計方案報經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重要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二條 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其他作業的,應當嚴格執行文物保護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體的安全。危及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的要求,及時採取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認可的補救措施;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作業;給文物造成損壞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在發現或者出土過文物的區域或者在發現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區域進行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考古調查、勘探手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組織開展考古調查和勘探。上述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結束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證明文書。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與建設單位商定保護措施;需要考古發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辦理考古發掘手續後進行。需要按照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而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或者調查、勘探發現文物而未採取保護措施的,不得進行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有保護管理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
(一)文物保護單位為國有的,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其中作為住宅使用的,產權管理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文物保護單位為非國有的,產權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文物保護單位產權所有人或者產權管理人不明確或者無使用人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管委會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管委會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和修繕;
(二)負責文物安全管理,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三)不改變與文物原狀直接相關的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保證文物的完整;
(四)不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文物保護單位相關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
(五)發現危害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報告;
(六)市、區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責任。
保護管理責任人在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前,應當將修繕方案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按審查同意的方案進行維修。
第十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十七條 在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應當經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同意;其中文物保護單位同時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對使用情況實施監督,保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不受損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需要,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闢為博物館、紀念館或者參觀遊覽場所的,應當採取合理安置或者補償等方式安排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
第十九條 博物館、紀念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收藏的文物進行科學分類,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檔案,並分別報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備案。收藏的文物應當設立專庫保管,其中一級文物還應當單獨設立專庫或者專櫃保管。
第二十條 市屬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利用本館收藏文物舉辦的陳列展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鼓勵非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將其舉辦的文物陳列展覽免費向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相關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的,按照本規定予以處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刻劃、塗污或者損壞不可移動文物,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設施、文物保護單位標誌,尚未構成治安處罰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在古文化遺址內實施本規定禁止的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規定區域內未辦理考古調查、勘探手續或者發現文物未採取保護措施而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並限期辦理考古調查、勘探手續或者採取保護措施;逾期不辦理手續或者不採取保護措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護方案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收繳違法錄製品或者違法所得,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文物保護單位同時為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上述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損壞、滅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9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修正的《武漢市文物保護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5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文物保護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關於《規定(草案)》的審議報告,對《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重新制定文物保護實施規定是非常必要的。同時,委員們對文物保護管理體系、文物保護經費、文物保護與建設、文物管理與修繕、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責任等方面提出了近50條次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涉及《規定(草案)》18個條款。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文化局認真研究了審議意見,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8月28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會議聽取了《規定(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進行了審議,會後又作了相應修改。9月10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規定(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規定(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文物保護經費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我市文物保護經費不足,應當增加投入,同時應當對文物保護經費予以細化,在條文中列出日常保護管理經費、搶救修復經費以及科研經費等內容。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立法一般不宜對財政經費作具體規定的原則要求,建議在實際工作中注意解決這個問題(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二、關於建立文物保護管理體系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將“建立文物保護和管理體系”的內容放在《規定(草案)》第四條不妥,且該表述過於籠統,不便於操作。據此,刪除第四條中的該項表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強調了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保護事業發展的需要,加強文物保護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體系(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五條)。
三、關於文物保護的層級管理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規定(草案)》是對上位法所作的細化和補充,有些規定具有普遍適用性,對國家、省、市、區級文物的保護、管理均可適用,有些規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僅適用於市、區級的文物,若把上位法對國家和省級文物在這方面的規定簡潔地表述一下,既可明確地體現法規調整對象的完整性,又便於理解。為此增加一條,規定本市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四個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文物保護單位、市文物保護單位和區文物保護單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以及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利用,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四、關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問題
1、有審議意見認為,《規定(草案)》第八條對在文物保護範圍內,建設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工程所設定的條件過於寬泛,不利於對文物的保護,且該條表述容易產生歧義,建議刪除。據此,刪除《規定(草案)》第八條。
2、有審議意見認為,《規定(草案)》第六條、第九條對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批准和公布以及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物設計方案的審查程式和標準比較含糊,且隨意性較大,建議予以完善。為此,增加兩款規定,將《規定(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自該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將《規定(草案)》第九條修改為“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歷史風貌相協調。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設計方案報經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重要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聽取有關專家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十二條)。
3、有審議意見提出,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政府應給予幫助。為使文物保護單位得到及時修繕,切實有效保護好文物,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即“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鑒於,文物保護法對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問題已作了規定,在此不再重複(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五、關於管理部門的法律責任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規定(草案)》沒有對管理部門不履行或違法履行職責設定必要的法律責任,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據此,《規定(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即“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損壞、滅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六、關於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執法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規定(草案)》第十九條對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執法的規定欠妥,一方面委託主體指向不清,另一方面委託區屬文物管理單位實施處罰也不妥,建議刪除此條。據此,將《規定(草案)》第十九條刪除。
七、關於對其他內容的修改
1、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第一條中的“和管理”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2、根據審議意見,在《規定(草案)》第二條中增加“利用”二字,刪除“工作”二字(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3、根據審議意見,在《規定(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等方式,支持和參與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事業,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4、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作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禁止在古文化遺址內傾倒腐蝕性物品、種植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植物或者進行有損古文化遺址的挖掘、取土、打樁、頂進、鑽探、採石等作業。”(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5、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作為第十三條,並在“不得危及文物本體的安全”前增加“應當嚴格執行文物保護措施”,將“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修改為“及時採取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認可的補救措施”,將“修復或者修繕”修改為“法律”二字(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6、根據審議意見,刪除《規定(草案)》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前款規定以外的”七個字(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7、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中的“加強火源、電源管理”修改為“負責文物安全管理”,在“安裝自動報警”後增加“監控”二字,在第(四)項“拆除”後增加“與文物保護單位”七個字。同時增加一款規定,即“保護管理責任人在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前,應當將修繕方案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按審查同意的方案進行維修。”(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8、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利用國有文物的需要,建立博物館、紀念館的,應當採取合理安置或者補償等方式安排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9、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10、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文物保護設施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以上報告,請連同《規定(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市現行的《武漢市文物保護實施辦法》是1988年市八屆人大制定、1994年市九屆人大修改並經省人大批准頒布實施的較早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一。20年來,該項法規對我市文物的保護和利用發揮了重要作用。
2002年至2005年,國家和省文物保護法律和法規相繼修改,加之我市文物保護工作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有必要對我市現行的文物保護地方性法規予以再次修改。該項法規的修改在上屆常委會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本屆常委會分管副主任高度重視,帶領教科文衛委員會進一步開展了調查研究,聽取立法起草工作情況匯報,並就立法中的有關問題進行了研究。與此同時,委員會介入了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武漢市文物保護若干規定(草案)》的議案報市人大常委會後,委員會及時召開市區人大教科文衛工作會議,徵求各區有關意見,並於7月18日協助常委會組織召開《規定(草案)》立法說明會,與會的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華芳、劉家棟、呂金芝,秘書長於建海及部分委員還對有關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了視察,為常委會審議該項法規草案作好必要準備。
7月16日,召開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專題審議了《規定(草案)》。大家認為,《規定(草案)》立法過程中,較好地貫徹了苗圩同志在市十二屆人大一次會議上針對地方立法的講話精神,不搞大而全,上位法有明文規定的,我們不重複,而是緊貼我市實際,著眼於解決我市文物保護工作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規定(草案)》條款少而精,可操作性較強,具有較強地方特色,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具體的審議意見和建議如下:
一、關於管理體系的問題。《規定(草案)》第三條規定“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上位法規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文物保護的主體,但《規定(草案)》對區文物行政部門責任規定較為具體,而市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責任相對不夠。《規定(草案)》應當增加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責任並增加相應條款。
二、關於文物保護經費問題。第四條規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等內容與上位法規定相近,且較為原則。多年來,我市財政預算中用於文物維修經費的基數較小,日常文物搶救經費也難以保障。《規定(草案)》應有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文物日常保護管理經費和文物搶救修復專項經費等內容,以確保文物保護各項經費的落實。
三、關於文物保護範圍內已有非文物建築改建、重建問題。第八條對文物保護範圍內的非文物建築的改建、重建的規定雖然相對省辦法更為具體,但條件較寬,不利於對文物主體建築的保護,建議從嚴掌握。
四、關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的動遷問題。第十四條“要求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帶有一定強制性,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要求,改為“經協商使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對配合遷出的還應當給予獎勵”中的“配合”程度無從鑑定,建議改為“在協商時間內遷出的還應當給予獎勵”。
五、關於文物調撥的問題。第十五條第二款,“市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撥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上位法已有規定,建議刪除。
六、 關於委託執法的問題。第十九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條款中“組織”所指不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委託執法只能委託到市一級行政機關或公共管理組織,但我市目前尚無市級相關組織可委託,建議刪除此條。
七、關於《規定(草案)》應該增加的內容。(一)第九條僅規定了“給文物造成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修復或者修繕責任”,應增加對已造成文物損害且不能修復的行為具體責任的規定。(二)第十一條第三款對於“產權所有人或者產權管理人不明確或者無使用人的”,應在確定“責任保護人”的基礎上明確文物保護經費來源。(三)第十二條對應的處罰條款。(四)市、區文物主管部門的責任條款、行政處分的處罰條款及對違反規定構成犯罪者的處理條款。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9月24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文物保護若干規定(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並對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規定(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修改建議,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了進一步修改意見。會上,共有七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規定(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八條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有關方面根據審議意見對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10月25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聽取了規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法制委員會認為,規定(草案)經常委會兩次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10月29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規定(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武漢市文物保護若干規定(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規定(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和第七條合併作為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六條,即:“本市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市文物保護單位和區文物保護單位。
市級和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對其名稱、類別、位置、規模、年代等事項予以登記、公布,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以及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利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二、根據審議意見,增加一款作為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七條第三款,即:“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並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三、根據審議意見,刪除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在重點要害部位安裝自動報警、監控、滅火、避雷等設施。”〔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
四、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修改為“在市級、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應當經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同意;其中文物保護單位同時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委會應當對使用情況實施監督,保證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不受損害或者污染。”〔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五、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利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需要,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闢為博物館、紀念館或者參觀遊覽場所的,應當採取合理安置或者補償等方式安排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遷出。”〔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六、根據審議意見,增加一項作為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一)項,即:“刻劃、塗污、損壞不可移動文物”;將第(二)項修改為:“在文物保護單位本體上設定廣告”。〔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九條〕同時,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刻劃、塗污或者損壞不可移動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設施、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
七、根據審議意見,將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造成文物損壞、滅失的”後面增加“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