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經李克強總理簽批,國務院日前印發《清理規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方案》),部署進一步簡化、整合投資項目報建手續工作。
內容
《方案》指出,清理規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既是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打通投資項目開工前“最後一公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發社會投資活力的重要舉措。
《方案》一是明確了清理規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的範圍。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是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之後、開工建設之前,由相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法律法規向項目單位作出的行政審批事項。列入此次清理規範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總計65項。
二是確定了清理原則。凡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未列入國務院決定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的,一律取消審批;雖有法律法規依據,但已沒有必要保留的,要通過修法取消審批;審批機關能夠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或者能夠通過後續監管解決的事項,一律取消審批;確需保留的審批事項,加大最佳化整合力度。
三是明確了清理內容。清理規範後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共42項,減少23項,精簡比例35%。
《方案》提出,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抓緊按程式做好修改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工作。在簡政放權的同時,要堅持放管結合和最佳化服務,建立透明、規範、高效的協同監管機制,規範投資建設行為和市場秩序。對保留的報建審批事項,要按照“一個視窗對外”的要求,加強對本系統清理規範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合理確定管理層級,除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的事項外,均要精簡申報材料,縮短辦理時限,便利企業辦事。對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應通過細化標準、嚴格監管等,確保全全措施落實到位。各地區要將由同一層級地方政府實施的報建審批事項,納入政務服務大廳或線上平台,實行“一口受理、並行辦理、限時辦結、統一答覆”。嚴格遵循政務公開原則,強化宣傳和輿論引導,做好政策解讀工作。同時,要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加大報建審批事項整合力度,最佳化辦理流程,提高辦事效率。
通知
國務院關於印發清理規範
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實施方案的通知
國發〔2016〕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清理規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實施方案》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務院
2016年5月19日
全文
清理規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實施方案
清理規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既是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打通投資項目開工前“最後一公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發社會投資活力的重要舉措。按照國務院關於進一步簡化、整合投資項目報建手續的工作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清理規範的範圍和原則
(一)範圍。
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是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之後、開工建設之前,由相關部門和單位依據法律法規向項目單位作出的行政審批事項。此次納入清理規範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總計65項。
(二)原則。
一是凡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未列入國務院決定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的,一律取消審批。
二是雖有法律法規依據,但已沒有必要保留的,要通過修法取消審批。
三是審批機關能夠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或者能夠通過後續監管解決的事項,一律取消審批。
四是對確需保留的審批事項,加大最佳化整合力度。由同一部門實施的管理內容相近或者屬於同一辦理階段的多個審批事項,應整合為一個審批事項。屬於同一層級地方政府辦理的事項,應通過統一平台最佳化流程、提高效率。
二、清理規範的內容
65項報建審批事項中,保留34項,整合24項為8項;改為部門間徵求意見的2項,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5項,不列入行政審批事項。清理規範後報建審批事項減少為42項。
(一)保留34項。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5項:建設用地(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核發、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活動審批。
交通運輸部門5項:水運工程設計檔案審查、公路建設項目設計審批、公路建設項目施工許可、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港口岸線使用審批。
國土資源部門4項:農用地轉用審批、土地徵收審批、供地方案審批、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床審批。
水利部門3項:農業灌排影響意見書、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檔案審批。
海洋部門3項:海域使用權證書核發、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核准(非重特大項目)。
環境保護部門2項:非重特大項目環評審批、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核發。
氣象部門2項: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審批,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能源部門2項:煤礦項目核准後開工前地方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實施的初步設計審批、核電廠工程消防初步設計審批。
發展改革部門1項:節能審查意見。
公安部門1項: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
安全部門1項: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
國防科技工業部門1項:軍用核設施(含鈾尾礦〔渣〕庫選址、建造)安全許可。
民航部門1項:民航專業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資的民航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
宗教部門1項: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審批。
移民管理機構1項:移民安置規劃及審核意見。
人民防空部門1項: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報建審批。
(二)整合24項為8項。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11項整合為4項:一是將“建設工程(含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審批”、“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審批”、“歷史建築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審批”4項,合併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1項;
二是將“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審批”、“砍伐城市樹木、遷移古樹名木審批”2項,合併為“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綠地、樹木審批”1項;
三是將“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審批”、“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審批”、“城市橋樑上架設各類市政管線審批”3項,合併為“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1項;
四是將“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審批”、“拆除、移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方案審核”2項,合併為“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遷移供水、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審核”1項。
水利部門6項整合為2項:一是將“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核”、“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的審批”4項,合併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1項;二是將“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批”、“取水許可”2項,合併為“取水許可”1項。
文物部門4項整合為1項: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許可”、“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許可”、“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許可”、“配合建設工程進行考古發掘的許可”4項,合併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1項。
林業部門3項整合為1項:將“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審核”、“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審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審批”3項,合併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及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建設審批(核)”1項。
(三)改為部門間徵求意見的2項。
軍隊有關部門2項:貫徹國防要求、軍事設施保護意見。
(四)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5項。
安全監管部門2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國土資源部門1項: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氣象部門1項: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氣候可行性論證。
地震部門1項:地震安全性評價。
三、工作要求
(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抓緊按程式做好修改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以及調整公布本部門、本單位報建審批事項清單工作。在簡政放權的同時,要堅持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建立透明、規範、高效的協同監管機制,規範投資建設行為和市場秩序。要加強對本系統清理規範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對保留的報建審批事項,要按照“一個視窗對外”的要求,合理確定管理層級,除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安全的事項外,均要精簡申報材料,縮短辦理時限,便利企業辦事。要繼續加強調查研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意見,加大改革力度,進一步減少報建審批事項。此外,對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應通過細化標準、嚴格監管等,確保全全措施落實到位。
(二)各地區要將由同一層級地方政府實施的報建審批事項,納入政務服務大廳或線上平台,實行“一口受理、並行辦理、限時辦結、統一答覆”。嚴格遵循政務公開原則,強化宣傳和輿論引導,做好政策解讀工作。同時,要結合本地實際,進一步加大報建審批事項整合力度,最佳化辦理流程,提高辦事效率。
附屬檔案: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清理規範意見匯總表
附屬檔案
投資項目報建審批事項清理規範意見匯總表
序號 | 主管部門 | 事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審批部門 | 備註 |
一、保留事項( 34 項) | |||||
1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建設用地(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 |
2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 |
3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 省、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 |
4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 |
5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活動審批 | 《風景名勝區條例》 |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 |
6 | 交通運輸部 | 水運工程設計檔案審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港口建設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號) 《航道建設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號) |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
7 | 交通運輸部 | 公路建設項目設計審批 |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號,2011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 |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
8 | 交通運輸部 | 公路建設項目施工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號,2011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 | 省、市、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
9 | 交通運輸部 |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 | |
10 | 交通運輸部 |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 交通運輸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
11 | 國土資源部 | 農用地轉用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 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 | |
12 | 國土資源部 | 土地徵收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 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 | |
13 | 國土資源部 | 供地方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 市、縣或上級人民政府 | |
14 | 國土資源部 | 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床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 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 |
15 | 水利部 | 農業灌排影響意見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 | |
16 | 水利部 |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5號,2005年7月8日予以修改) | 水行政主管部門 | |
17 | 水利部 | 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檔案審批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畫管理暫行辦法》(水規計〔2003〕344號) |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 | |
18 | 國家海洋局 | 海域使用權證書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國務院關於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准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的批覆》(國函〔2003〕44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 |
19 | 國家海洋局 |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 | |
20 | 國家海洋局 |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核准(非重特大項目)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4〕59號) |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 |
21 | 環境保護部 | 非重特大項目環評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
22 | 環境保護部 |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環境保護部 | |
23 | 中國氣象局 |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 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 | |
24 | 中國氣象局 |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省、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 | |
25 | 國家能源局 | 煤礦項目核准後開工前地方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實施的初步設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 | |
26 | 國家能源局 | 核電廠工程消防初步設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國家能源局 | |
27 | 國家發展改革委 | 節能審查意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公共機構節能條例》 |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 | |
28 | 公安部 |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06號,2012年7月17日予以修改) | 直轄市、市、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 |
29 | 安全部 |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國家安全機關 | |
30 | 國家國防科工局 | 軍用核設施(含鈾尾礦〔渣〕庫選址、建造)安全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防科技工業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防科工委令第1號) | 國家國防科工局 | |
31 | 中國民航局 | 民航專業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資的民航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 |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中國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 | |
32 | 國家宗教局 |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審批 | 《宗教事務條例》 | 省、市、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
33 | 移民管理機構 | 移民安置規劃及審核意見 |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 省級以上移民管理機構 | |
34 | 國家人防辦 |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項目報建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2003〕國人防辦字第18號) |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 |
二、整合事項( 24 項整合為 8 項) | |||||
1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建設工程(含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 | 1至4項合併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 |
2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審批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 | 1至4項合併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 |
3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審批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 | 1至4項合併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 |
4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歷史建築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審批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 | 1至4項合併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 |
5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審批 | 《城市綠化條例》 |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 5至6項合併為“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綠地、樹木審批” |
6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砍伐城市樹木、遷移古樹名木審批 | 《城市綠化條例》 |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 5至6項合併為“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綠地、樹木審批” |
7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審批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 | 7至9項合併為“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 |
8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審批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 7至9項合併為“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 |
9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城市橋樑上架設各類市政管線審批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城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 7至9項合併為“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 |
10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審批 | 《城市供水條例》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 10至11項合併為“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遷移供水、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審核” |
11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拆除、移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方案審核 |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 縣級以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 | 10至11項合併為“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遷移供水、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審核” |
12 | 水利部 | 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 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 12至15項合併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
13 | 水利部 |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 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 12至15項合併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
14 | 水利部 | 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 河道主管機關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 12至15項合併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
15 | 水利部 |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的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 | 水行政主管部門 | 12至15項合併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
16 | 水利部 |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批 |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水利部、國家計委令第15號)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 | 16至17項合併為“取水許可” |
17 | 水利部 | 取水許可 |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 水行政主管部門 | 16至17項合併為“取水許可” |
18 | 國家文物局 |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文物主管部門 | 18至21項合併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
19 | 國家文物局 |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文物主管部門 | 18至21項合併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
20 | 國家文物局 |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 | 文物主管部門 | 18至21項合併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
21 | 國家文物局 |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考古發掘的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文物主管部門 | 18至21項合併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
22 | 國家林業局 | 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 22至24項合併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及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建設審批(核)” |
23 | 國家林業局 | 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85年6月21日國務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業部發布) | 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 22至24項合併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及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建設審批(核)” |
24 | 國家林業局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範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防沙治沙工作的決定》(國發〔2005〕29號) | 林業主管部門 | 22至24項合併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及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建設審批(核)” |
三、改為部門間徵求意見( 2 項) | |||||
1 | 軍隊有關部門 | 貫徹國防要求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 ||
2 | 軍隊有關部門 | 軍事設施保護意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298號) | ||
四、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 5 項) | |||||
1 | 安全監管總局 |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 ||
2 | 安全監管總局 | 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 | ||
3 | 國土資源部 |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 ||
4 | 中國氣象局 | 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氣候可行性論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
5 | 中國地震局 | 地震安全性評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