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推動國家出資企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加強國有資本運營,增強國家出資企業整體競爭力,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稱國有資產),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主要包括:
(一)各級人民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的國有資產;
(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行政單位、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和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投資的企業或者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
(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管理的其他國有資產。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實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法律、法規,堅持政府的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能分開,堅持政企分開,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
第二章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直屬特設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代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授權一個部門或者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具備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設定獨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上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對國家出資企業行使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二)指導推進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組,提高企業效益;
(三)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損失;
(四)指導和促進國家出資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尊重、維護企業經營自主權;
(五)推動國家出資企業技術進步,提高創新能力;
(六)指導和促進國家出資企業節約能源、保護環境,加強安全生產,實行民主管理,積極履行社會責任,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七)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文化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負責國有資產基礎管理工作,委託有關部門對文化企業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第八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的監督和考核,對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國有資產總量、結構、變動、收益等情況。
第三章 國家出資企業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出資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第十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強董事會的建設,建立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最佳化董事會結構,確立董事會在法人治理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法設立監事會。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監事會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監事和職工代表共同組成,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監事會主席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從監事會成員中指定。
第十一條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依照法律、法規以及企業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
國家出資企業依法享有的法人財產權、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確保出資到位,不得干預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
第十二條 國家出資企業根據公司章程,自主決定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組織實施企業的經營計畫,決定企業內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快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創新體制機制建設,加大研究與開發的投入,加強關鍵性、戰略性技術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創新力度,增強持續創新能力。
第十四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和審計監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對出資人負責。
第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加強全面風險管理,圍繞企業總體經營目標,設立專職部門或者確定相關職能部門履行全面風險管理的職責,建立崗位授權、逐級審批等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定期對風險管理工作進行自查,及時發現缺陷並改進。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設定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總法律顧問,其他企業應當明確法律事務機構,配備企業法律顧問。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尊重和維護國家出資企業經營自主權,依法履行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行業指導等職能,建立和完善服務企業的相關制度,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
第四章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的選擇聘用與考核
第十九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選擇、聘用、考核和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國家出資企業的下列人員:
(一)任免國有獨資企業的經理(廠長)、副經理(副廠長)、總會計師、總法律顧問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二)任免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監事會主席和監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提出董事、監事人選,推薦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人選。
國家出資企業中應當由職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監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履行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第二十二條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優勝劣汰機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採取組織選拔、競爭上崗、公開招聘等方式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所列人員。
對年度和任期內考核不合格或者不適應崗位需要的,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免職或者解聘。
第二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制度,按年度和任期實行分類考核。
第二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構建年薪制、股權激勵、特別貢獻獎等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企業管理者薪酬制度,將業績考核結果與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薪酬掛鈎。
建立健全國家出資企業管理者薪酬與職工薪酬增長的協調聯動機制,促進企業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深化國家出資企業改革,就企業家培育,企業管理者聘用、薪酬、獎勵、股權激勵機制等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章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七條 關係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是指:
(一)企業合併、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請破產;
(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
(三)發行股票、公司債券;
(四)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和利潤分配;
(五)企業重大投融資、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資產轉讓、大額捐贈;
(六)確定發展戰略和主營業務範圍;
(七)企業收入分配及管理者的薪酬;
(八)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國家出資企業的改制、關聯交易、資產評估、資產轉讓等重大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進行。
第二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的決策應當經過專家論證、經理辦公會討論、董事會決策、股東會決定等法定程式。
國家出資企業重大事項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應當先報經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對涉及面廣、關係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由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公示聽證;對關係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重大事項,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
第三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事項,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外,國有獨資企業由企業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並應當自該事項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報送備案的重大事項違反法律、法規、企業章程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督促糾正。
第三十一條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重大事項,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定。履行決策程式時,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的董事、股東代表應當按照委派機構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項,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作出決定或者向其委派參加國有資本控股公司股東會會議、股東大會會議的股東代表作出指示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三)、(五)項重大事項履行決策程式時,應當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提供法律意見書,分析相關的法律風險,明確法律責任。
第六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有資本收入以及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收入包括: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按規定上繳的利潤;
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國有股應分得的股息、紅利;
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轉讓淨收入;
國家出資企業清算取得的淨收入;
(五)本級人民政府調入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支出包括:
(一)費用性支出,即國家出資企業改革成本支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的監管費用支出等;
(二)資本性支出,即對國家出資企業和重點產業資本性投入等;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按照當年預算收入規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七章 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情況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考核和評價。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並對其管理者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眾公布國有資產狀況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產權登記、清產核資、資產統計、資產評估監管、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工作,對國有資產產權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編制本級人民政府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統計報告,並與國家出資企業的分戶統計數據一同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四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評價體系、標準和方法,對國家出資企業經營績效進行評價,對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進行確認。
未經評價的經營績效和未經確認的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結果,不得作為國家出資企業業績考核和工資總額確定等的依據。
第四十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規範企業境外投資及境外國有資產的登記、轉讓、考核等各項基礎工作,強化風險防範和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出資企業涉訴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國家出資企業涉訴國有資產需要處置的,必須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競價處置。
第四十七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按照產權權屬關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申請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如實反映本企業國有資產經營情況。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收到國家出資企業提交的符合產權登記規定的全部檔案、資料後,在10日內作出核准產權登記或者不準予產權登記的決定;對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知登記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發生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事項時,由產權持有單位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對資產評估結果進行核准或者備案。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收到企業報送的國有資產評估結果後,對符合核准或者備案要求的,應當在20日內辦理核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四十九條 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係的限制。
國家出資企業轉讓全部國有產權或者轉讓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之間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產權在同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管的,由國家出資企業共同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產權在不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監管的,依據劃轉雙方的產權歸屬關係,由國家出資企業分別報同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
第五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建立爭端協調機制,協調國家出資企業之間、國家出資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的產權、債務、契約等糾紛。
國家出資企業對其產權、債務、契約等糾紛,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制定國家出資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違法干預企業生產經營,或者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等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管理許可權內的相關責任人扣發績效薪金(獎金)或者予以行政處分,並視情節依法給予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的限制;對管理許可權以外的責任人,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一)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當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業資產的;
(三)在企業改制、財產轉讓等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平交易規則,將企業財產低價轉讓、低價折股的;
(四)違反規定與本企業進行交易的;
(五)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串通出具虛假資產評估報告、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決策程式,決定企業重大事項的;
(七)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在其他企業兼職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執行職務行為的。
國家出資企業的管理者因前款所列行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繳或者歸國家出資企業所有。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