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徵兵工作條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障徵兵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徵兵工作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徵兵是加強國防建設,保衛社會主義祖國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應盡的光榮義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平時的徵兵工作。戰時的徵兵工作,依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命令執行。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戶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隊人員,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全省每年徵兵人數、時間和要求,以及適齡女性公民和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的特殊徵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依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確定。
第五條 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所需經費,由省、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列入地方預算“兵役徵集費”科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經費應當納入縣級年度財政預算。
徵兵和兵役登記工作經費,由徵兵辦公室負責管理,專款專用,接受上級兵役機關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嚴禁利用徵兵工作向適齡公民及其家屬收取費用。
第六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及其家屬,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和國家的優待。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組織,應當按規定落實對義務兵及其家屬的各項優待;義務兵退出現役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七條 徵兵期間,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招聘錄用人員時,應當服從徵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兵宣傳教育納入國防教育和法制宣傳教育規劃。兵役機關及各部門、各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認真做好徵兵宣傳教育和適齡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勵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
第九條 完成徵兵工作任務成績顯著的市(州)、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由上級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積極支持、鼓勵親屬應徵且事跡突出的公民,以及在徵兵
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徵兵工作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十條 全省的徵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的領導下,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組織實施。
軍分區(警備區)、縣人民武裝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兵役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開展徵兵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的徵兵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徵兵工作法律法規;
(二)擬定兵役登記和兵員調撥、被裝發放、新兵交接和運輸、徵兵經費分撥等計畫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徵兵工作,並對徵兵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四)制定保證新兵政治、文化、身體素質的審查、檢查措施,並監督落實;
(五)負責辦理從非軍事部門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負責徵兵全過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徵兵工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徵兵工作。
第十三條 徵兵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原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縣徵兵辦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地區和本單位的徵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十四條 縣徵兵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兵役登記工作,公安、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兵役登記工作應當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承辦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兵役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縣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告示或者書面通知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適齡公民按時履行兵役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全省實行兵役證制度。凡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戶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記機構進行兵役登記,並領取兵役證。
已經領取了兵役證但未徵集入伍的適齡公民,以後每年應當攜帶兵役證到兵役登記機構進行核驗,直至年滿二十二周歲止。
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兵役登記機構登記、核驗的,經兵役登記機構同意,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可以代其進行登記、核驗。
兵役登記機構應當為適齡公民兵役登記、核驗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兵役證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印製,縣徵兵辦公室負責簽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負責兵役登記工作的機構負責發放、審核和管理。徵兵辦公室、負責兵役登記工作的機構、適齡公民和有關部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兵役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遺失兵役證的,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二)經兵役登記的適齡公民變更戶籍所在地或者就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兵役登記變更手續;
(三)對年滿十八至二十二周歲的男性公民,在辦理就業、就學、申請出境、工商營業執照等手續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查驗其兵役證,發現沒有登記或者沒有核驗的,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縣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對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登記的公民,進行目測、病史調查和政治、文化情況初步審查後,依法確定應服兵役、免服兵役、緩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按照規定人數,擇優選定預征對象,報縣徵兵辦公室審核批准後,確定當年的預征對象,並通知本人。
第十九條 對已確定的預征對象,縣徵兵辦公室和基層有關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教育和考察。
預征對象離開常住戶口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所在基層單位或者組織報告去向和聯繫辦法,並按照縣徵兵辦公室的通知及時返回應徵。
第四章 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
第二十條 徵兵體格檢查工作在省、市(州)、縣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縣衛生行政部門具體負責。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徵兵體檢站的建設,完善體檢設施器材,改善徵兵體檢站工作環境。縣徵兵辦公室應當加強對體檢站的管理,規範體檢工作秩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根據縣徵兵辦公室確定的送檢人數,組織應徵公民按時到指定的體檢站進行體格檢查。
第二十一條 徵兵體格檢查實行醫務人員崗位責任制和主檢醫生負責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和有關體格檢查標準,對應徵公民實施體格檢查。縣徵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對準備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抽查和複查。
應徵公民應當按照要求參加體格檢查,並如實反映健康狀況。
第二十二條 徵兵政治審查工作在省、市(州)、縣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下,由縣公安部門具體負責,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基層派出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在當地務工經商的非本地戶籍應徵公民出具現實表現證明。
政治審查工作實行崗位責任制,政審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政治審查工作的各項規定。
建立和完善徵兵政審工作中的逐級政審、聯審和互審機制。
第二十三條 參加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的工作人員,在從事徵兵工作期間,在其單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變。
第五章 審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向縣徵兵辦公室擇優推薦預定新兵。
縣徵兵辦公室應當召集有體檢、政審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接兵部隊負責人參加的定兵會議,對符合徵集條件的應徵公民全面衡量,擇優定兵。
新兵名單確定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對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集條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縣徵兵辦公室應當優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五條 正在全日制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集條件的,應當優先批准入伍,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原就讀學校按有關規定保留其學籍,退伍後準其復學,並按規定落實有關優惠政策;不願復學的,入學前戶口所在地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由縣徵兵辦公室發給《入伍通知書》,有關部門憑《入伍通知書》辦理相關手續。應徵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屬享受軍屬待遇。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應當向縣徵兵辦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檔案材料。縣徵兵辦公室應當按規定向新兵部隊移交完整的新兵檔案並將入伍新兵花名冊抄送縣民政部門。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含各類經濟組織)在職人員的,由原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當地另有其他優待規定的,可一併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上級徵兵辦公室的工作計畫,做好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報到或者部隊派人接兵的實施方案,嚴密組織,確保全全,保證新兵按時到達部隊。各級徵兵辦公室對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報到和部隊派人接兵應當提供相應的工作條件。車站、碼頭、機場、軍供站對新兵乘車(船、機)和中轉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對部隊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省徵兵辦公室按規定核查,並通知市(州)徵兵辦公室,由原徵集的縣徵兵辦公室接收,註銷其入伍手續,公安機關應當準予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人員或者院校學生的,原單位應當準予復職、復工、復學。
第三十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享受優待金。優待金的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拒絕、逃避徵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自覺履行兵役義務,經教育不改的,處以年優待金標準一至二倍罰款。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從拒絕、逃避徵集之日起二年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對其錄用;教育部門取消其報考高、中等院校資格;公安機關不得為其辦理出境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是在職人員的,所在單位不得為其晉級或者增加工資,並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是在職人員的,可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檢時冒名頂替或者隱瞞、偽造病史的;
(二)偽造兵役證或者提供假戶口、假年齡、假文憑、假現實表現等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檢和應徵入伍的;
(四)包庇、縱容適齡公民逃避兵役登記和逃避徵集的;
(五)拒絕、阻礙徵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擾亂徵兵工作秩序的;
(六)冒充軍人身份或者徵兵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
第三十三條 徵兵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徵兵辦公室提出意見,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逃避服兵役的人員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顯不合格人員徵集入伍的;
(二)玩忽職守,泄漏徵兵工作機密,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辦理入伍手續的;
(四)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虛作假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六)有其他違反兵役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徵兵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組織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隱瞞適齡公民人數或者拒絕完成徵兵任務的;
(三)不實施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對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檢查、政治審查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四)收取應徵公民及其家屬費用的;
(五)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
被處分的單位應當承擔的徵兵工作任務,被處分後仍應當按規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條 應徵公民入伍後逃離部隊,經所在部隊、兵役機關和地方有關部門教育仍不歸隊,被部隊除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其家屬的軍屬待遇,收繳全部優待金,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兵役機關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決定後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