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合夥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合夥條例》經1994年3月1日深圳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20日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普通合夥、有限合夥、附則4章73條,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5月4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1號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合夥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合夥條例

(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1994年4月20日公布,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確立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合夥的法律地位,規範合夥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合伙人、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特區經濟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合夥是指依本條例在特區設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夥。
普通合夥,合伙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有限合夥,合伙人共同出資,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餘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第三條 設立合夥應當訂立書面合夥協定。
合夥協定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制訂。合夥協定一經訂立,即對全體合伙人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合夥以其在特區的主要辦事機構為住所。
第五條 合夥經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依法登記成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合夥字號不得使用“公司”字樣。擅自使用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合夥不能成為其他普通合夥的合伙人或有限合夥的普通合伙人
第八條 合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合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普通合夥

第一節 設 立

第九條 公民、非法人經濟組織可以成為普通合夥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普通合夥由兩個以上公民、非法人經濟組織,或者公民與非法人經濟組織共同出資設立。
非法人經濟組織不包括法人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合夥協定一般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的字號和住所;
(二)合夥宗旨和經營範圍;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五)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利潤的分配和虧損的分擔;
(七)財務與會計制度;
(八)入伙與退夥;
(九)經營期限;
(十)解散與清算。
經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定。
第十二條 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勞務、工業產權或者非專利技術出資。
第十三條 申請普通合夥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或者資料:
(一)設立合夥的申請書;
(二)合夥協定;
(三)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住所;
(四)登記機關核發的合夥字號準用證明;
(五)合夥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所在地使用證明。
設立經營特定業務的普通合夥,依照法律、法規須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的,還應提交核准檔案。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自收到合夥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應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合夥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普通合夥成立日期。
未經登記擅自以合夥名義經營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並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罰款。

第二節 合伙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 合伙人在合夥正常經營範圍內的一切行為,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若合夥協定已對某一合伙人的經營權作了限制,則該合伙人超越許可權的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由該合伙人個人承擔。
第十七條 普通合夥可以推舉一名合伙人為合夥的負責人。
合夥負責人依照合夥協定或者合伙人的授權進行經營活動,並對全體合伙人負責。
第十八條 合夥負責人依照合夥協定或者合伙人的授權代表普通合夥進行合夥正常經營範圍內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合伙人或者合夥負責人代表普通合夥經營超出合夥正常經營範圍的業務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由該合伙人或者該合夥負責人個人承擔。但經全體合伙人特別授權者除外。
第二十條 在執行合夥業務的過程中,因合伙人的過錯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時,由全體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合伙人不能成為其他普通合夥的合伙人。
第二十二條 普通合夥存續期間,各合伙人的出資、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以及所有以合夥名義取得的其他財產和權益,均為合夥財產,由合伙人共有並為合夥經營使用。
第二十三條 合夥財產在普通合夥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對某一合伙人的債權與其對合夥所負的債務相抵消。
第二十四條 經判決確認的合伙人的債權人可以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就該合伙人的權益強制執行,清償該合伙人的債務。
前款債務清償導致該合伙人退夥時,其他合伙人有權單獨或共同購買該合伙人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各合伙人對合夥事務有同等的決定權,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決權。但合夥協定有不同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普通合夥事務可依合夥協定由多數合伙人同意決定。但下列事項應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決定:
(一)修改合夥協定;
(二)申請貸款;
(三)接納新的合伙人入伙;
(四)處分合夥財產;
(五)解散合夥。
第二十七條 合伙人按合夥協定的約定分享利潤;合夥協定沒有約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享利潤。
第二十八條 合伙人為合夥經營而墊支的費用,以合夥財產償還。
第二十九條 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將權益轉讓給他人。
第三十條 如有正當理由,並經除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將某一合伙人除名。除名決定作出後,應當及時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被除名的合伙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合伙人按其分享利潤的比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十三條 合伙人執行合夥業務,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合夥協定有不同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合夥相同性質的業務,不得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與合夥進行買賣、借貸以及從事與合夥利益有衝突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訂明經營期限的普通合夥,經合伙人同意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節 入伙與退夥

第三十六條 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吸收他人加入普通合夥,成為新的合伙人。
入伙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第三十七條 新入伙的合伙人與原來的合伙人處於同等的地位,依照合夥協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入伙協定有不同約定的除外。
新入伙的合伙人對入伙前合夥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合伙人退夥,合夥協定有約定的,按協定辦理;合夥協定未約定的,可以聲明退夥,但應當在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三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即退夥:
(一)合伙人死亡;
(二)合伙人解散;
(三)合伙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合伙人在合夥中的權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令執行;
(五)合伙人被除名。
第四十條 合伙人死亡,依合夥協定約定或全體合伙人的同意,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和義務,在繼承發生之日起即取得該合夥的合伙人資格。
第四十一條 退夥人與其他合伙人之間的財產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的狀況為準。
退夥時尚未了結的合夥業務,待了結後再行結算,分配損益。
第四十二條 退夥人的權益,按合夥協定約定的方式退還;合夥協定未約定的,應當以現金退還。但經協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還。
第四十三條 退夥人退夥後對退夥前合夥的債務,仍應與其他合伙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合伙人在未出現不能歸責於他的重大事由的情況下聲明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 合伙人退夥後,其他合伙人應即進行結算並向退夥人退還其權益。一次退還有困難的,可以分期退還,但應比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支付自退夥之日起至實際退還權益期間的利息。
第四十六條 入伙與退夥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登記之日為入伙或退夥生效之日。但合伙人死亡產生的退夥除外。

第四節 解散與清算

第四十七條 普通合夥因下列原因之一解散:
(一)經營期限屆滿,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夥協定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
(四)合夥只剩一名合伙人;
(五)因違法經營被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普通合夥解散後應當進行清算。
第四十九條 普通合夥財產清償債務後的剩餘部分,應當按合夥協定的約定分配給合伙人;合夥協定未約定的,各合伙人平均分配。
第五十條 普通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以合伙人個人財產清償。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五十一條 普通合夥清算終結,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普通合夥終止後,原合伙人仍應對合夥存續期間的債務負連帶責任。

第三章 有限合夥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章關於普通合夥的規定適用於有限合夥,但本章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五十四條 有限合夥應當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共同出資設立。
第五十五條 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合伙人稱普通合伙人,以出資額為限對合夥債務承擔責任的合伙人稱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六條 有限合夥的營業執照應當標明“有限合夥”的字樣。
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不得在有限合夥的字號中出現。
第五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經濟組織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八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為其他有限合夥的有限合伙人。
第五十九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或者非專利技術出資,但不得以勞務出資。
第六十條 有限合伙人按有限合夥協定的約定分享利潤和承擔責任;有限合夥協定無約定的,按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限合伙人不參與有限合夥的經營管理。
有限合伙人參與有限合夥的經營管理的,應與普通合伙人一起對有限合夥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為不構成參與經營管理的行為:
(一)成為有限合夥的代理人或者雇員;
(二)作為一方當事人與有限合夥簽訂契約;
(三)與普通合伙人協商討論合夥事務,或者對合夥事務提出建議;
(四)為有限合夥提供擔保;
(五)參加修改有限合夥協定;
(六)投票表決有限合夥解散、清算、開除普通合伙人和處分合夥財產。
第六十三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全部轉讓其權益。在同等條件下,有限合夥的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六十四條 有限合夥協定訂明經營期限的,在經營期限內有限合伙人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退夥。
有限合夥協定未訂明經營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出現不能歸責於他的重大事由的情況下,可以聲明退夥。
第六十五條 有限合伙人有權查閱有限合夥的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有權檢查和監督有限合夥的業務和財務狀況。
第六十六條 有限合夥的普通合伙人全部退夥後,有限合夥應即解散。
第六十七條 有限合夥的下列事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決定:
(一)修改合夥協定;
(二)接納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處分合夥財產;
(四)解散合夥。
第六十八條 有限合夥的財產在清償所有債務後,剩餘部分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將利潤分配給合伙人;
(二)返還有限合伙人的出資;
(三)返還普通合伙人的出資。
第六十九條 有限合夥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有限合夥的債務時,以普通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普通合伙人,有權向其他普通合伙人追償。

第四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合夥變更字號、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等登記事項,修改合夥協定和延長經營期限,合伙人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有限合伙人增加出資,均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特區設立的合夥,如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應當按照本條例完善合夥的條件和合夥協定,並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十二條 以協定為基礎,無字號、無經營場所、無組織形式的簡單合夥關係,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1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4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通過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提請審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廢止下列特區法規:
…………。
二、《深圳經濟特區合夥條例》(1994年3月2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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