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其他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及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加強綜合管理,鼓勵和支持計畫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套用和推廣,依靠科技進步,提供優質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同等責任。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按照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列入財政預算,並保障其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長。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和挪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計畫生育、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
(四)完成計畫生育統計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統計工作;
(五)組建並管理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制定並落實服務措施;
(六)培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七)依法查處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
(八)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評選先進單位和個人晉升職務時,就其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出評審意見;
(九)綜合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計畫生育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其他國家機關、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備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三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內且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者女方屬農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或者女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自治州計畫生育專家技術鑑定組織進行醫學鑑定確認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第十六條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並喪偶,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七條 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夫妻,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三年內,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僑屬、出國留學人員,其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免費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要求生育的,憑《生育服務證》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機構辦理二孩生育手續;符合第十五、第十六條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予以審查,並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決定,批准生育的,應當免費發給《生育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上述時限內未作答覆的,視為批准。
《生育服務證》與《生育證》由自治州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期必須在四年以上;未達到法定婚齡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女方需年滿24周歲方可生育第二個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不受生育間隔期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鑑定胎兒性別並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殘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報子女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二條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式鑑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慧型殘疾和其他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完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保障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提供生殖健康服務。
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和鼓勵無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節育措施;夫妻雙方有禁忌症的,應當採取其他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五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必須由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應當取得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持證上崗。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各項操作規程,保證受術者的安全。違反操作規程和診療常規、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七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農村居民,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實行計畫生育的城鎮居民,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的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從社會保險基金統籌中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二十八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九條 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不影響調資晉升;城鎮無業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將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村居民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給予社會救濟。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徵收、計畫生育罰沒收入等渠道籌措,主要用於獎勵獨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條 晚婚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0天護理假。
婚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假期,並視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無工作單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給予一次性的補助。
第三十二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8元至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1000元至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屬城鎮無業居民或者農村居民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單位負擔。屬個體工商戶的,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解決。雙方屬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的,從村(居)民委員會收入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列支。
(二)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特困戶的獨生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應當減免課本費和雜費。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宅基地,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照兩個孩子計算份額。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退休時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資;獨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養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退休時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資。
獨生子女父母屬企業職工的,由企業向勞動保障部門繳納補充養老保險或者通過其他形式,保證其退休時享受加發百分之五退休金的優惠待遇。
獨生子女父母屬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子女贍養又確有困難,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有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屬農村居民且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有權享受社會救濟。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扶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所在縣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對當事人雙方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及3個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生育的,屬城鎮居民的按照所在縣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屬農村居民的按照所在縣上一年度農村人均純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年人均純收入的,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按照其年實際收入作為計征標準。
第三十四條 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但未經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審批而生育的,徵收夫妻雙方各500元的社會撫養費。
符合再生育一個子女條件,但未達到法定間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徵收當事人雙方各500元社會撫養費,不滿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第三十五條 因本人原因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當事人雙方各500元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應採取避孕節育措施拒不採取的,應參加孕情普查拒不參加的,政策外懷孕應落實補救措施拒不落實的,由所在地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後,符合本條例規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費,不再享受其他優惠待遇。對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費,不再享受其他優惠待遇外,另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當事人所在單位各處以1000元的罰款,當事人屬同一單位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及3個以上子女的,對當事人所在單位加倍罰款。
對接受流動人口居住、從業的單位和個人,每發生一例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考核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及文明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提升職務,不得評為先進個人、勞動模範及優秀公務員。
單位不履行計畫生育協助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外,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一個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3年內不得評為先進個人、勞動模範及優秀公務員,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2個子女的,除按照上述規定處理外,自孩子出生之日起連續3年不得晉升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3個及3個以上子女的,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出具虛假節育手術證明,隱瞞真實情況,造成違法生育的;
(四)出具虛假醫學鑑定結論,造成違法生育的。
當事人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的罰款。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證明;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予徵收社會撫養費的,由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徵收,村(居)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分期繳納的,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年繳納的金額不得低於所徵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限期內沒有繳納或者沒有足額繳納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處理決定、計畫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以及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計畫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