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防教育條例

《湖北省國防教育條例》經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對象、內容和方式,組織領導和職責,教員、教材、設施和經費,獎勵與處罰,附則6章22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國防教育條例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各項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全體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內容的有關國防觀念、國防法律法規知識、國防知識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增強公民履行保衛祖國和其他國防義務的自覺性。
第三條 國防教育是國民教育的組成部分,應當納入整個國民教育體系。開展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應當貫徹著眼長期、講求實效、穩步發展的方針,堅持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理論教育與實際訓練相結合的原則,充分發揮專門機構和社會各界的積極性,運用多種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進行。

第二章 對象、內容和方式

第五條 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不分民族和宗教信仰,均應接受國防教育。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國防科技工業單位職工,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和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六條 普及教育的內容主要包括國防歷史和現狀、公民的國防權利和義務、軍事常識等。重點教育除前款所列的內容外,適當增加國防理論、國防法制、國防科技、國防經濟和軍事技能等內容。對城市的初級中學學生,還應進行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知識教育。
第七條 國防教育應當根據不同教育對象的特點,分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通過各類幹部學校、培訓班及其他方式進行;
(二)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通過政治教育、組織整頓、軍事訓練等方式進行;
(三)現役軍人的國防教育根據國家軍事機關的規定,結合軍隊的實際進行;
(四)對國防科技工業單位的職工,結合軍品生產和科研任務進行;
(五)對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的學生,通過課堂教育、軍訓或其他方式進行;
(六)對初級中學和國小的學生,結合各學科教學和課外活動進行;
(七)對其他公民,結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進行。

第三章 組織領導和職責

第八條 省、市、州、縣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國防教育委員會下設國防教育辦公室,縣國防教育委員會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承辦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規劃;
(二)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工作的重大問題;
(四)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條 國防教育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規劃的具體實施工作;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三)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教育師資培訓工作;
(四)組織國防教育理論研究活動,總結推廣開展國防教育的經驗,宣傳先進典型;
(五)辦理本級國防教育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各有關機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在國防教育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各盡其責。
(一)教育部門負責在校學生的國防教育,並把國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畫;
(二)人民武裝部門負責民兵、預備役人員和兵員徵集對象的國防教育,並且協助其他部門開展全民國防教育;
(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法務部門負責國防教育的社會宣傳教育和國防教育法律知識的普及;
(四)科技、衛生、體育、人防、交通、郵電部門分別負責普及國防科技知識、戰地救護培訓、開展軍事體育、民防知識、交通戰備、軍事通訊教育;
(五)民政、人事、勞動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幹部工人培訓等工作,開展國防教育;
(六)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民眾團體,應當開展民眾性的國防教育。
第十二條 駐鄂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和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章 教員、教材、設施和經費

第十三條 國防教育的教員,由國防教育委員會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聘任:
(一)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具有較豐富的國防知識或者一定的軍事技能;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和表達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四條 國防教育的教育大綱和教材,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組織編寫和審定。
第十五條 開展國防教育可以利用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革命歷史紀念館、革命歷史舊址、烈士陵園、體育館和民兵青年之家等場所。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軍校、國防教育園、國防教育中心等國防教育基地。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機關、企業(含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事業單位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本單位的幹部培訓費或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學校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民兵事業費、訓練統籌費、以勞養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國防教育委員會予以表彰、獎勵。表彰、獎勵的標準和辦法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會同省人事廳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本條例的單位,由縣以上國防教育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者經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拒不接受國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對擾亂國防教育秩序,破壞國防教育場所和設施,挪用和侵占國防教育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的中國職工的國防教育,由企業工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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