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規範義工服務活動,推動義工服務事業的健康發展,弘揚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義工、義工服務組織及其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義工,是指出於奉獻、友愛、互助和社會責任,經過登記,自願、無償地以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開展社會服務和公益活動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義工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專門從事義工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以及從事義工服務活動的機關、非營利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團體義工。
第四條 義工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合法、誠信、節儉和非營利性的原則。
第五條 義工服務範圍包括助老扶弱、扶貧濟困、支教助學、環境保護、社區服務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性活動。
第六條 深圳市義工聯合會(以下簡稱市義工聯)負責組織、協調全市義工服務活動,各區義工聯合會(以下簡稱區義工聯)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工服務活動。
義工服務活動接受共青團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義工服務納入社會和諧發展的範疇,為義工服務提供必要的資助和支持。
公安、城管、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義工服務工作給予支持。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學校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義工服務活動,宣傳義工精神,維護義工及義工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義工
第九條 義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願從事義工服務;
(二)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三)符合義工服務活動要求的身體條件;
(四)具有相應的服務能力。
團體義工的條件由市義工聯的章程規定。
第十條 義工服務組織建立義工登記制度。
從事義工服務的人員應當向義工服務組織申請登記,從事義工服務的組織應當向市或者區義工聯申請登記。
義工服務組織可以根據義工服務活動的需要,招募臨時義工,並在市或者區義工聯備案。
第十一條 義工享有如下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義工服務組織;
(二)參加義工服務組織開展的服務活動;
(三)要求獲得義工服務必需的條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請求義工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在義工服務期間遇到的實際困難;
(五)對義工服務組織提出建議、批評與監督;
(六)有困難時優先得到義工服務。
第十二條 義工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義工服務組織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務對象收取報酬或者借錢、借物、謀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務期間不得接受服務對象的捐贈;
(四)對服務對象的隱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義工或者義工服務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與違反義工服務原則的活動。
第十三條 義工應當在義工服務組織的安排下開展義工服務,完成服務工作。
未經義工服務組織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義工服務組織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四條 義工服務組織應當保障義工在服務期間的合法權益。
義工服務組織可以根據義工服務的需要,為參加義工服務活動的義工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十五條 義工在從事義工服務期間應當佩戴統一的義工服務標誌。
義工服務證件、標誌的使用及管理辦法由市義工聯統一規定。
義工服務組織
第十六條 義工服務組織的章程應當包括義工和團體義工的登記、義工的權利和義務、義工服務組織的產生、組織機構、職責等內容。
第十七條 義工服務組織的職責如下:
(一)建立義工服務活動的規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義工和義工服務活動的檔案制度;
(三)義工的招募、培訓、指導、管理、監督和表彰;
(四)組織開展義工服務活動;
(五)義工服務工作的宣傳與交流;
(六)對義工服務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條 義工服務組織開展義工服務活動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義工服務組織章程的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十九條 義工服務組織可以自行或者聯合招募義工。招募時,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公告義工服務計畫。
義工服務組織應當依照義工服務計畫開展義工服務活動。義工服務計畫應當包括義工招募、培訓、使用、考核及服務項目等事項。
第二十條 團體義工以集體形式開展義工服務活動的,應當將義工服務計畫及義工服務活動情況向其加入的義工聯備案。
第二十一條 義工服務組織的經費包括政府扶持、社會捐贈和資助及其他合法收入,專款專用。
義工服務組織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捐贈、資助者及義工的監督。經費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義工服務
第二十二條 需要義工服務的個人或者單位,可以向義工服務組織提出服務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義工服務,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義工服務書面申請;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證明;
(三)申請服務的項目說明及其它有關材料。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十四條 義工服務組織在受理服務申請後,可以根據服務對象的申請和實際情況,經確認後提供力所能及的義工服務;不能提供義工服務的,應當答覆申請人。
提供義工服務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義工參加。但服務項目有特別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義工服務組織可以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
在服務過程中,義工服務組織和服務對象應當履行服務協定;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協定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服務對象應當根據服務協定的約定,按照服務的內容和特點,保障義工在安全的環境下開展服務。
服務對象可以根據自身實際情況,為參加服務的義工提供必要的專門培訓和相應的物質保障。
表彰和鼓勵
第二十七條 義工服務組織應當建立義工考核和表彰制度。
義工服務組織可以建立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等具體制度作為考核、表彰義工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義工服務組織應當對符合表彰規定的義工頒發義工榮譽證書。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工、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有義工服務經歷者。具體鼓勵辦法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招工、招生單位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義工服務的公益性宣傳。對於服務表現突出的義工或者義工服務組織,在徵得其同意後,新聞媒體可以進行宣傳。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義工根據義工服務組織的安排,在開展服務期間,造成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損害的,有關的義工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義工服務組織與服務對象另有約定的除外。
義工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後,有權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義工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服務對象在接受義工服務過程中對義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義工服務組織應當支持受損害的義工向有關的服務對象追償損失,並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三條 冒用義工服務組織的名義、標誌和有關資料進行違法活動的,義工服務組織有權要求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義工服務組織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經市義工聯同意派往外地從事義工服務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