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仲裁調解程式的適用

淺談仲裁調解程式的適用

仲裁解決,就是通過“一裁終局”降低糾紛解決成本,靈活、便捷的處理糾紛、促進資本效益最大化實現,從而促進國際經濟交往和我國民族經濟市場競爭力。仲裁具有靈活、快捷、權威、和諧、保密的特點。仲裁案件具有兩種結果:一是仲裁裁決,二是仲裁調解,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仲裁調解是迅速、高效的化解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方式和法律制度。在仲裁程式中,調解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式,它以當事人的自願為基礎,以仲裁程式為準則,因此,仲裁程式中的調解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調解形式。

作者:佚名

[摘 要]:市場經濟主體相互交往帶來了市場經濟的繁榮,在交往中各自獲得最大經濟利益,帶來了自身的壯大,社會的發展。但在各自想獲得最大利益的同時,難免產生經濟糾紛,市場經濟主體糾紛的解決,無疑是協商、訴訟、仲裁幾種手段。協商解決,由於各自的經濟利益導致市場經濟主體相互協商的成功幾率較低;訴訟解決就是“打官司”,往往是官司打完了人們相互之間的交往關係也打散了;仲裁解決,就是通過“一裁終局”降低糾紛解決成本,靈活、便捷的處理糾紛、促進資本效益最大化實現,從而促進國際經濟交往和我國民族經濟市場競爭力。仲裁具有靈活、快捷、權威、和諧、保密的特點。仲裁案件具有兩種結果:一是仲裁裁決,二是仲裁調解,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仲裁調解是迅速、高效的化解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方式和法律制度。[英文摘要]:[關 鍵 字]:調解與和解[論文正文]:市場經濟主體相互交往帶來了市場經濟的繁榮,在交往中各自獲得最大經濟利益,帶來了自身的壯大,社會的發展。但在各自想獲得最大利益的同時,難免產生經濟糾紛,市場經濟主體糾紛的解決,無疑是協商、訴訟、仲裁幾種手段。協商解決,由於各自的經濟利益導致市場經濟主體相互協商的成功幾率較低;訴訟解決就是“打官司”,往往是官司打完了人們相互之間的交往關係也打散了;仲裁解決,就是通過“一裁終局”降低糾紛解決成本,靈活、便捷的處理糾紛、促進資本效益最大化實現,從而促進國際經濟交往和我國民族經濟市場競爭力。仲裁具有靈活、快捷、權威、和諧、保密的特點。仲裁案件具有兩種結果:一是仲裁裁決,二是仲裁調解,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筆者認為,仲裁調解是迅速、高效的化解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方式和法律制度。 一、 調解與和解的區別 調解與和解近一字之差,而且在具體做法上都要求對方在平等基礎上自願協商,目的和結果都是使仲裁程式終結。但它們卻是兩種不同的仲裁法律制度,其區別主要在於: 1、兩者的性質不同。仲裁調解是仲裁庭行使職權的活動,因此調解應在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而和解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活動,並無仲裁員主持。 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和解達成協定後,可能產生兩種法律後果,如果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和解協定製作裁決書,那么和解就具有終局裁決的效力,當事人不得違反,也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如果當事人依和解協定撤回仲裁,那么和解協定僅具有一般契約的效力,當事人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請仲裁。而調解則不同,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後,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依據調解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無論是調解書還是裁決書,都具有終局裁決的效力,當事人不得違反,也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可見調解的法律後果只有一個。 二、 仲裁調解的原則 仲裁程式中的調解與其他形式的調解一樣,必須遵循正確的調解原則,才能取得好的效果,避免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或仲裁程式的順利進行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在仲裁程式中,調解不是一個獨立的程式,它以當事人的自願為基礎,以仲裁程式為準則,因此,仲裁程式中的調解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調解形式。它具有以下幾個原則: 1、自願原則 仲裁程式中的調解系指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庭,由仲裁庭在查清事實,分清當事人責任的基礎上,促進當事人互讓互諒,相互妥協而達成和解協定,友好地了結爭議。當事人之間的諒解和妥協,實際上是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財產權益,也就是當事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行駛著自己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全能。仲裁員或仲裁庭對案件進行調解,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願的基礎上,不得有任何強迫。另一方面,是否決定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是當事人義務,當事人有權決定自己是否行使仲裁調解權。 自願調解包含三層含義:首先,仲裁過程中是否採取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庭調解,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仲裁調解的意見,以徵詢雙方當事人是否同意,不的強迫。當事人的調解意見,應該明確無誤。當事人雙方可以簽訂書面調解協定或以口頭表示調解的意思。其次,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不僅可以隨時同意由仲裁庭或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而且可以隨時撤回所作過的同意調解的意思表示,中止或終結仲裁程式。對於調解基礎不復存在的案件,仲裁庭或仲裁員不應繼續強行調解,而應及時恢復仲裁程式。最後,調協定的內容必須通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並自願達成。在調解過程中,仲裁庭可以提供參考意見,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但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其意見。 2、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仲裁庭調解糾紛,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事非進行調解,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其意見,在調解當中,事實和是非尚未查清的“和稀泥”調解,成功得可能性不大。即使偶爾成功,對當事人從中吸取經驗教訓也無所幫助。在提請調解或申請仲裁之前,當事人未能通過直接協商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事實不清或責任不明,爭議的雙方不能正確的認識到自己在交易中的正確與錯誤,守約與違約,長處與短處。仲裁程式中的調解程式,一般都是在仲裁審理進行到了一定階段,例如經過申訴,答辯,材料的一次或幾次相互辯論交換至雙方出席的開庭審理,在雙方當事人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又能提供確鑿的證據,目的符合法律程式,而且因起糾紛發生的責任也明確的基礎上,才能進行仲裁調解。在這基礎上進行調解雙方考慮到友好解決爭議,保持甚至加深雙方繼續合作關係的願望,仲裁庭或仲裁員就能比較成功的促使雙方作合理適度的妥協和讓步,最終達成和解協定。 3、合法原則 調解是藉助於仲裁員的適當引導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友好協商的一種延伸,為了達到理想的妥協,雙方當事人需要互諒互讓,但諒解應以公平合理為限。仲裁調解活動和仲裁調解協定內容必須合法,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堅持不讓,甚至提出另一方當事人無法接受的調解先決條件,或者要求另一方無原則的作出不合理的犧牲或讓步,必然會損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三、對仲裁調解的法律認識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由仲裁庭製作調解書並送達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簽署後,調解程式終止,這是《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內容。既然調解書需經簽收後生效,因此,調解書已經簽收,當事人不得反悔,但在簽收之前應允許當事人反悔。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定後,當事人反悔的,表明調解不成,應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在調解書籤收之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這是因為達成調解協定的過程就是仲裁庭的審理過程,製作調解書時,實際上審理已經完畢,所以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時,仲裁庭沒有必要再經過仲裁程式重複已經完成的審理,而直接裁決即可。因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而使調解無效時,仲裁庭可以直接裁決,而不必再進行仲裁程式,以免久調不決,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綜上所述,仲裁調解作為市場經濟活動中一種解決糾紛的機制,更能結合具體經營特點,比較準確的把握合作雙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準解決矛盾的正確切錄入點,並能參考商業慣例,從眾多的解決方案中優選雙方都能接受的仲裁調解方案,從而平和地處理糾紛,促進市場主體繼續進行合作,以避免官司打贏了市場經濟聯繫也打斷了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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