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運力國防動員
說明
【發布單位】湖北省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359號
【發布日期】2013-06-23
【生效日期】2013-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9號
介紹
第359號《湖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已經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2013年6月23日
湖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快速、高效組織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滿足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對民用運力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是指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根據國防動員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所擁有或者管理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進行的統一組織和調用,包括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體系應當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
第三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應當按照平時服務、急時應急、戰時應戰的要求,遵循統一領導、分級實施,政府為主、全民參與,就近就地、快速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遭受直接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依法享有獲得補償、撫恤的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強動員潛力,保障動員需要,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各項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縣級以上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七條 國家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建造、購買、經營平戰結合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扶持。
對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年度的交通工具統計、登記和審驗(核)工作,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登記的要求,於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有關資料和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規定的時限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九條 國家現行統計調查制度包含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統計資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準確及時地提供給本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國家現行統計調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統計資料,可以根據需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民用運力有關資料和情況進行分類整理,登記造冊,建立民用運力資料庫,並根據變化情況及時更新。
民用運力資料庫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公路運力,包括普通載貨機動車、貨櫃車、運油車、運水車、加油車、平板車、載客機動車、起重車、牽引車、工程車、救護車等車輛及相關人員情況,車輛維修廠、站,加油站等有關情況;
(二)水路運力,包括駁船、客(渡)船、滾裝船、貨櫃船、雜貨船、多用途船、成品油船及相關人員情況,碼頭、港(渡)口及管理單位、人員等有關情況;
(三)鐵路運力,包括鐵路機車、車輛和車站及其他與鐵路運力維修保障有關的情況;
(四)航空運力,包括適航營運的客、貨運輸飛機、直升飛機、機場和人員等有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對民用運力資料和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國防動員預案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狀況和軍事需求編制。
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軍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本級軍事機關擬訂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報省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並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擬訂市、縣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修編、調整,按照原擬訂程式和批准許可權辦理。
第十二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任務;
(二)相關部門、單位的責任分工;
(三)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具體程式和要求;
(四)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和指導有關部門確定預征民用運力,並將預征民用運力的類型、數量、技術標準和對操作、保障人員的要求書面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接到通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做好預征民用運力的組織、技術保障等準備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每年對預征民用運力進行一次動員編組並造冊登記,對編組民用運力應當定期組織集中查驗,並將查驗情況報上級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軍隊負責軍事交通運輸工作的部門,結合運輸生產任務,採取集中訓練、崗位訓練、以工代訓和綜合演習等方法,組織預征民用運力進行必要的軍事訓練和專業技術訓練。擁有或者管理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採用先進的科技手段,加強對預征民用運力的動態管理,及時掌握預征民用運力的動態信息。
擁有或者管理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預征民用運力的變動情況。
第十七條 被確定預征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人員,不得隨意變更、調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擁有或者管理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
(一)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功能發生改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
(三)預征人員傷殘、死亡的;
(四)預征人員戶籍、機動車駕駛證變更或者註銷的;
(五)預征人員通訊聯絡方式變更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本級軍事機關,根據平戰結合、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的原則,按照國家、軍區的總體規劃和任務,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規劃和實施計畫,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列入貫徹國防要求規劃和實施計畫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應當嚴格按照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建造、驗收。
出資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貫徹國防要求的設計、建造、驗收活動。
第二十條 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實行目錄管理制度。
列入目錄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在設計、建造、改造、購置時,應當由民用運載工具擁有或者管理單位徵求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貫徹國防要求的意見,並根據軍事部門提出的需求,貫徹下列國防要求:
(一)遂行勤務保障和支援保障等任務的要求;
(二)安全、運行、承載、設備性能和結構尺寸等技術戰術要求;
(三)主要用途和需求數量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民用運載工具擁有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完成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後三十日內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屬省管理的項目,由項目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驗收申請,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省國民經濟動員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本級軍事機關,組織檢驗、竣工驗收。
屬國家管理的項目,由項目單位向國家申報的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驗收合格並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根據國防動員準備的需要,將港口、機場、車站、貨運場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礎設施列為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基地,並進行必要的建設。
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
第二十三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組織實施:
(一)啟動預案,結合任務進行分析研究或者調整預案,制定行動方案並下達任務;
(二)組織、指導民用運力所有單位和個人迅速收攏、集結民用運力,進行動員、查驗,按照上級要求和任務需求對民用運力進行加裝改造,做好民用運力準備;
(三)向民用運力使用單位進行運力移交;
(四)協助民用運力使用單位實施運力保障;
(五)保障任務完成後,組織民用運力接收、查驗和歸建;
(六)對加裝改造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實施恢復;
(七)實施補償與撫恤;
(八)做好民用運力再動員準備。
第二十四條 軍事訓練、演習需要徵用民用運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式報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
平時特殊情況下需要徵用民用運力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布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命令、決定或者按照有關程式經批准徵用民用運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迅速啟動、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向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明確徵用類型、數量、所擔負任務和操作、保障人員,以及集結時間、地點和方式等。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組織被征民用運力在規定時限內到達集結地點,並保證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技術狀態和操作、保障人員的技能符合軍事行動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接到動員命令、決定後,應當組織勘查確定集結地域,對民用運力的進出、機動線路和地域的使用進行劃分,明確各類動員保障力量進入的時機、位置以及展開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被征民用運力集結地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組成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徵用接收指揮機構,對集結後的民用運力進行登記編組、查驗整備,組織應急訓練,保證按時交付;被征民用運力來不及集結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可以與使用單位商定報到時間和地點,並立即通知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被征民用運力交付使用單位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進行點驗,並辦理交接手續。
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盡最大可能保證人員安全,並儘量避免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受到損毀。
第三十條 集結後的民用運力應當進行應急訓練,主要包括戰術訓練,戰場救護訓練,民用運載工具急救、自救與互救訓練,偽裝與防護訓練,緊急出動與緊急疏散訓練,夜間適應性訓練等。
第三十一條 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加裝改造的,由當地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實施。
承擔加裝改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國防要求進行加裝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過程中,因情況緊急來不及報告的,使用單位可以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直接徵用所需民用運力,但應當同時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補報。
第三十三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過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碼頭、機場、車站和其他設施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事先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使用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對某一行業或者地區的民用運力實施管制或者採取其他特別措施的,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執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發放國防交通專用標誌。持有國防交通專用標誌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在執行任務期間優先通行,並免交道路、橋樑(渡口、隧道)、港口等通行費用。
任務完成後,省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收回國防交通專用標誌,並將具體使用和收回情況告知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國防交通專用標誌根據《國防交通標誌使用和管理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製作。
第四章 補償撫恤與經費保障
第三十六 條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所發生的費用、造成的直接財產損失或者遭受的人員傷亡,《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補助補償規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和省有關辦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查、統計,辦理移交手續,並於二十日內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證明。
第三十八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恢復被加裝改造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不影響原使用功能的,經與被征單位或個人協商並徵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還。
加裝改造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並能夠恢復原有功能的,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應當在移交前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組織實施恢復;無法恢復的,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應當出具相關證明。
第三十九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對於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的下列直接財產損失,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一)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滅失、損壞、折舊;
(二)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操作、保障人員的工資或者津貼;
(三)加裝改造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不能恢復原有功能;
(四)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其他直接財產損失。
第四十條 應當獲得補償的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對補償數額有爭議,或者未獲得補償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並加強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的財政、審計監督,確保專款專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民用運力使用單位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及其相關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冒領、擠占、挪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補償、撫恤費用或者其他費用的;
(二)未及時支付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補償、撫恤費用或者其他費用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湖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辦法的施行,是我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走上法制化軌道的重要舉措,對於正確處理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的關係,迅速適應新形勢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維護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一、立法背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國防交通條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作出了原則規定,特別是《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將具體工作制度確定下來,為國防交通工作有法可依提供了重要依據。然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出台至今已近十年,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所有制形式和利益格局發生了很大變化,交通運輸業逐步走向市場,民用運力的構成更加複雜,存在的問題和矛盾也更加明顯。
湖北作為重要交通樞紐,戰略地位突出,戰時動員和保障任務艱巨,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對戰備保障制度建設高度重視,先後制定《湖北省國防交通管理辦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等法規規章,為增強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動員工作順利進行奠定了基礎。與此同時,我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也存在機制不完善、管理體制不順、軍地及部門之間職權不清、制度與措施不配套、保障不足等問題。迫切需要制定符合省情的專門辦法,因地制宜地解決我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中的具體問題。
為促進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推動依法治軍、依法治省,必須從權利和義務、權力和責任等方面,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活動進行規範,保證平時做好各項準備工作,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做到“召之即來、來之能用”,順利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
二、主要內容
辦法明確了我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的重要基本問題,包括目的、內涵、主要原則和部門職責,分別從動員準備、動員實施、補償撫恤與經費保障和法律責任四個方面,對從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及其相關活動予以指導。
辦法規定,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要按照平時服務、急時應急、戰時應戰的要求,堅持統一領導、分級實施,政府為主、全民參與,就近就地、快速高效的原則,並重點對以下方面進行了規範:
(一)明確了適用範圍和協調機制
辦法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含義界定為“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對民用運力進行的統一組織和調用,包括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考慮到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與搶險救災等突發事件情形下的應急機制的銜接,根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辦法》有關條款,辦法規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體系應當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
(二)加強了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統計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統計是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的重要基礎。辦法規定,交通工具登記有關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日常登記工作,及時報送民用運力登記有關資料和情況。此外,由於用途、統計標準不同,這些資料可能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需求不盡一致,因此對現行統計調查制度未包含部分,可以依法組織國防動員潛力專項統計調查。對上述統計資料和情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整理登記,建立民用運力資料庫,辦法結合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要求列舉了資料庫的主要內容,增強了可操作性。
(三)規範了優先通行和費用優惠制度
為保證國防運輸任務快速、順利完成,有必要賦予被征民用運力優先通行權。根據《國防交通條例》和《湖北省國防交通管理辦法》,辦法規定,經省政府批准,由有關部門發放國防交通專用標誌,持有專用標誌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在執行任務期間優先通行,免交有關通行費用;任務完成後,應當回收專用標誌,並履行部門間告知程式,嚴格專用標誌的全程管理;專用標誌根據《國防交通標誌使用和管理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製作,避免隨意制發和濫用。
(四)被征民用運力可依法獲補償和撫恤
為保障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能夠及時得到合理補償和撫恤,辦法規定,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發生費用、造成直接財產損失或者遭受人員傷亡的,依法享有獲得補償和撫恤的權利。一是規範了補償和撫恤程式、標準,鑒於《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補助補償規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已有規定,可直接從其規定;二是明確了補償範圍,確定了四類依法有權獲得合理補償的情形;三是完善了補償爭議解決機制,對補償數額有爭議或者未獲得補償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三、全民參與共同貫徹
辦法的制定和公布,是適應新形勢下國家經濟利益和安全利益雙重要求的結果,也是適應平時和戰時、軍隊和民眾雙重需要的結果。全社會應當充分認識其重要意義,共同參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為國家發展和安全做出積極貢獻。
有關機構、部門要認真學習辦法精神,自覺貫徹辦法要求。一方面,要快速、高效、優質地組織和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在依法、統一組織和調用的前提下,把分散在各地、各單位、存在於民眾之中的民用運力動員起來,保障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的交通需要;另一方面,要加強國防動員宣傳教育,利用廣播、報刊、電影電視、網路等多種宣傳手段,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的意識。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要加強對所屬人員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教育,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同時依法維護自身獲得補償、撫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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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湖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以下稱《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辦法》的頒布施行,對於加強新形勢下我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增強動員潛力,保障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對民用運力的需要,維護徵用方、被徵用方和使用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促進地方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辦法》立足省情,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按照國防動員建設要與國家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要求,從法律上進一步明確了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組織機構及其職權,確立了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相關制度,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動員實施等作了規範。《辦法》凸顯了新時期軍事鬥爭準備新特點,緊緊圍繞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的要求,結合我省國防交通建設發展變化的實際,對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建設的有關方面作了法律規範,適應了形勢發展,體現了鮮明的時代性。《辦法》的主體各章規範了民用運力登記制度、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制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制度,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論證和試驗的有關制度,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制度等最基本的制度。這些制度是最根本的、管長遠的制度,與已出台的有關動員法律法規相銜接,能夠有效地規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各領域的活動,保證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順利實施。《辦法》把增強動員潛力、做好動員準備、提高動員能力作為重點,並體現到各章之中,特別是對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的重要方面、重點環節進行了規範,體現了突出重點、兼顧一般、立足現實、著眼發展的要求。《辦法》的頒布施行,是全省國防交通建設的一件大事。我們要抓住《辦法》出台的有利時機,認真學習好、貫徹好《辦法》,全面了解、掌握其精神實質,將《辦法》的有關規定真正落到實處,促進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不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