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7年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七年二月一日
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條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註冊會計師行業管理,充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鑑證和服務作用,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以及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深圳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對會員的監督、管理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財政部門)是深圳市註冊會計師行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市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管理。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註冊會計師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對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行業實行執業註冊和會員登記管理制度。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應當獨立、客觀、公正,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誠信為本,恪守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市財政部門和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堅持改革創新、規範管理、健康發展、高效服務的原則,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發展壯大。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並在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利用專業知識和技能,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員。
第七條 下列業務應當由註冊會計師承辦,但單位內部審計和國家機關依法開展的審計活動除外:
(一)審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併、分立、清算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由註冊會計師承辦的鑑證業務。
註冊會計師依法出具的上述報告,具有法定證明效力。
禁止非註冊會計師冒用註冊會計師的姓名或者以註冊會計師的名義從事有關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委託非註冊會計師或者被暫停執業的註冊會計師從事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辦理下列業務:
(一)會計諮詢、會計服務和會計培訓;
(二)代理企業註冊登記、年度檢驗和秘書服務;
(三)稅務代理,出具稅務報表;
(四)財務、稅務、投資等方面的諮詢服務;
(五)其他相關業務。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參加全國註冊會計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或者經依法認定、考核具有註冊會計師資格,年齡在七十周歲以下,並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執業註冊成為註冊會計師。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準予執業註冊的人員名單報市財政部門、財政部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第十條 註冊申請人申請執業註冊,應當通過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會計師註冊申請表;
(二)註冊會計師資格考試全科合格證書或者依法認定的註冊會計師資格證明複印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二年以上並且無不良記錄的證明;
(四)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契約複印件;
(五)二名註冊會計師的推薦書;
(六)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七)有效人事檔案證明或者退休證明複印件;
(八)已參與的主要審計項目目錄。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前款材料複印件時,應當核對原件。
第十一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執業註冊申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決定是否準予執業註冊。準予執業註冊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證書》(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證書)。
不予執業註冊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二條 執業註冊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執業註冊,已註冊的撤銷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滿五年;
(三)因經濟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未滿三年;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處罰未滿五年;
(五)違反註冊規定,提供虛假材料;
(六)不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兼職或者掛名的;
(七)自行停止註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
(八)年齡超過七十周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銷執業註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複議。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在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後,可以重新申請執業註冊,但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接受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年度檢查,下列內容合格的方可繼續執業:
(一)按規定繳納年度會費;
(二)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時間並考核合格;
(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年度檢查結果在公共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會計師事務所由註冊會計師發起設立,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合夥會計師事務所。
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包括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和特殊的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
現有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轉製成特殊的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六條 設立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伙人;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
(三)有書面合夥協定;
(四)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額;
(五)有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主任會計師,由執行會計師事務所事務的一名合伙人擔任。
第十七條 設立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二)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
(三)在會計師事務所專職執業,最近連續從事審計業務滿五年,其中在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執業不少於三年;
(四)五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擔任合伙人:
(一)年齡超過六十五周歲;
(二)因健康原因無法履行合夥義務;
(三)受到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處罰;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擔任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成為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之前,應當到註冊會計師協會辦理從原執業的會計師事務所轉出手續;若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的,還應當依法辦理退夥手續。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不得使用與已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稱,也不得使用違反公共利益、有誤導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名稱。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向市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表;
(二)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情況匯總表;
(三)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四)企業登記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複印件;
(五)註冊會計師協會提供的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合伙人執業情況證明;
(六)全體合伙人已轉出原會計師事務所證明,若合伙人為原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的,還應當提交退夥證明;
(七)加入該所的註冊會計師的註冊會計師證書複印件;
(八)書面合夥協定及合伙人出資證明;
(九)辦公場所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檔案。
因合併或者分立新設會計師事務所的,還應當提交合併或者分立協定。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市財政部門受理本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相關材料複印件時,應當核對原件。
第二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准。
批准設立申請的,由市財政部門發給執業許可證書。
不批准設立申請的,市財政部門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市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憑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工商、稅務登記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特區設立分所的,應當經市財政部門批准。
申請設立分所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註冊會計師數量不少於五十名;
(三)會計師事務所上年末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百萬元;
(四)申請設立分所前三年內該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已設立的分所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准設立的分所應當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執業,其責任由會計師事務所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的分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分所負責人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
(二)至少有五名註冊會計師;
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市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分所申請表;
(二)全體合伙人作出的設立分所的決議;
(三)註冊會計師情況匯總表;
(四)會計師事務所上年度資產負債表;
(五)擬設立的分所註冊會計師的註冊會計師證書複印件;
(六)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的管理辦法;
(七)分所辦公場所產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複印件。
合併後的會計師事務所於合併當年提出設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材料,但應當提交合併協定和合併基準日的資產負債表。
第二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變更合夥協定的,應當自作出決議之日起二十日內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變更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名稱、合伙人、辦公場所、主任會計師、負責人或者撤銷已設立的分所未經備案的,不予辦理工商、稅務變更登記手續。
對正在接受相關部門調查的會計師事務所,經相關部門通報,市財政部門不予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由於人員變動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設立條件的,應當自行停止執業,妥善處理相關業務,並在二十日內報市財政部門備案,在六十日內進行整改達到設立條件。
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逾期達不到設立條件的,應當撤銷設立許可。
第二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執業:
(一)合夥協定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全體合伙人決定解散;
(三)被依法吊銷、撤銷執業許可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四)被依法宣告破產;
(五)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執業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妥善保管業務檔案,並對業務檔案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會計師事務所因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在終止、辦理撤銷登記手續之前的業務檔案,由合伙人移交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代管。具體辦法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制定。
第三十條 異地註冊會計師在特區執業,應當接受市財政部門的業務監管。異地會計師事務所在特區設立辦公場所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在特區設立的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在批准設立後三十日內,向市財政部門報送下列資料:
(一)財政部批准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批文副本;
(二)財政部頒發的常駐代表證書複印件;
(三)辦公地址及聯繫方式;
(四)常駐代表姓名、簡歷。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依照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業務並接受市財政部門的監管。
第三十二條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在特區臨時執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準許並辦理執業登記。
第三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按年度更新。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向市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設立的分所基本情況;
(二)上年末資產負債表和上年度利潤表;
(三)合伙人基本情況;
(四)對分所的業務管理和執業質量控制情況;
(五)上年度出具鑑證報告情況匯總表;
(六)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接受業務檢查、被處罰情況;
(七)會計師事務所由於執行業務涉及訴訟、仲裁情況。
會計師事務所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有成員所或者聯繫所合作關係的,還應當報送上年度與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成員所或者聯繫所合作開展業務的情況。
經審查,未發現不符合設立條件的,市財政部門應當換髮執業許可證書。
第三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建立以協定為核心的內部管理制度,落實以執業人員為主體、與質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分配機制,充分保障合伙人、註冊會計師及全體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依法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三十六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核准註冊會計師註冊,對註冊會計師進行年度檢查;
(二)依法制定、修改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建立懲戒制度、誠信檔案制度等行業管理制度;
(三)反映註冊會計師行業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四)對註冊會計師的執業資格和執業質量進行檢查,對違反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的行為予以懲戒,涉嫌違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移交市財政部門處理;
(五)組織註冊會計師資格考試、繼續教育和其他培訓;
(六)協調處理行業內部爭議;
(七)與政府監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協調;
(八)組織業務交流和對外交往;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對全體會員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八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實行屬地登記制度。凡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執業的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都應當加入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成為會員。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個人會員包括執業會員和非執業會員。
第三十九條 註冊會計師加入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登記成為執業會員。
執業會員分為普通會員和資深會員。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執業八年以上、執業記錄良好、在行業享有較高威望,經理事會評定,報市財政部門備案,可以成為資深會員。具體辦法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制定。
第四十條 下列人員可以加入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登記成為非執業會員:
(一)取得全國註冊會計師資格考試全科合格證書的;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非執業會員資格的;
(三)執業會員因工作變動不再繼續執業的。
第四十一條 會員有退出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權利,但正在接受調查處理或者欠繳會費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可以拒絕或者暫時拒絕其退會。
第四十二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大會是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其主要職權如下:
(一)審議通過和修訂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
(二)選舉、罷免非政府部門委任的理事;
(三)選舉、罷免會長;
(四)審議通過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
(五)審議通過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年度工作報告和年度財務收支報告。
會員大會可以以會員代表大會的形式或全體會員通訊表決的方式召開,但對於理事會換屆、會長選舉等重大事項,應當以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形式進行。
第四十三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是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對會員大會負責,其職責如下:
(一)向會員大會報告工作,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提出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草案;
(三)選舉、罷免副會長;
(四)確定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內部機構設定和職權;
(五)審定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工作制度,並監督其執行;
(六)對違反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的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懲戒;
(七)審查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財務收支,審定會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八)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理事會下設秘書處,負責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日常工作。秘書處正、副秘書長的產生辦法、職責和任期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章程規定。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由會員選任的理事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委任的理事組成。
選任理事中非合伙人理事不得少於選任理事人數的五分之一。委任理事不得超過理事人數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任,但最多不得超過兩屆。
第四十五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會長行使以下職權:
(一)主持會員大會、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二)檢查理事會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
(三)簽署理事會決議、決定和本會法律檔案;
(四)對外代表本會;
(五)與副會長聯合提名秘書處秘書長、副秘書長人選;
(六)提議解聘秘書處秘書長、副秘書長;
(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者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六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大會設立監督委員會,對理事會、會長、副會長和秘書處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監督委員會由會員和非會員組成,其中非會員的人數不少於二分之一。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理事會理事、會長、副會長及秘書處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監督委員會委員。
監督委員會產生辦法、監督職責和工作規則由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四十八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對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資格或者執業質量進行檢查時,可以調閱、複製註冊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和其他有關資料,被檢查的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予以配合。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檢查事項的秘密。
第四十九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會員大會、理事會、監督委員會做出的決議、決定應當在作出後二十日內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對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決議、決定,市財政部門應當予以撤銷;對不適當的決議、決定,市財政部門可以提出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十條 在市註冊會計師協會註冊的註冊會計師應當繳納入會登記費、轉所費和年度會費。
具體繳費辦法和繳費數額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理事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並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收取的各項費用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用途開支,並實行收支預決算制度、定期公告制度、會員查詢制度和年度審計制度。
第五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直接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不得與中介人簽訂委託契約。
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不得因為註冊會計師出具非標準審計報告而少付或者拒付委託費用。
委託人不得利用聯繫業務之便索取財物。
第五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和有關檔案,查看被審計單位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和有關檔案,並對所提供會計資料和有關檔案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審計責任不能替代、減輕或者免除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責任。
第五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可以向有關單位函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情況,獲取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對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與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存在下列利害關係時,應當迴避:
(一)曾在委託單位或者被審計單位任職,離職未滿五年;
(二)本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血親與委託單位或者被審計單位有投資、借貸或者其他經濟利益關係;
(三)與委託單位或者被審計單位的董事、經理或者其他有關主管人員有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姻親等關係;
(四)擔任委託單位或者被審計單位常年會計顧問或者代為辦理會計事項;
(五)其他為保持獨立性應當迴避的事項。
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單位存在除業務收費之外其他經濟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註冊會計師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業務報告。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
(二)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
(三)因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
第五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業務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被審計單位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可能或者已經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可能或者已經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內容,而不予指明。
第五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串通,出具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業務報告或者其他書面檔案;
(二)提示、協助委託人或者被審計單位編制虛假會計資料;
(三)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違反規定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四)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接受委託催收債款;
(六)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七)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八)對業務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九)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委託單位、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但經委託單位同意或者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除外;
(十)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應當勤勉盡責,按照執業準則規定的工作程式出具業務報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註冊會計師已經勤勉盡責:
(一)註冊會計師已嚴格遵守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仍無法發現虛假成分;
(二)註冊會計師遵守驗資程式,確認投資已經到位,但企業在登記後又抽逃資金;
(三)註冊會計師在執業時受到委託人、被審計單位、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欺詐;
(四)註冊會計師在業務報告中就重要內容作了真實披露。
第五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業務報告應當由負責審核的合伙人和負責該項目的註冊會計師共同簽字並加蓋會計事務所公章。
第六十條 註冊會計師每年應當接受不少於四十小時的繼續教育並參加考核,及時掌握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業務知識,提高業務素質。
註冊會計師行業繼續教育及考核具體辦法,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財政部門和市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電子化備案。市財政部門和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業務報告進行防偽標識管理。
當出具的業務報告數量或者內容顯著異常時,市財政部門或者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進行提示,必要時可以要求會計師事務所或者當事人說明情況,也可以進行專項調查。
第六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執業管理,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保證工作質量,防範風險,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發布的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準則執業;
(二)採用惡意降低收費或者詆毀同行等不正當方式與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競攬業務;
(三)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或者變相支付業務介紹費;
(四)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收入分成或者掛靠方式執業;
(五)允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所名義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
(六)對委託人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脅迫、欺詐、利誘;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投標承接審計業務,但不得通過降低執業質量進行壓價競爭。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適用於會計師事務所。
第六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
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採取承包或者收入分成方式由註冊會計師或者合伙人分立經營。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定期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報送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十五條 禁止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刊播、設定、張貼廣告或者藉助新聞媒體進行廣告宣傳。
會計師事務所開業、遷址和招聘的公告按照國家或者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執業風險基金或者辦理職業保險。
第六十七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註冊會計師的執業資格、職業道德和執業質量進行檢查,對違反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的,給予下列懲戒並載入誠信檔案:
(一)訓誡;
(二)責令改正並書面檢討;
(三)責令書面道歉;
(四)行業內通報批評;
(五)公開譴責;
(六)取消個人會員資格。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因違反執業準則和職業道德規範給予的懲戒,可以參照前款第(一)至(五)項執行。涉嫌違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移交市財政部門處理。
取消個人會員資格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同時撤銷其執業註冊,並報市財政部門、財政部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備案。
市財政部門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撤銷其執業註冊,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六十八條 市財政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行業進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註冊會計師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註冊會計師行業管理制度和行業發展規劃;
(三)審批會計師事務所及分所、換髮執業許可證書;
(四)負責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管和有關備案工作;
(五)依法對註冊會計師行業進行檢查並對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六)組織協調其他政府部門對註冊會計行業進行執法檢查和行業監管;
(七)依法對市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九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市註冊會計師行業監督管理協調聯席會議制度,對註冊會計師行業中遇到的重大問題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和協調。
監督管理協調聯席會議由市財政部門牽頭,市稅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審計、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審計署、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駐深圳工作機構以及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等單位的負責人及部分業外人士參加。
第七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職權為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介紹業務。
第七十一條 因違法、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自律懲戒的會計師事務所五年內不得更名;受到暫停執業行政處罰的註冊會計師在處罰期間不得轉所,但會計師事務所被吊銷、撤銷執業許可證書的除外。
正在接受調查或者行業自律檢查的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在被調查或者被檢查期間,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更名,註冊會計師不得轉所。
第七十二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定期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考核評價,並將考核評價結果公開。具體辦法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制定。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非法執業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獲取的業務報告無效,由此引起的相應法律責任由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受委託人有過錯的,可以依法向受委託人追償。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年度檢查不合格仍繼續執業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暫停執業一個月,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執業註冊。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暫停執業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一)、(二)、(四)項情形,情節嚴重的,由市財政部門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提供虛假材料的,市財政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予以警告;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批准的,由市財政部門予以撤銷,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報送備案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在三十日內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年度檢查時不予換髮執業許可證書。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繼續執業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暫停執業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繼續執業的,由市財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簽署報告的註冊會計師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保管業務檔案,致使檔案資料損毀、滅失的,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按規定報送材料的,市財政部門暫不予換髮執業許可證書,責令限期補正;提供虛假材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執業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暫停執業三個月至六個月。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對註冊會計師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暫停執業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有前款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註冊會計師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暫停執業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書。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暫停執業三個月至十二個月。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及時向市財政部門和市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電子化備案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暫停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執業三個月至十二個月。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未建立執業風險基金或者辦理職業保險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責令暫停執業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九十三條 受到暫停執業行政處罰的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由市財政部門暫扣其註冊會計師證書或者執業許可證書;處罰期滿後市財政部門應當退回。
第九十四條 市財政部門作出暫停執業、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撤銷執業許可證書的行政處罰,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作出公開譴責、取消個人會員資格的懲戒,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九十五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十六條 現有的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應當逐步改制為合夥制會計師事務所。
現有的有限責任會計事務所、個人會計事務所,應當保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
現有的有限責任會計事務所、個人會計事務所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本條例未做規定的,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七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需要修訂時,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訂。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