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扶持僑屬企業發展,保護僑屬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僑屬企業是指:
(一)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親友提供的資金或者自籌資金在本省境內獨資、合資或合作興辦的經濟、科研實體以及中介服務機構。其中,屬於合資或合作性質的,歸僑、僑眷的投資額應占投資總額的40%以上;
(二)以安置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就業為目的新辦的企業。其中,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的人數占本企業從業人數的20%以上。
第三條 縣(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屬企業進行指導,提供服務。工商、稅務、勞動、城建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僑屬企業的服務和管理職責。
第四條 僑屬企業的資產、投資所得的利潤及其它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僑屬企業經營所得的利潤,用於捐辦社會公益事業的,其捐贈款額稅務部門應當給予稅前扣除。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損害僑屬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涉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得向僑屬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或強迫捐贈。
第五條 鼓勵僑屬企業按照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向國家優先發展的領域投資。鼓勵僑屬企業採用先進適用的技術。
鼓勵歸僑、僑眷以其合法擁的專利技術、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向企業投資入股、合作開發或者聯營。
無形資產經依法評估,可折價作為註冊資本。折價作為註冊資本的無形資產占註冊資本總額的比例應當不超過20%;以高新技術投資入股的,其比例可達到30%。
第六條 僑屬企業利用境外資金達到企業註冊資本25%以上並經依法驗資確認的,可以參照國家和省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享受外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僑屬企業應當予以扶持。在僑屬企業立項、註冊和基本建設項目審批時,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優先辦理;在能源供應和交通運輸方面應當給予優先照顧。
第八條 僑屬企業自建生產經營場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半收取城市建設配套費。其中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屬於產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型的僑屬企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減征或免徵土地使用稅;自被確認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九條 經確認的有關僑屬企業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生產型企業,自被確認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其中對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徵收所得稅;
(二)在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革命老根據地、特困縣、民族鄉興辦的僑屬企業,自被確認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所得稅。
(三)以良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僑屬企業,自被確認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所得稅;
(四)僑屬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開展有關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自被確認起,免徵所得稅;
(五)以安置歸僑僑眷就業為目的興辦的生產型企業,自被確認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所得稅;
(六)新辦的商業服務型僑屬企業,自被確認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稅;
(七)興辦農業、林業、畜牧業和水產養殖業等項目的僑屬企業,因不可抗力繳納農林特產稅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稅務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後,減征或免徵農林特產稅。
在民族自治地方興辦的僑屬企業,其優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確定。
第十條 僑屬企業接受華僑、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澳門同胞捐贈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以及經批准進口的優良種苗、種畜、種蛋等,依照有關規定享受關稅的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僑屬企業擁有產權的生產經營場所或用 房,拆遷單位應當取得縣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有利於企業經營發展的原則,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給予妥善安置和相應補償。
實行作價補償的,房屋的作價補償標準應當比當地同類房屋增加30%。
第十二條 私營僑屬企業的產權或者歸僑、僑眷個人在企業中按投資額享有的產權依法繼承或者轉讓後,企業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重新提出確認僑屬企業的申請。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在小城鎮投資興辦企業,購買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後,可以辦理城鎮常住戶口。
第十四條 僑屬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經營,防治環境污染,建立勞動管理制度,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僑屬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基層工會,並為工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僑屬企業協會。
第十六條 僑屬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持僑屬企業證書到原發證機關申請驗證。
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原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僑屬企業證書,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對已改變產權權屬關係的企業應當重新進行確認。
第十七條 偽造、騙取、冒領僑屬企業證書的,由原發證機關沒收僑屬企業證書,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對已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稅務部門追回被減免的稅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企業員工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勞動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和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所在單 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眷屬和澳門同胞眷屬以及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在本省境內興辦的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