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淄博市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經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1年10月28日淄博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用水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59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1年10月28日淄博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配置、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後,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重複使用的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套用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對節約、保護水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配置、節約、保護,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太河水庫、萌山水庫、中心城區、大武水源地的水資源和區域外調入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依據職能負責水資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規劃、農業、林業、衛生、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並將規劃納入同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綜合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
第十條 制定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規劃,按照優先利用區域外調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積極利用雨洪水、推廣使用再生水、大力開展節約用水的原則,制定水資源調度配置方案和調度計畫,對區域外調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統一調度,合理配置。
水資源調度配置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萬立方米以下、地下水二萬立方米以下及灌溉用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從前款規定範圍以外取水的,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後,方可建設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有關技術資料。經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的,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取水許可。對未獲得取水許可的,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不得批准立項,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其中,取水量較少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省有關規定,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承擔水資源論證的單位應當持資質證書、編制人員資格證書等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鑿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的技術能力和施工能力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六條 鑿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備案登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資格證書;
(三)機械設備相關證明資料;
(四)其他需要出具的有關資料。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鑿井時,應當選擇已備案登記的鑿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施工。
第十七條 鑿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規定的取水地點、鑿井深度、開採層段及有關技術規範組織施工。禁止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鑿井工程竣工後十日內,鑿井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成井資料和抽水試驗報告,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取水許可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利用地下水製冷制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利用後的地下水應當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層,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過程應當採取密閉措施,定期對水質進行監測,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必須同時建設,並分別安裝計量設施。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保護區。水資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水資源保護區的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在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一級保護區內,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水質應當達到二類地表水標準;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水質應當達到三類地表水標準;准保護區內排放水質應當達到四類地表水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批准後,由市、區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工業、旅遊、養殖、餐飲、採礦、建築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量、水質、水位監測站網,承擔水量、水質、水位監測和預測預報工作。水質出現明顯惡化的,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逐級上報,並責成有關單位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取用水監測技術檔案,並向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禁止在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禁止在斷流、失去納污能力的河道設定排污口。河道斷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斷流後應當限期關閉。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利用滲坑、滲井、水井、礦坑、溶洞、鑽孔、裂縫向地下灌注、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七條 地下水開採不得超過區域內審定的允許開採量。已經超采的區域,應當嚴格限制開採,並逐步壓減開採量,實現採補平衡。
第二十八條 鑿井取水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優先開採淺層水,限制開採深層水。
第二十九條 鑿井分層取水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進行永久性分層止水,防止串層污染。對造成串層污染的,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修復,經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無法修復的,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全井封填。不按照規定期限封填的,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填,所需費用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取水井和其他井停用或者報廢,應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封填或者封閉。
第三十條 地質勘探、開採礦藏、開發地熱、開鑿試驗井進行排水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保護補償機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扶持水資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發展經濟。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禁止亂砍濫伐;
(二)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坡、荒灘、荒地和廢棄的採石場;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鎮建設應當採取有利於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滲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用水總量控制實行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標不得超過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
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每五年下達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每年下達一次。
第三十四條 區縣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和調度配置方案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內審批。
第三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用水定額及用水單位的需求,核定下達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
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用水指標按月分解計畫用水量,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重要水源地開採控制水位,並根據地下水位水質變化情況,及時調整用水單位的水源種類及水量。
第三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標用水。確需增加用水指標的,應當向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用水單位申請增加用水指標,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用水指標申請書;
(二)水量平衡測試報告書;
(三)能夠證明其確需增加用水指標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八條 用水應當計量。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資料和用水資料。
第四十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用水單位的計畫用水執行情況進行考核,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統,完善用水信息統計、報告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四十二條 用水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用水情況開展水量平衡測試。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生產工藝、設備和器具,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約用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用。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實行分質用水,將污水處理及再生水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發展規劃,對再生水的使用實行計畫配額管理。石化、冶金、紡織、造紙、熱電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業應當增加再生水的使用量。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狀況,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指導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發展高效益、節水型農業。
第四十六條 農田灌溉應當推廣使用管道輸水、防滲渠道輸水,採取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用水量超過用水計畫指標的,對超過部分,累進徵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徵收的範圍、標準、程式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取水地點、鑿井深度、開採層段鑿井的;
(三)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應當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設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規定,導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水庫、渠道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進行鑿井的;
(二)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的;
(三)在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四)利用地下水製冷制熱不進行同層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違法施工設備。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取水口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計量設施已安裝但不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修復或更換,逾期不修復或者不更換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節約用水設施不能保持正常運行或無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報送取用水資料或者提供虛假取用水資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及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二)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法定收費項目不按照規定收繳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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