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提高國防動員和後備力量建設質量,增強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防動員建設應當建立健全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
第四條 國防動員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寓軍於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全民參與、長期準備、重點建設、統籌兼顧、有序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推動經濟社會建設與國防動員建設相互促進、協調發展。
開展重大國防動員活動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予以專項保障。
第六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國防動員義務,開展國防動員活動,完成國防動員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戰時表彰和獎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執行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在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根據上級下達的任務,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管理工作,根據國防動員的任務要求,加強國防動員工作的領導,健全完善組織機構,建立檢查評估制度,督促各相關方面履行國防動員職責。
第八條 國防動員工作實行以政府為主導、政府和軍事機關共同負責的領導體制。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本級軍事機關組成,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九條 具備開展國防動員工作條件的縣級以上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國防動員機構或者指定機構和人員,負責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成員單位,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確定,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各成員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綜合辦公室和若干專業辦公室,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國防動員的有關職責。
第十二條 省國防動員委員會履行下列工作職責:(一)貫徹執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有關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命令,依法開展國防動員工作;(二)組織、指導、協調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科技動員、政治動員、信息動員、醫療衛生動員、裝備動員和人民防空、交通戰備、國防教育等工作;(三)組織編制省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四)檢查評估省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的落實情況;(五)組織協調本省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六)指導市、縣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做好國防動員的各項工作;(七)法律、法規和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在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指導下,履行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指導下,完成相應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十四條 戰時國防動員指揮機構依託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領導機構組建,負責組織、指揮轄區內的國防動員行動。
第三章
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專業辦公室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和軍事需求,以及上級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結合本地區、本行業實際,編制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協助軍隊有關部門做好對接和論證工作。
國防動員計畫包括總體計畫和專項計畫,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包括總體預案和專項預案。
總體計畫和總體預案,由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批,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
專項計畫和專項預案,由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會同當地軍事機關、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審批,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相應的專業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專業辦公室在編制國防動員計畫時,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協調,與其他各類國防動員計畫相銜接,明確任務和要求,保障國防動員建設項目順利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專業辦公室在編制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時,應當與政府應急部門加強溝通協調,按照平戰一體要求,明確軍地聯合指揮機構的組成、職責和任務,合理編組、訓練、使用軍民力量,建立情報信息、物資裝備共享機制,使國防動員實施預案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在指揮、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銜接,做到統一指揮、統一部署、聯合行動。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當發揮轄區內中央大型企業事業單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的優勢,在編制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組織實施國防動員演練等方面加強聯繫與溝通。
第十八條 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因情勢變化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演練,檢驗和完善實施預案,提高組織指揮和快速反應能力。
國防動員的演練可以專門進行,也可以結合軍隊演習和搶險救災、維護社會穩定等重大突發事件進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評估檢查制度,加強對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執行情況的指導和監督,促進國防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的有效落實。
第二十一條 全省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工作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提供的統計資料不能滿足需要時,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業務上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二條 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按照屬地為主、條塊結合的原則,以縣為基本單位,由下而上逐級進行。對特大型企業和涉密軍工企業的統計調查,由所在地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公室報請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相應的專業辦公室進行。
第二十三條 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分為平時統計調查和戰時統計調查。
平時統計調查根據需要進行,也可以採用年度核對的方式進行;戰時統計調查按照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專業辦公室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應當使用統一制發的提綱、表格(軟體系統)和規範的文字、數字、法定計量單位及編碼。
第二十五條 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統計調查資料。
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收集、報送統計調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和毀損統計調查資料,不得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資料。
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四章 預備役人員的儲備與徵召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做好兵役登記、預備役登記和預備役人員的核對調整以及專業技術人才的登記、編組和訓練工作,加強對預備役人員的教育、訓練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為軍隊戰時擴編儲備後備兵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有關預備役人員的登記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預備役人員的訓練、儲備提供訓練場地、物資經費等條件。
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參加訓練期間,預備役人員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其所在單位應當保障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預備役人員的誤工補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其預備役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報告去向、聯繫方式。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變更情況。
第二十九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命令,迅速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同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對外出務工的預備役人員,除直接通知本人和單位外,還應當通知其務工所在地的兵役機關。
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點報到。確因傷病等原因不能應召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應召。
第三十條 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當地兵役機關做好本單位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
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其履行徵召義務或者參加預備役訓練。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接到運送被徵召預備役人員任務的通知或者被徵召人員提出運送請求,應當優先運送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三十一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五章 基礎建設與物資保障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根據國家確定的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擬定本省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公路幹線、鐵路、機場、港口、碼頭和能源基地等重要建設項目進行立項和布局時,應當按要求兼顧國防動員需要。
第三十四條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徵求軍事機關和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相關專業辦公室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承擔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範以及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和驗收,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有關研究、開發、生產單位和個人貫徹國防要求的情況,加強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國防要求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避免在重要涉密軍工企業和單位周圍安排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事先徵求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相關軍工企業和單位的意見,並按照國防保密的要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單位,在經費、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支持和幫助其開發、套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產品的軍民兩用兼容程度,增強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條 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平時應當根據所擔負的國防動員任務,按照需求導向、任務牽引、突出重點、軍民兼容的要求,儲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和技術,建立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制定和完善相應的工作預案與措施,為戰時軍品生產做好準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儲備戰略物資。戰略物資儲備應當規模適度、儲存安全、調用方便、定期更換,保障戰時的需要和調度及時有效。
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補貼和其他政策優惠。
第四十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戰略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設施、設備、場所和其他物資。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不得拒絕、拖延。
民用資源免予徵用的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對民用資源的徵用需求,及時向有關組織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登記,並向被徵用人出具憑證。按規定將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
第四十二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需求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共同組織實施。
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需求和改造方案,與使用單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實施方案,簽訂改造任務書,及時進行改造,按期保質保量交付使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的改造。
第四十三條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民用資源的數量、質量、類型等情況進行清點、核實、登記,下達返還通知,辦理返還手續,及時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扣押所徵用的民用資源。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經過改造,不影響原使用功能的,經與被徵用人協商並徵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還;影響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修復,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
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 國防勤務
第四十四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動員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支援保障軍隊作戰、參加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等國防勤務,並明確其規模、專業和具體任務。
第四十五條 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依法擔負國防勤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定期進行訓練、演練,配備相關專業技術裝備器材,提高專業保障隊伍快速動員和遂行國防勤務能力。
專業保障隊伍應當與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分開組建,避免人員重複交叉。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專業保障隊伍建設的指導,將專業保障隊伍納入應急救援體系,並為其組織建設、訓練演練提供必要的保障,發揮專業保障隊伍在應急救援行動中的作用。
第七章 宣傳教育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動員宣傳教育工作,各級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當地人民政府做好國防動員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教育納入全民教育體系,利用廣播、報刊、電影電視、網路、出版等多種宣傳手段,對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履行國防動員義務的意識。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國防動員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國防知識與技能。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組織開展擁軍優屬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優待工作,激勵軍人獻身國防事業,在全社會形成熱愛軍隊、尊重軍人、關心軍烈屬的氛圍。
第五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網路傳媒等單位,平時應當按照國防動員的需要做好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戰時應當嚴格遵守新聞宣傳管理規定,落實新聞審查制度,把握正確輿論導向,凝聚意志,鼓舞士氣,調動社會各界保家衛國的積極性,營造有利的輿論環境。
第八章 特別措施
第五十二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在本省部分地區實行特別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決定,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式、內容、區域和時限,組織實施下列特別措施:(一)對金融、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信息網路、能源水源供應、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商業貿易等行業實行管制;(二)對人員活動的區域、時間、方式,以及物資、運載工具進出的區域進行必要的限制;(三)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特殊工作制度;(四)為武裝力量優先提供各種交通保障;(五)需要採取的其他特別措施。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和省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特別措施的內容和要求,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保證特別措施的有效實施。
特別措施實施區域內的公民和組織在規定的時限內,應當服從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的管理。
第五十四條 不需要實行特別措施時,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應當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決定及時終止。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二)因管理不善導致戰略儲備物資丟失、損壞或者不服從戰略物資調用的;(三)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四)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五)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第五十七條 相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阻撓公民履行徵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或者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泄露統計調查對象資料的;(二)虛報、瞞報、遲報、拒報統計調查資料的;(三)偽造、篡改和毀損統計調查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國防動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1月30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認真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各方面的意見,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國動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修改。12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認為,國防動員立法應當體現黨的十八大精神,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一條中增加“提高國防動員和後備力量建設質量”的規定。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一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開展國防動員工作應當發揮轄區內中央大型企業事業單位的作用,建議在編制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組織實施國防動員演練等方面,應當考慮與轄區內中央大型企業事業單位編制的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組織實施國防動員演練相互銜接。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以上規定。(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應當對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提供國防動員統計資料提出具體要求。根據委員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準確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是否需要報省軍區批准,建議斟酌。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二條改為“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根據國家確定的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擬定本省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議表決稿第三十二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對因管理不善導致戰略儲備物資丟失、損壞或者不服從戰略物資調用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相關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五十六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可否對預備役人員的年齡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兵役法對預備役人員的年齡規定為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同時還規定,根據需要可以適當延長年齡,但明確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據此,建議地方性法規不宜對預備役人員年齡作出具體規定。也有的委員提出,可否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還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有關條款中“公民和組織”、“單位和個人”等表述不盡一致,是否準確,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上位法對公民的違法責任已有明確規定,有關概念與上位法相關條款的表述一致,建議不作重複規定和修改為宜。(建議表決稿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的其他有關條款作了一些精簡合併和文字修改。該辦法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13年2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