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資源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通過時間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批註時間

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武水源地水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武水源地,是指位於臨淄區的大武、辛店、南仇三個地下水水源地的閉合富水區域,具體範圍是:309國道以南、淄河以西、北劉征村和徐旺村以北、馮北公路以東的閉合區域。

第三條 大武水源地水資源(以下簡稱大武水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大武水源的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全面保護、合理開發、持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計畫、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衛生、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大武水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大武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危害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大武水源實行計畫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大武水源狀況,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編制年度取用水計畫。大武水源不能保證年度取用水計畫實施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計畫。

第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大武水源補給特點,編制供水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大武水源出現供水危急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應急預案,發布供水應急限制取水決定。

第九條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單位應當執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用水調整計畫或者供水應急限制取水決定。

不按照取用水計畫、調整計畫分配的水量取水的,多取的水量兩倍徵收水資源費。在供水應急限制取水期間,違反供水應急限制取水決定多取水的,多取的水量按照三倍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條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單位應當健全節約用水制度,採取節約用水措施,推廣套用節水新器具、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減少輸水系統中的滲漏損失。

第十一條 大武水源地實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制度和用水、節水評估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當有用水、節水評估的內容。

第十二條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計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並按照量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繳納水資源費。

未按照規定安裝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按照設計最大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繳納水資源費。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量水計量設施監督管理,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

第十四條 大武水源地為禁止增採區,不得增打新井。舊井確需更新改造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後,方可更新舊井。舊井封閉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新井。

第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客水供水狀況,對大武水源地的水井開採布局和取水量進行調整,將取水量調整至允許開採量以內。根據核減取水量確定的停采水井,可以留作備用井並統一登記造冊。

取用水單位對備用井及其設施可以每月進行一次維護性檢查運行。檢查運行期間的取水量計入取用水單位地下水年度允許開採總量。

客水供水系統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水時,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開啟備用井。客水供水正常後,備用井應當停止運行。

第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位、水量、水質自動測報網路,實現全方位動態監控。

第十七條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補給區(南界為太河水庫大壩,西界為淄河流域與孝婦河流域分水嶺,東界為淄博市、濰坊市邊界)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對水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大武水源地範圍內已建成的對水源有污染的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關停。

第十八條 在大武水源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二)超標排放以及利用自然沖溝、坑塘蓄積工業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第十九條 大武水源地範圍內企業應當對罐區、管道以及其他生產和儲存裝置,採取預防措施,防止泄漏、滲漏。

第二十條 大武水源地範圍內企業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生產裝置同步運行,其專用污水排放渠道、管道,應當定期檢查維修。

第二十一條 大武水源地內已污染的水體,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抽排,防止污染擴散。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 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計量檢定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

(二)未如實向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禁止增採區增打新井或者未按照規定更新舊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者限期封閉該井,並對違法者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啟用備用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污染水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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