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管理辦法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商品條碼化,溝通商品生產銷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競爭能力,促進特區市場經濟和貿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使用、製造商品條碼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包括國際流通領域中使用的國際物品編碼(EAN碼)和美國商品條碼(UPC碼)。
第四條 深圳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條碼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管理轄區條碼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 貫徹、實施條碼國家標準和相關的技術檔案,鼓勵採用國際標準;
(二) 受理商品條碼註冊申請;
(三) 負責商品條碼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條碼產品的質量監督工作;
(四) 組織條碼行業的技術交流和技術培訓。
第二章 註冊備案使用
第五條 使用商品條碼必須註冊。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偽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條碼。
第六條 企業可自願申請註冊商品條碼。凡申請商品條碼註冊的單位,應按下列規定提供資料報條碼主管部門初審:
(一) 商品條碼註冊申請書;
(二) 出示單位代碼證書並提交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 在有註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還須提供商標註冊證書。
條碼主管部門對初審合格的申請應於七日內報國家條碼主管部門複審。
第七條 商品包裝表面或標籤可印刷面積小於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請使用縮短碼。
第八條 企業取得商品條碼註冊證書後,方可正式啟用本企業註冊的商品條碼,並同時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條碼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告系統成員註冊的商品條碼。
第九條 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有使用權,並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 除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只能在本企業生產、經營的商品上使用本企業註冊的商品條碼;
(二) 使用商品條碼應採用國家有關標準,或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制定本企業標準。
第十條 商品條碼使用有效期為二年,期滿後應申請續展。條碼主管部門在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系統成員申請續展。系統成員逾期不申請續展的,條碼主管部門註銷其商品條碼註冊證書並予以公告。本辦法所稱條碼續展是指系統成員在所使用的商品條碼有效期限屆滿後要求延期使用。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更改其企業名稱,應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到條碼主管部門辦理更名手續。
條碼主管部門對更名的商品條碼應予以重新公告。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向條碼主管部門書面申請註銷其商品條碼。對已註銷的商品條碼,條碼主管部門應予以公告停止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第十三條 被註銷商品條碼的企業,如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條碼,應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商品條碼申請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企業受委託加工產品並使用委託人註冊商品條碼的,應自加工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到條碼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一) 委託人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
(二) 加工契約。
第十五條 企業申請註冊、變更商品條碼,應按國家規定交納費用。
第三章 產品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商品條碼產品或使用商品條碼,應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符合企業標準的要求。
第十七條 凡生產商品條碼印製品的企業,必須具備印製能力,並向條碼主管部門申領印製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
第十八條 條碼主管部門對商品條碼產品實行監督抽查,可到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查驗其商品條碼註冊證書、備案證書和印製資格證書。條碼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涉嫌假冒、偽造的上款證書和商品條碼產品,但應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被扣押人;對重大、複雜的案件需要延期的,經主管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延長十五日。
條碼主管部門行使第一、二款職權時應有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人員,並應向被抽查單位出示執法人員證書。
第四章 違反辦法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條碼的,條碼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或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未註冊商品條碼或未辦理商品條碼備案的,條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將本企業註冊的商品條碼轉讓給他人使用的,條碼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啟用已註銷的商品條碼的,條碼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向條碼主管部門申領印製資格證書擅自承接條碼印製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經營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條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管理辦法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